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路国际文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807454。
法定代表人:朱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信,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石大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市,住所地**营市**营区**路**号代码91370500050943955C。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住所地辽宁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号用代码91210242MA0QD3EM9N。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石大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石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里尼(大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信、被上诉人石大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原审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岭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0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截至起诉日2017年3月9日为47415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协议双方均无经营许可,合同无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将石油类产品分成原油和成品油两类进行特许经营管理,而这两类含盖了石油及石油制品(油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原料油(富吉拉)”是不能给出准确名称的石油类油品,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原油。不管将“原料油(富吉拉)”认定为原油还是成品油,《购销合同》均因合同双方没有经营许可而无效。一审判定原料油不属于原油错误。富吉拉是指产地,只有原油标明产地才有意义;合同中约定的原料油质量标准均属于衡量原油品质的指标;价格约定也是按国家市场布伦特原油交易价定价。2、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电签的《购销合同》未生效。合同约定双方先电签,3个工作日内双方到货物目的地由甲方提供标的物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并由甲方协助验证无误后,双方面签盖章即生效(传真件有效)。因石大石油公司未安排金岭源公司查看原料油、入库单,以致双方未能正式面签合同,故《购销合同》未生效,且责任在石大石油公司。3、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而金岭源公司只向石大石油公司支付1200万元,并表明付的是“货款”,未付分文定金,且石大石油公司并未拒收或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石大石油公司认可金岭源公司所付款为货款。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未对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诉请确认《购销合同》无效,但一审认为《购销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进行释明。2、一审开庭未进行法庭辩论,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本案先后三次开庭,但一审均以时间不够为由,未进行法庭辩论。3、一审判决引用未经质证的两个“通知”作依据,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
石大石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金岭源公司主张因双方均无经营许可,涉案《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标的物是原料油,而非原油。金岭源公司主张原料油即原油错误。2、金岭源公司据以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是解决市场准入问题,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属于管理性规定;两个管理办法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不是审查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件。3、综上,涉案标的物是原料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即使未取得经营许可签订的合同,因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合同仍然有效。二、涉案《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进入履行阶段。且本案是系列连环买卖合同,金岭源公司已向石大石油公司支付了定金,石大石油公司亦向上游购货方支付了定金,上游购货方已进行了履行准备,订立了运输合同并支付了运费。三、一审程序合法,依法充分释明并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原审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从金岭源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知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是以“原料油”买卖为目的订立合同,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标的物为原料油,双方合意明确,不存在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产品名词术语》中,石油、原油、原料油均作为独立石油产品名词术语存在,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范的是原油、成品油,并未规定原料油经营需要行政许可。2、涉案《购销合同》已生效。按照行业惯例,大宗油品贸易合同签订时,双方都要互换查验资质,金岭源公司查验石大石油公司资质后授权赵自清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经双方面签并盖章,已成立生效。3、《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为定金,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金岭源公司实际交付定金1200万元少于约定的数额1500万元,应视为对定金条款的变更。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金岭源公司的上诉诉请与一审诉请大体一致,说明其诉求明确,而金岭源公司却称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令人困惑。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法庭辩论环节,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购销合同》无效;2、判令石大石油公司返还金岭源公司1200万元,并赔偿金岭源公司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9日)474150元,共计12474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订立编号20160407A的买卖合同,面签地点:山东东营。合同约定,供方为石大石油公司,买方为金岭源公司;货物名称:原料油(富吉拉),数量:50000吨(+/-10%);货物出罐价格=6月布伦特下浮1.6美金×交款时人民币汇率×实际桶吨比×1.17元/吨(已包含提货期内罐存费。不包含内贸船港建费和港杂费、检验费及超期租罐费。