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6347号
原告: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帅,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45室。
法定代表人:阎世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波,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拆迁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和岳帅、被告北京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拆迁公司给付11套房屋的售房款2066067元;2、诉讼费由北京拆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前后,四方开发公司曾向北京拆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北京拆迁公司转让昌平区龙乡小区东区14号楼房屋使用权一事,委托期限为一个月,委托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其中北京拆迁公司在1999年将14号楼中11套房屋(14-1-301、14-3-101、14-3-201、14-3-202、14-3-302、14-4-101、14-4-102、14-4-202、14-4-301、14-4-501、14-7-602)共计建筑面积765.21平方米。北京拆迁公司将上述11套房屋出售后,并未将售房款给付四方开发公司。
北京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四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其次,四方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1999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时间长达19年之久,期间从未向北京拆迁公司主张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点意见系庭后北京拆迁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四方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西三旗龙乡小区14号住宅楼使用权转让一事,特授权委托北京鑫鸿运房屋拆迁公司予以办理,委托期限一个月,委托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委托书落款处盖有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章,但没有载明年月日。北京拆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系四方开发公司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14号楼所有权属于四方开发公司和四方开发公司已委托北京拆迁公司对外销售。本院采信北京拆迁公司的意见,理由为委托书系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北京拆迁公司签章。
四方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14号楼14-3-301号房屋、14-3-302号房屋、14-4-101号房屋、14-4-102号房屋、14-4-202号房屋的住房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和房屋使用权销售合同,证明北京拆迁公司在1999年8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北京拆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并非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方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曾委托北京拆迁公司进行过商品房委托销售,四方开发公司系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四方开放公司与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关系。
庭审结束后,北京拆迁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提出四方开发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四方开发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由原告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华
人民陪审员  蔡长凤
人民陪审员  刘万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倩
书 记 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