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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5050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1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16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本案于2022年5月18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4,960.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律师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当时名称: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茸北路的“茸北苑动迁安置房A、B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范围,由其现场管理人员于2017年7月24日与原告又签署了《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系争工程适用综合单价计价,最终以双方认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5年。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当月10日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同口被告出具《茸北苑A、B地块防水工程(审计审批)产值》,确认工程款总计2,005,221.2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前述结算款的95%即1,904,960.22元整,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于2018年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分期付款,但要求原告撤诉,并垫付被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9年和2020年分别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余工程款704,960.22元(不含保证金100,261.0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另外被告还垫付了18万元的维修金,该笔金额扣除质保金之后,被告已经多付了15万元,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15万元的诉权,暂时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垫付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7日,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北苑动迁安置房A、B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工程地点松江区光星路茸北路;承包范围双方约定的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聚氨酯防水涂料2.0mm,综合单价16元/㎡,SBS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4.0mm,综合单价24元/㎡,土工布综合单价7元/㎡,合同含税总价为48.8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570日,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如工程进行变更,甲方应提前2天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在3天内提交工程量及工期变化申请报告报甲方、业主方、审价单位核定,否则视为此项变更不涉及任何费用及工期变化;工程款按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执行中若有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谈判记录等形式解决,但必须加盖双方单位法人章,否则任何约定条款,即使双方签字也均视为无效;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北苑动迁安置房A、B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将原合同4mm厚SBS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双包单价24元/㎡调整为56元/㎡;屋面防水卷材1.2mm厚合成高分子卷材(三元乙丙)不在原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现补充双包价为38元/㎡;卫生间、厨卫间2.0mm厚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双包价为23元/㎡。合同尾部甲方处系***、***签字,没有被告公司**,乙方处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1月3日,原、被告核算后出具《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北苑动迁安置房A、B地块防水工程量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一”,载明:三元乙丙防水卷材5,787.31㎡,单价38元;聚氨酯防水涂料38,570.53㎡,单价16元;土工布22,023.50㎡,单价7元;SBS耐根刺穿防水卷材10,688.81㎡,单价56元;JS聚合物防水涂料15,251.91㎡,单价23元;总金额为1,940,578.74元。表格尾部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字样“工程量确认,单价见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公司员工张行手写字样“工程量情况属实,项目单价由公司领导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总包方结算后出具的《茸北苑A、B地块防水工程总结算(2021年11月24日)》,以下简称“汇总表二”,载明:屋面三元乙丙卷材4,850.89㎡,单价20.17元;屋面耐根刺4.0卷材9,787.56㎡,单价24元;851防水涂料59,677.77㎡,单价16元;屋面1.5高分子卷材421.70㎡,单价19.96元;总计费用1,296,005.34元。该汇总表仅有被告公司**。 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对于结算时间,原告称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称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汇总表一,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三元乙丙防水卷材、聚氨酯防水涂料、土工布、SBS耐根穿刺防水卷材、JS聚合物防水涂料。 对于三元乙丙防水卷材,汇总表一中双方确认工作量为5,787.31平方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单价,该项目系增加项目,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单价为38元/平方米,但被告并未在补充合同尾部**,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代表被告方签字的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故补充合同的约定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被告自愿按照单价20.17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聚氨酯防水涂料,双方确认工作量38,570.53平方米,单价1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土工布,根据汇总表一显示,工作量为22,023.50平方米。被告辩称该项目未实际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单价,根据合同约定为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SBS耐根穿刺防水卷材,根据汇总表一显示,工作量为10,688.81平方米。至于单价,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为24元/平方米。 对于JS聚合物防水涂料,汇总表一显示工作量为15,251.94平方米,汇总表二中该项目涵盖在851防水涂料中,工作量应为21,107.24平方米,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工作量。至于单价,根据合同约定为16元/平方米。 据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82,270.3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付到总工程款的95%。被告已支付120万元,故还应支付208,156.79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称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然根据现有证据该日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对于单价双方仍存在争议,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起的违约金。 关于垫付律师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156.79元; 二、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8,15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