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45室。

法定代表人:阎世福,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鸿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鑫鸿运公司提供的大兴区房屋地址并非**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经常居住地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裴正昌,**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与居住权;根据**提交的电费缴费证明、近期起诉信息,说明**近期在丰台区居住的事实。因为**没有房产,因此没有固定的住所,前期曾因照顾父亲裴正昌居住于大兴区一段时间,后又居住于丰台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虽然**曾经在大兴区居住过,但已经明显不符合起诉前在大兴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2.**的住所地应当是丰台区。根据**提交的身份证,**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54栋乙门31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户籍地一般以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登记地为准。正常来讲,户口本与身份证应当完全一致,但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以什么登记为准目前不明确。**认为,应当以身份证上原户籍地作为管辖依据。第一,身份证是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是公民随身携带的,是每个人独一无二的公民身份证明,上面记载有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信息。故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应当具有优先性。第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能在确定户籍地时,应以原户籍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的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鑫鸿运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鸿运公司以**利用职务之便,将鑫鸿运公司账户内的139万元转至他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返还鑫鸿运公司不当得利款139万元等诉讼请求属于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法律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自述其没有固定居住地,基于此,应视为**没有经常居住地。经查,**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北环西路天华园一里三区16号楼3单元201号。故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