此部分费用由买方自行负担);质量标准:密度不大于0.86g/立方厘米,含硫不大于3%,含水不大于0.5%,残炭不大于7%,灰分不大于0.1%;货物品质以装港供方委托的第三方独立商检SGS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其他品质判断由SGS在装货现场取样封存;结算数量:以装货港该批次SGS报告所测得的岸罐出罐毛吨数量为准,并作为付款结算依据;运输方式:买方自提,买方自行安排提货船舶等相关事宜,具体船舶运费但不限于运费由买方承担,船期买方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供方,供方负责办理提货时相关手续;交(提)货时间:供方应于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具备提货条件,提货时间从具备提货条件开始至60天止,提货时间由买方选择;买方须保证于2016年6月7日前(含当日)提走所有货物,否则因买方超期提货造成超期占用储罐的费用由买方全部承担;交(提)货地点:山东日照港;交(提)货方式:供方在装货港将上述货物装至买方指定船舶即完成交货,货物的灭失、损耗等风险同时转移至买方;结算方式:买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为定金,供方安排买方提货,平仓后买方支付全部货款(批拉批接,装货之前付清该批次货款)。货款结算根据商检检测数量,待最终数量出来后,多退少补;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7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提货工作;如果买方采取浮动价格机制交易,货物锁价部分因布伦特价格下跌而导致下跌的货款金额已超出买方所支付的预付款的50%时,买方应向供方补交此部分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单方面对货物进行强行平仓处理;供方在买方提完全部货物后的25天内开具全额的品名为原料油的增值税发票;供、买双方先电签,在3个工作日内,双方到货物目的地由供方提供标的物(原料油)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并由供方协助验证无误后,供、买双方面签字并盖章即生效(传真件有效)。有效期到2016年7月7日。合同执行期内,供、买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4月13日,石大石油公司与达里尼(大连)公司订立编号20160407B的买卖合同,面签地点:山东东营。合同约定内容,除货物出罐价格等于6月布伦特下浮2美金*交款时人民币汇率*1.17元/吨外,其余内容基本同石大石油公司与金岭源公司之间订立的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
达里尼(大连)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与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货物出罐价格为6月布伦特下浮2.2美金*交款时人民币汇率*1.17元/吨,向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并于2016年5月29日与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0529(1619)A号运输合同,并向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5万元。
上述合同订立后,2016年4月15日,金岭源公司向石大石油公司支付1200万元。同日,石大石油公司将该1200万元电子转账付给达里尼(大连)公司。
2016年4月26日,金岭源公司向石大石油公司发出转月申请函(电子邮件),申请由6月布伦特计价转为7月布伦特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石大石油公司与达里尼(大连)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B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金岭源公司、石大石油公司、达里尼(大连)公司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A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二、金岭源公司支付石大石油公司的1200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
关于焦点一,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1)关于金岭源公司主张因石大石油公司未履行提供货权文件等义务导致案涉买卖合同未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页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先电签,在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货物目的地由供方提供标的物(原料油)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并由供方协助验证无误后,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即生效(传真件有效),但金岭源公司、石大石油公司及达里尼(大连)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共同与石大石油公司在传真件合同上签字、盖章。达里尼(大连)公司发来拟定并已签字、盖章的其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石大石油公司在该传真件合同上签字、盖章,符合买卖合同“传真件有效”的约定。从合同履行看,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做为定金”,金岭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石大石油公司支付定金1200万元,亦可证明金岭源公司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退一步讲,即使金岭源公司未依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查看标的物(原料油)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在金岭源公司、石大石油公司及达里尼(大连)公司均已经到场的情形下,亦视为当事人变更了合同约定。
(2)关于金岭源公司主张其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标的物系原油还是原料油,是否导致购销合同无效的问题。金岭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原油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为原料油,石大石油公司与达里尼(大连)公司订立的编号20160407B买卖合同,达里尼(大连)公司与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以及达里尼(大连)公司与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0529(1619)A号运输合同,合同标的物均系原料油,并非原油。由此看出,双方合意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第二,金岭源公司、石大石油公司均未取得原油生产经营许可,但不代表双方不能买卖原料油。首先,本案中,《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附“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第183列,载明是石油、成品油,既非原油,亦非原料油。其次,《石油产品名词术语》系国家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界定原料油、原油、石油的概念,以《石油产品名词术语》为标准。该标准中,石油、原油、原料油均作为独立石油产品名词术语存在。石油:地下天然存在的,主要是:地下天然存在的有像硫、氧、氮那样的非金属元素)组成的复杂混合物。原油:直接从油井中开采出来的,主要由各种烃组成的液态或半固态物质。原料油:送进炼油装置加工的油料。通俗地说,未被开采之前为石油;开采出来的石油为原油;而原料油,指经过过滤(去水、去盐等)或提纯将沥青去除后准备进入石化领域进行加工的油料。第三,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2014年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商办流〔2013〕717号)(二)经营情况指标规定:“石油及制品类:包括原油、炼厂气体、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工业燃料、溶剂油、润滑油、石蜡、地腊、专用腊、凡士林、**地腊原料、石油腊类、石油沥青、标准油、白色油、软麻油、原料油、润滑脂、石油酸、石油皂、液化石油气等”。