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申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阎世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原在北京市大兴区鹿圈乡隆场村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8.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66平方米,而被申请人在拆迁我的自建房屋时,仅补偿了我一套70.82平方米的房屋,其余的117.48平方米没有给我任何安置补偿,也没有将没有补偿的相应面积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返还给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支持我的合法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向我出示拆迁清理登记表和估价表。之后我在另案诉讼中得到了这两份表格,发现其上没有拆迁单位、估价单位和丈量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此外,被申请人在原拆迁安置过程中,缩小我的拆迁面积,降低补偿金额,拆迁工作人员还向我索要回扣,这些情况都足以说明原拆迁过程违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由生效的(2004)大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大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且《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已依据上述协议购买了回迁安置房屋并居住至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购房协议》的双方已全面履行完毕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判决驳回了***要求三被申请人返还未安置的117.48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证明,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所做处理正确。***认为原拆迁过程违法的再审申请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宣
代理审判员蒙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