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民初字第5119号
原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牛板路北侧(北京维尼纶厂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63369000-5。
法定代表人侯振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建,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洼屯利丰蔬菜大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水洼屯村村委会院内南房。组织机构代码58256248-3。
法定代表人李田洪,社长。
原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洼屯利丰蔬菜大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洼屯蔬菜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建、席振合,被告水洼屯蔬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河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起,我公司为被告水洼屯蔬菜合作社建设大棚21栋,工程款合计294万元,2012年6月30日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4月1日,为了建设该施工项目,我公司曾以日息万分之三借款15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给付我公司工程款95.7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98.3万元;2、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49.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水洼屯蔬菜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及贷款情况属实,但我合作社现无钱支付,也无法确定给付时间,因此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经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水洼屯村民委员会鉴证,原、被告签订《农业设施大棚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水洼屯村农业设施大棚项目,建筑面积9954平方米,包工包料,工期60天,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栋14万元,21栋共294万元。甲方预付工程款95.7万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时,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1日施工,并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2012年7月10日通过村及双方验收合格;2012年4月1日,原告称借款150万元用于该项目使用,借期6个月,日息万分之三,超期日息万分之四;2012年5月16日,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设施农业园区建设项目办拨付项目资金时,被告给付原告95.7万元。剩余钱款被告至今未付,就工程款给付及利息损失,原告振河建筑公司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诉欠款数额,认可原告贷款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业设施大棚施工合同》、收据、《水洼屯农业设施大棚验收证明》、借据、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振河建筑公司与被告水洼屯蔬菜合作社签订的《农业设施大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振河建筑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施工前期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知晓并承认该经济损失的存在,并愿意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水洼屯利丰蔬菜大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九十八万三千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十九万五千元,共计二百四十七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水洼屯利丰蔬菜大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