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17号
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大象天工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天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满桂芳、关来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成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象天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后,因遇政府拆迁,双方签订了《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4月1日的合作办学收益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办学收益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作办学收益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若不按期支付原告应得款项,被告则按应得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收取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疃里培训中心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建筑面积为6478平方米,其中厨房及餐厅面积为396平方米。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现使用疃里培训中心为公司办公用房。学校(以下简称:“乙方”)拥有美术培训办学资格。双方和议,以疃里培训中心为教学场所合作开办高考考前美术专业强化培训班。现就双方合作办学一事达成下列协议,供双方恪守:一、合作办学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培训中心;二、合作办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四、合作办学项目:合作办学项目由乙方主导,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美术专业高考考前强化辅导等。乙方不得超范围经营,甲方对合作办学项目的合法性拥有决定权。合作办学过程中,项目的运营团队、教师及后勤团队的组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参加项目的实际运营;五、合作办学运营费用:合作办学期限内,有关合作办学项目的全部运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教学区、办公区、宿舍区、就餐区的)水、电、气、供暖、垃圾清运、有线电视、网络、招生、教职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须保证提供用于合作办学的场所拥有完全的使用权;2、合作办学期间甲方不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3、合作办学期间甲方不派员参与项目的实际运营;4、甲方指派一名代表与乙方协调合作办学期间的有关事宜;5、合作办学期间甲方每年收取固定的合作办学收益;6、合作办学期间甲方对任何安全问题在通知乙方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均有权自行处理,乙方应配合执行;(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在法律及办学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并在过程中调整合作办学的课程设置;2、乙方自主聘任教职员工、管理人员;3、乙方依意愿自主招生,招生数量须符合法律规定;4、乙方负责学生的教学及管理工作;5、乙方自主筹措合作办学所需资金、承担合作办学过程中的风险;7、依约向甲方支付合作办学收益;8、乙方投入合作办学的资源:协议期间,乙方负责教师、后勤人员的配备,学生的招纳及教学培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25日,甲方与乙方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培训中心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现因遇政府拆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协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第二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办学期间,乙方共欠甲方2013年至2014年4月1日合作办学收益款项共计贰拾肆万柒仟柒佰肆拾元;2、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甲方款项一次性还清;3、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甲方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等物品全部返还甲方;4、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合作办学收益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等)已全部结清。第三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乙方若不按期支付甲方应得款项,甲方则按应得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收取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4月1日的合作办学收益款247740元。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柴彤律师作为甲方与北京大象天工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同意在柴彤律师因同行业允许的原因不能履行代理职责时,更换或增加其它律师接替或协助张学明律师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四、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贰万元。此后,原告支付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大象天工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收益款二十四万七千七百四十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大象天工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双成易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大象天工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