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7054号
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成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康润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勇勤、姬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0363元,并称该欠款明细形成于2016年8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明细的形成时间。而根据被告当庭陈述、郑亚军工作记录、证人孟某的证言,高某的电话陈述和本院调取的孟某与高某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通过孟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7000元,并向原告会计高某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虽否认授权高某领取工程款,并称该2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说明高某从孟某处领取工程款的依据,亦未就该200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关于因原告工程未完工,通过孟某另行找施工队施工,并支付给施工队工人林某20000元也属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之主张,因被告在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其中并未提及工程未完工,且原告否认林某为其公司员工,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363元之诉讼请求,其中13036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之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算日期,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的具体时间无法明确,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起诉时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经孟某介绍,康润鑫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辖区内9个村庄的村村响有限电视广播工程的电线电缆铺设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双成易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双方未约定工期,也未对工程质量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春节前,原告方项目经理为胡某某。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587630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经(2018)京0119民初2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尾款欠款情况,该明细载明康润鑫达公司欠双成易公司工程明细,合计587630元,扣除材料费269931元、预支工程费107000元、丢失电杆费用12516元、公司派工查修费用(车工5400元、人工10650元)、管理费31770元,余款150363元,被告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但称在出具该明细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就该明细的形成时间,原告称为2016年8月,被告称为2015年3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自行记载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支付孟某、胡某某60000元,2015年3月支付孟某47000元,胡某某、孟某为知情人,该笔60000元与第二笔47000元相加,与已支付的107000元工程款相吻合;被告提交了郑亚军自行记载的另外两份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2月7日支付孟某30000元,后又向孟某支付现金1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与前述30000元结合到一起,共计40000元。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孟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没有资格替原告领取工程款。就被告已支付的1070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系从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处收到,至于胡某某是否委托孟某收取,原告方不清楚。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孟某具有代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授权,授权到期后,孟某继续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被告基于信任,继续支付,并未再向孟某索要授权证明。原告对此证明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章并非原告公司加盖,所有费用必须划入公司账户,孟某无权直接领款。经本院核实,该授权委托书所载工程为北京国家电网讯通公司弱电工程,与本案非同一工程。被告提交了孟某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与2016年2月7日支付孟某30000元款项相吻合,孟某转账给原告方会计20000元,并经(2018)京0119民初2490案件庭审中与原告方会计高某核实,高某表示收到20000元,并转给了原告公司老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高某未向公司转账20000元,但高某是否收到20000元不清楚。被告提交收款条2张,证明孟某支付给高某20000元后,将剩余20000元支付给施工队工人林某。原告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孟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欠款实际数额;并补充提交孟某与原告公司另一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向高某转账20000元。经双方同意,本庭当庭向高某电话核实,高某明确表示孟姓师傅与原告公司“金总”沟通后,通过自己收到孟姓师傅转给其20000元延庆工程的款项,因当时已经放假,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上班后将该2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金总”个人账户。经双方同意,本庭当庭与原告公司“金总”电话核实,“金总”真实姓名为金某某,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其表示孟某于2013年6月前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否认自己与公司曾收到过高某的款项。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孟某与高某的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2016年2月13日,孟某向高某转账20000元,原告对该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项高某未交给公司,公司也未授权高某收取工程款,此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高某为原告公司会计,该款项已通过高某支付给原告。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表示应以150363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起诉时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63元;
二、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0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康润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传荣
书记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