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91民初3116号
原告:江西省裕恒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丰管理办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辉。
原告江西省裕恒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江西省裕恒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裕恒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裕恒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江西省裕恒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锦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