第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家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工作的通知》[能源加工转换产出]中规定:“炼油: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重油、渣油等)、燃料气(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等)和其它石油制品(如溶剂油,润滑油、各种原料油、石蜡、石油沥青、石油芳烃及润滑脂、石油添加剂、催化剂等)”。综上,不能否认,原料油与原油的确存在不同。因此,买卖原料油合同,如果超出了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因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金岭源公司主张其查验到日照港存油为原油,与事实不符;案涉购销合同金岭源公司、石大石油公司及上游公司均在准备履行阶段,作为标的物的原料油达里尼(大连)公司尚未启运,金岭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石大石油公司或上游公司所备油料为原油,也没有证据证明石大石油公司及达里尼(大连)公司系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因此,金岭源公司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金岭源公司支付石大石油公司的1200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的问题。
(1)定金的定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定金必须有双方合意且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本案中,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万元作为定金。可以看出,该定金的性质为履约定金,而非立约定金。从合同履行看,金岭源公司交付石大石油公司1200万元,虽然支付数额1200万元少于约定数额1500万元,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就本案而言,金岭源公司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的数额,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定金条款的变更。退一步讲,即使石大石油公司对未交付的定金提出异议,基于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在金岭源公司实际接受交付的不足额定金的情况下,该异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金岭源公司交付定金1200万元。其次,从大宗油品的交易习惯来看,大宗油品往往涉及数量大、准备时间长、货款数额大、范围广、多方买卖、甚至跨境运输等,先由买方支付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定金亦系一种交易习惯。因此,金岭源公司以记账凭证材料上标注为“货款”而主张所电汇1200万元系货款,该主张与约不符,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金岭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的认定。首先,从买卖合同履行来看,金岭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转月申请函,申请延期付款及提货,石大石油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崔辉电子邮箱发出《商务函》,认可转月申请,同时要求金岭源公司补交定金及支付货款。5月16日,石大石油公司又向崔辉电子邮箱发出《关于尽快付款提货的函》,但该两份证据及崔辉的身份,金岭源公司均不予认可,从而导致金岭源公司的主张存在逻辑二元悖论。其一,金岭源公司要求转月付款提货,属合同变更,应得到石大石油公司的认可。但因金岭源公司不认可崔辉的身份,不认可两份电子邮件函件,相当于同时否定了石大石油公司同意金岭源公司转月提货的事实。其二,如果金岭源公司认可石大石油公司向崔辉所发两份函件,该函件不只证明石大石油公司认可金岭源公司的转月申请,同时证明要求金岭源公司支付剩余定金300万元及6、7月货款差价的内容,金岭源公司未按两份函件内容履行,仍然违约。从连环购销合同履行准备的事实上看,本案系连环购销合同,上、下游合同履行具有连动性,金岭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转月申请,石大石油公司于5月11日、5月16日发电子函件,石大石油公司的上游公司达里尼(大连)公司于5月29日与船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反证之,金岭源公司收到石大石油公司的函件,双方达成了同意转月申请的意思。但金岭源公司既未补足定金,又未支付“批拉批结”货款,事实上构成违约。其次,金岭源公司主张其拒付货款的理由系石大石油公司所供系原油,金岭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因为,连环购销合同尚处于合同履行准备阶段,合同标的物尚未启运,金岭源公司无证据证明石大石油公司所供系原油。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金岭源公司失误之处在于缔约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查验石大石油公司及上游公司的相关货权文件,也没有深入了解所购原料油的属性,就订立了案涉购销合同,为造成纠纷埋下了伏笔。订立合同后却违约未支付足额定金,亦未按时支付“批拉批结”货款,导致金岭源公司处于违约的不利地位。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案涉争议定金为履约定金,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不应抵作价款,除非另有合同约定。因此,金岭源公司请求石大石油公司返还货款1200万元,于约无据,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43元,由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岭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目录(节选)打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1、经营危险化学品需要许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该项许可;2、石油成品油类(沥青等)均属危险化学品。
证据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00260号生效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共七页。证明:1、国际市场原油交易价格存在三种基准价格,布伦特油价是其中一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布伦特”油价就是原油价;3、只有原油才会以国际原油基准价格计价。
证据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37号生效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该案中《原料油购销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是“原料油”,但实际买卖的是产自陕北、曙光、泾河的原油。这里的原料油就是“原油”。
证据4,《关于做好成品油质量升级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2016)财建56号打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1、原油又称原料油;2、本案诉争的原料油就是判决书认同的,是经过过滤(去水、去盐)后准备进入石化领域进行加工的原油;3、所有的教科书都认为上述的原油过滤后仍是原油。
证据5,《关于尽快付款提货的函》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被上诉人在其给崔辉的函件中自认《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原油。
