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忠诉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7144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阎世福,经理。
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
负责人**,主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荣华南路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鸿运公司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生,被告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诉称:我是北京市大兴区鹿圈乡隆盛场村村民,我在村里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66平方米,在我的宅地地上建房188.3平方米,但是在2000年三被告拆迁时只给了我70.82平方米的房屋,其余的117.48平方米房屋未给任何的安置补偿。三被告在2000年拆迁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有效文件,三被告私自制定了一个对隆盛场村的拆迁办法,三被告在入户测量清登后,未当场出示给我清登表,三被告在清登表上未签字盖章。依据《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有关拆迁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7)第018号第3条,房屋估价表应由产权人、持证上岗的估价人员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三被告欺骗我,野蛮拆迁,我多次找三被告解决房屋问题,但一直得不到解决。我最终只能起诉到法院,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大民初字第3874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2714号判决,我多次找法院去诉讼,法院跟我说没有办法,政府在干预,我只能败诉。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6号第32条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号第5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我的117.48平方米的正式房屋三被告在入户清登时,认为属于1996年后建,没有任何法律证明,而我实际建房为1994年所建,三被告虚假清登,用自制的拆迁办法克扣面积及补偿,缩小补偿金额,降低补偿系数,三被告在拆迁时,打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旗号,事实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欺骗我,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三被告的不作为,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判令三被告将未给安置的117.48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和所有权证归还给我;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从2000年至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鑫鸿运公司、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7月18日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双方都明确了原告***的拆迁房屋的面积在协议中是70.82平米,正式房屋4间,并按照经过政府审批的拆迁房屋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双方在此前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中载明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相应补偿后原告***实际上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开发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000年7月18日,鑫鸿运公司与原告***依法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70.82平米,依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亦庄镇隆盛场村的拆迁办法》相关规定,拆迁人以贵园小区的住房进行补偿。2000年7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购房协议书》,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的贵园小区南里乙3号楼二单元40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6.16平米,房屋总价230784元。《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照《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安置协议,对原告***无赔偿责任。《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办理楼房结算手续,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此,双方履行完毕《购房协议书》,我公司对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取得大兴集建(1993)字第024-11-2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标明原告***系北京市大兴区鹿圈乡隆场村266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2000年,开发区管委会因南部工业区一期市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取得兴房拆许字(200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0年7月10日至2001年7月9日。
2000年3月14日,相关部门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及附属物情况进行了清登,***在编号为2000-3-14-92的《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上签字,对房屋及附属物状况(包含1996年5月10日后建设房屋状况)予以了确认。该清登表载明合法建筑面积为70.82平方米,1996年5月10日后建117.48平方米。
2000年7月4日,开发区管委会发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亦庄镇隆盛场村的拆迁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载明: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1996年5月10日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航拍图为准,新增面积以开发区规划局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该办法第十条载明:货币补偿包括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被拆除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款。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1500元/平方米*原建筑面积+1500元/平方米*原建筑面积*0.25;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房地局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1500元/平方米和经济适用房均价15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拆迁补偿价格1500元/平方米*(原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口数)*20%+经济适用房均价*(原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口数)*0.25给予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重置价格*成新率*原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款按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2000年7月18日,开发区管委会与***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拆除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补偿款220137.97元;其中,所有权补偿款87350.47元,使用权补偿款132787.50元;支付***拆迁补助费240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4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2000年7月18日,***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取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南里乙3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30784元。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在2000年8月3日前完成了搬迁入住新楼并按规定办理了有关物业手续,将原住房交给开发区管委会拆除。经双方确认搬迁补偿、互找差价金额后,***交纳了购房差价款10246.03元。
2004年,***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解除其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前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估价单、清登表、互找差价表归还给其本人,补偿其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我院作出(2004)大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持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许可证,具有合法拆迁资质,其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开发区管委会补偿其房屋面积117.48平方米的使用权补偿款3406920元(按亦庄地区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29000元计算)。经审理,我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本院生效的(2004)大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开发区管委会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经由***交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亦依照约定购置了回迁房屋并已入住,协议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权利及义务。现***主张增加补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9000元给付其117.48平方米房屋面积的使用权补偿款340692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本次诉讼中,***提交房屋坐落图欲证明其被拆迁的房屋的面积为188.3平方米,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与清登表严重不符;***提交买卖房屋协议、盖房申请、批示以证明其买卖房屋协议中有村长和书记的签字,每次建房申请均获得了批准,三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4)大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兴房拆许字(200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房屋及附属物估价表、搬迁补偿、互找差价明细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亦庄镇隆盛场村的拆迁办法》、购房发票、《买卖房屋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本院生效的(2004)大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大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三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予了***相应补偿,***亦依照协议约定购置了回迁房屋并已入住,故协议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权利及义务。现***主张三被告返还未安置的117.48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和所有权证并赔偿自2000年起至今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