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8号(平谷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立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燕水佳园甲14号-7。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成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双成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孟某向高涵转账的2万元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双成易公司金总否认收到2万元工程款。双成易公司未授权孟某、高涵收取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该2万元是工程款且双成易公司收到该工程款。
康润鑫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双成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双成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康润鑫达公司向双成易公司支付工程款150363元;2.要求康润鑫达公司向双成易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50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起诉立案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经孟某介绍,康润鑫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辖区内9个村庄的村村响有限电视广播工程的电线电缆铺设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双成易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双方未约定工期,也未对工程质量进行书面约定。双成易公司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春节前,双成易公司项目经理为胡东华。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587630元。2018年2月23日,双成易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康润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因双成易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经(2018)京0119民初2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双成易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庭审中,双成易公司提交工程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成易公司、康润鑫达公司之间尾款欠款情况,该明细载明康润鑫达公司欠双成易公司工程明细,合计587630元,扣除材料费269931元、预支工程费107000元、丢失电杆费用12516元、公司派工查修费用(车工5400元、人工10650元)、管理费31770元,余款150363元,康润鑫达公司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但称在出具该明细后康润鑫达公司又向双成易公司支付了4万元。就该明细的形成时间,双成易公司称为2016年8月,康润鑫达公司称为2015年3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康润鑫达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自行记载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支付孟某、胡东华60000元,2015年3月支付孟某47000元,胡东华、孟某为知情人,该笔60000元与第二笔47000元相加,与已支付的107000元工程款相吻合;康润鑫达公司提交了郑亚军自行记载的另外两份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2月7日支付孟某30000元,后又向孟某支付现金1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与前述3万元结合到一起,共计4万元。双成易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孟某并非双成易公司员工,没有资格替双成易公司领取工程款。就康润鑫达公司已支付的107000元工程款,双成易公司表示系从公司项目经理胡东华处收到,至于胡东华是否委托孟某收取,双成易公司不清楚。康润鑫达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孟某具有代双成易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授权,授权到期后,孟某继续从康润鑫达公司处支取工程款,康润鑫达公司基于信任,继续支付,并未再向孟某索要授权证明。双成易公司对此证明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章并非双成易公司加盖,所有费用必须划入公司账户,孟某无权直接领款。经法院核实,该授权委托书所载工程为北京国家电网讯通公司弱电工程,与本案非同一工程。康润鑫达公司提交了孟某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与2016年2月7日支付孟某30000元款项相吻合,孟某转账给双成易公司会计20000元,并经(2018)京0119民初2490号案件庭审中与双成易公司会计高涵核实,高涵表示收到20000元,并转给了双成易公司老板。双成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高涵未向公司转账20000元,但高涵是否收到20000元不清楚。康润鑫达公司提交收款条2张,证明孟某支付给高涵20000元后,将剩余20000元支付给施工队工人林伟。双成易公司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康润鑫达公司申请孟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欠款实际数额;并补充提交孟某与双成易公司另一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向高涵转账20000元。经双方同意,本庭当庭向高涵电话核实,高涵明确表示孟姓师傅与双成易公司“金总”沟通后,通过自己收到孟姓师傅转给其20000元延庆工程的款项,因当时已经放假,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上班后将该2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金总”个人账户。经双方同意,本庭当庭与双成易公司“金总”电话核实,“金总”真实姓名为金跃冬,系双成易公司总经理,其表示孟某于2013年6月前曾在双成易公司工作,否认自己与公司曾收到过高涵的款项。经康润鑫达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孟某与高涵的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2016年2月13日,孟某向高涵转账20000元,双成易公司对该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项高涵未交给公司,公司也未授权高涵收取工程款,此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康润鑫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高涵为双成易公司会计,该款项已通过高涵支付给双成易公司。
就双成易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成易公司表示应以150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起诉时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康润鑫达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成易公司提供了欠款明细,证明康润鑫达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0363元,并称该欠款明细形成于2016年8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明细的形成时间。而根据康润鑫达公司当庭陈述、郑亚军工作记录、证人孟某的证言,高涵的电话陈述和法院调取的孟某与高涵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康润鑫达公司通过孟某向双成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7000元,并向双成易公司会计高涵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双成易公司虽否认授权高涵领取工程款,并称该2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说明高涵从孟某处领取工程款的依据,亦未就该200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提供反证,故法院认定该20000元工程款已向双成易公司支付。康润鑫达公司关于因双成易公司工程未完工,通过孟某另行找施工队施工,并支付给施工队工人林伟20000元也属于已支付双成易公司工程款之主张,因康润鑫达公司在先向双成易公司出具了欠款明细,其中并未提及工程未完工,且双成易公司否认林伟为其公司员工,故对康润鑫达公司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双成易公司要求康润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363元之诉讼请求,其中13036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成易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成易公司与康润鑫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之利息没有约定,故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双成易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起算日期,因康润鑫达公司为双成易公司出具欠款明细的具体时间无法明确,双成易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起诉时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63元;二、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0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润鑫达公司是否向双成易公司支付2万元工程款。根据康润鑫达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孟某的证言,高涵的电话陈述和法院调取的孟某与高涵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康润鑫达公司已经通过孟某将2万元工程款给付双成易公司会计高涵。考虑高涵在收取该笔款项时是双成易公司财务人员,且康润鑫达公司与双成易公司之前的财务往来亦非通过对公账户的方式支付,康润鑫达公司将该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高涵并无不妥。另外,虽然双成易公司否认高涵将该款项给付其公司总经理金跃冬,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康润鑫达公司已经支付双成易公司2万元工程款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成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