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雪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雪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雪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陕西雪峰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2412元;本案诉讼费由陕西雪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其本人工资数额的认定及工伤待遇中涉及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认定正确,未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待遇的规定,其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其的伤情程度属于一般情况,受伤至评定工伤等级未超过12个月,故应结合具体伤情,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予以确定即可,无需法定部门予以确认。根据其伤情,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陕西雪峰公司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2412元(5201元×12个月)。一审法院引用了该法律条文,但判决不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陕西雪峰公司辩称,***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劳动鉴定部门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按照这个期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
陕西雪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单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96元;2、其单位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其单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264元;4、其单位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其单位向***支付护理费2190元;6、其单位向***支付医疗费4654.63元;由***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9年5月8日开始在陕西雪峰公司工作。2019年5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治,住院28天,经诊断为:1、***骨折:左尺骨上端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股骨劲囊性改变;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陕西雪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20日,榆林市人社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3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20年11月25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0]16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等级为无。2021年2月2日,***在四川省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并于2021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654.63元。后***因工伤待遇将陕西雪峰公司诉至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解除其与陕西雪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陕西雪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4654.63元,合计270736.13元。2021年5月13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1]第239号裁决书,裁决:一、陕西雪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8365元、医疗费4654.63元,合计170306.6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陕西雪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后诉至法院。庭审中,***主张其每日工资为35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佐证,另查明,2018年陕西省全口径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5201元/月。榆林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日。陕西省非涉及“本人工资”核算的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75361元/年作为计发基数。最后查明,***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陕西雪峰公司主张的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96元,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伤保险条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者依法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9个月社平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个月社平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未提供其本人工资的有效证据,根据***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5月,故***的月平均工资以5201元计算,陕西雪峰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9元(5201元×9个月)。依据《陕西省实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伤保险条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11月14日,按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主张其权利时(2021年3月31日),***已经58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为2年。故***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陕西雪峰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8元(78361元/年÷12个月×9个月×4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78361元/年÷12个月×9个月×4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因未经法定部门认定,故对于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对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共住院35天,共计1050元,由陕西雪峰公司予以支付。对于护理费,根据***受伤的情况,住院期间应由一人为其护理,***应依法享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的工资依照2018年在岗职工的社平工资5201元/月为标准,日工资为23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365元,因***在仲裁请求中主张护理费6300元,故应由陕西雪峰公司向***支付护理费6300元为宜。对于***二次住院医疗费4654.63元,因陕西雪峰公司尚未支付,故该项费用应由陕西雪峰公司予以负担。因双方对于其余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伤保险条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雪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46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上述费用合计10582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雪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雪峰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陕西雪峰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陕西雪峰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2412元的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未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应待相关劳动部门作出认定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