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李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4民初1972号

原告: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313373051A,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巴扎南大街银龙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岳存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女,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建亭,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157000元接穗款,接穗鉴定费10000元,运费10000元,赔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77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签订了接穗供购合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将恐龙蛋(美国杏李)接穗采完后放冷库保存,被告不按约定实施未将接穗做冷藏保管,两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装车车号为鄂C409**,3月5日运到和田地区皮山县,原告卸车时发现所发接穗已经全部发芽,被告***推说在运输过程中天热时间长造成发芽。3月6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3月11号参与鉴定,被告未到场,鉴定结果为由于被告保存不当接穗发芽造成全部报废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赔付。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被告没有保管树苗的义务,没有将树苗放入冷库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认可沙藏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支付入库的费用,原告的鉴定是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放冷库保存属实,但采用沙藏是和原告协商好的,被告多次催原告拉货,原告迟迟未拉货导致接穗发芽,因此我们不予赔偿。

原告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接穗供购合同;⑵转账记录;⑶原被告通话录音;⑷鉴定费及鉴定报告;⑸原告与康全录签订的接穗条购销合同;⑹李某某、***收定金收条;⑺原告冷库存放费收条;⑻微信截屏图两张;⑼照片;⑽发货视频;⑾卸货视频及照片;⑿货物运输协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录音光碟三张;⑵朱瑞杰证明一份;⑶出庭证人证言;⑷抖音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接穗供购合同,合同约定:接穗品种为恐龙蛋,接穗的长度为80—120cm,粗度为0.6cm-1.2cm,单价为2元/根;剪枝时间是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要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穗条,每个穗条保证有10—15个芽苞,每100根为一捆,定量包装,根部捆绑好沾蜡封存好放入冷库;合同订立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叁万元,下余款以实际提供穗条总量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必须将所有穗条放入冷库后,原告才能支付余款,冷库费和运往冷库的短途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定金后此合同在实施期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合同经当地法律公证处公证后合同生效;合同如有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更改,单方面变更以违约行为处理。2018年9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分三次支付李某某合计30000元,2019年2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7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法定代理人转账13000元。两被告实际收到货款共计1470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往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发105000个穗条。2019年3月5日原告收到穗条。

2019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接穗质量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买***销售的品种为恐龙蛋的杏李苗木接穗中有94%的接穗已发芽,因此给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5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接穗供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穗条放入冷库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1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157000元,鉴定费10000元,运费10000元。被告抗辩在穗条储存过程,经双方沟通原告方同意沙藏,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穗条数量双方自愿确认以73500个计付,货款金额实际为147000元(73500个×2元/个),鉴定费10000元,运费10000元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两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违约金的法律基础是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原告实际支出合计为167000元,原告除实际损失之外又主张1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违约赔付金额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损失16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英

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

人民陪审员  杨宗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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