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1102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阎世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冬生,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原审被告张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鑫鸿运公司提供的西城房屋地址并非张冬生的经常居住地。张冬生的户籍地虽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朝阳区,根据鑫鸿运公司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张冬生的经常居住地为朝阳区而非西城区。张冬生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否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未组织质证,**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提交的身份证,**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54栋乙门3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户籍地一般以身份证的登记地为准。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丰台法院审理。

鑫鸿运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北环西路天华园一里三区16号楼3单元201号,张冬生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柳巷4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鸿运公司以张冬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冬生、**偿还鑫鸿运公司借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张冬生户籍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柳巷49号,其提交的《证明》载明,张冬生现居住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0号楼914。故此,本案应认定张冬生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城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鑫鸿运公司选择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关于本案应由丰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俊晔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法 官 助 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