石大石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布伦特计价方式不具有唯一性,也不能证明是原油的计价方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可比性,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上诉人断章取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系上诉人主观解读,并无依据。证据5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关于尽快付款提货的函》,也证明本案合同已有效成立且双方已履行,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定金、余额及货款并提货的函件,证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该函中所说的“标的物为原油”,是工作人员笔误,不能改变交易的实质。
达里尼(大连)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打印件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
根据石大石油公司、达里尼(大连)公司的质证,本院对金岭源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曾三次开庭审理本案,每次庭审均因时间原因未组织当庭辩论,而是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金岭源公司明确其主张,究竟是主张其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还是主张该合同未生效。金岭源公司称二者均存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金岭源公司要求石大石油公司返还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效力的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原料油”,金岭源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原料油”即原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金岭源公司未按约提货,双方亦未对货物进行封样保存,故无法对货物进行实质检测,不能确定货物本身与原油是同一物质。2、同一词语在不同语境里的内涵和外延可能会有所不同,网络查询及有关教科书对原料油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故理论中对原料油与原油是否为同一物质并无统一明确的观点。(2016)鲁05民终137号与(2015)大民三初字第00260号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因该两案中的原料油实质是原油就推定本案中的原料油也是原油。3、在民事合同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涉案《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为原料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原料油”就是原油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涉案标的物为原料油,而非原油。4、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未将原料油纳入特许经营的范围,故金岭源公司关于其与石大石油公司均无特许经营资质而导致涉案《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岭源公司主张根据约定,合同经双方面签并盖章才生效,而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电签版合同,故该合同未生效。石大石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即为面签版合同。本院认为,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面签合同。理由如下:1、2016年4月7日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面签地点:山东东营”;2、该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及骑缝处加盖公章;3、2016年4月14日和4月15日,金岭源公司分两次向石大石油公司付款1200万元,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面签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石大石油公司应否返还金岭源公司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1、金岭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200万元是货款而非定金,而根据金岭源公司与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为定金,供方安排买方提货,平仓后买方支付全部货款(批拉批接,装货之前付清该批次货款)”,金岭源公司支付1200万元时尚未提货,其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金岭源公司主张该1200万元为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2、金岭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的时间向石大石油公司支付1200万元,尽管与约定的定金数额1500万元有差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石大石油公司收受了该1200万元且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将定金数额变更为1200万元。金岭源公司在汇款时自行在摘要处备注为“货款”,系其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为石大石油公司与金岭源公司达成取消定金的合意。综上,金岭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不同认识时,应否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其诉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与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并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以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本身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因为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就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此时人民法院无需释明。本案中,金岭源公司将合同效力本身作为诉讼请求,则合同效力问题就是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直接对象,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需释明。2、关于一审法院有无剥夺金岭源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辩论分为当庭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让各方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并未剥夺金岭源公司的辩论权利。3、关于一审法院有无剥夺金岭源公司质证权利的问题。《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2014年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家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工作的通知》均是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工作报告,其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亦无需经过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用。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金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红广
审判员 乔良艳
审判员 胡祥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