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15808号

原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45室。

法定代表人:阎世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

鑫鸿运公司诉称,1999年5月5日,**担任鑫鸿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鑫鸿运公司账户内的139万元转至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前门的好士君美容美发厅(以下简称美发厅)账户内,该美发厅的经营者系**,后美发厅于2000年4月27日注销。2013年9月25日,鑫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世福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北京市大兴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职务侵占受案回执,但至今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鑫鸿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返还鑫鸿运公司不当得利款139 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的住址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大兴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为佐证**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生活缴费凭证和电子诉讼平台截图。鑫鸿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不能证明**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的户籍于2016年8月8日由北京市丰台区迁入北京市大兴区,其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户籍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孙 青


记 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