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73号院内主楼3164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展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通成达公司向博展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63470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为311490.1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通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博展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及明细》可以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确认涉案工程的最后一项费用及结算完成,《广渠***正式通车的新闻截图》可以证明2021年1月20日广渠***已经正式通车,通成达公司已将涉案整体工程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具有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则,补偿不仅指工程款本金额,亦包括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故博展公司有权要求通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损失。 通成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并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 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博展公司工程款6634704.15元;2.请求判令通成达公司向博展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63470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311490.15元);3.诉讼费由通成达公司负担。 通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博展公司、通成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博展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 7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广渠***(怡乐西路一东六环路)道路工程5#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广渠***(怡乐西路一东六环路)道路工程5#标段下穿北运河水防治与补救措施工程分包给通成达公司。2018年10月10日,博展公司(乙方)与通成达公司(甲方)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通成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通桥下游下穿北运河的北京市通州区广渠***下穿北运河**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博展公司,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桩的打拔、钢围檩及对***的安装和拆除,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同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0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合同附件为《工程项目单价清单》。关于工程款的计量与支付,《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共分6个部分:1、一期围堰的**桩打桩及拉索工程进场后10天内甲方应付乙方10%工程款,人员设备撤场前甲方对一期围堰的施工总价进行计价并加盖公章且支付一期施工费总价的60%;2、一期围堰的**桩租赁费的支付,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的100%;3、一期围堰的**桩及拉索拆除完毕前15天内,甲方支付到一期结算总额的100%(包含**桩的打拔、运费,设备进出场费,钢围檩和对***制作安装费用及**桩租赁费);4、二期围堰的**桩打桩及拉索制作工程乙方进场后10天内甲方应付乙方10%工程款,人员设备撤场前甲方对二期围堰的施工总价进行计价并加盖公章且支付一期施工费总价的60%;5、二期围堰的**桩租赁费的支付,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的100%;6、二期围堰的**桩拆除完毕前15天内,甲方支付到二期结算总额的100%(包含**桩的打拔、运费,设备进出场费,钢围檩和对***制作安装费用及**桩租赁费)。另,上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项目单价清单》落款甲方处加盖有通成达公司公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博展公司公章并经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园签字。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就施工单价予以调整,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通成达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博展公司公章并经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园签字。 一审庭审中,通成达公司认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合同的签订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并据此要求博展公司返还已付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询问,通成达公司称***系项目经理,现已离职无法联系,当时基于项目施工需要由***持有公章,后续通成达公司为控制***专门加刻了项目章。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费用合计、租金明细。双方均认可根据费用合计、明细单汇总计算出的总价款为14134704.15元,但通成达公司称双方并未对围堰一期、二期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博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按照《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已达付款条件。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已付 7500000元。关于工期,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依约完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现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通成达公司申请对博展公司提交的费用合计、明细单中2018年11月30日(北运河一期围堰费用合计)所加盖的通成达公司项目章、2018年9月30日(北运河工地前期费用合计)所加盖的通成达公司项目章、2019年12月31日(北运河二期围堰费用合计)所加盖的通成达公司项目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上述印章均真实有效。博展公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通成达公司称因其鉴定过程中要求增加样本但博展公司不同意,故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通成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成达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博展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通成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博展公司相应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根据费用合计、租金明细汇总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14134704.15元,且通成达公司已支付75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工程量及费用随工程进行适时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现已验收投入使用,通成达公司应向博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34704.15元。对于通成达公司称并未对围堰一期、二期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博展公司主张通成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通成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裁定按照通成达公司撤回反诉请求处理。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34704.15元;二、驳回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按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通成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博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通成达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博展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涉案合同无效,且博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与通成达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而通成达公司拒绝结算,同时考虑通成达公司的付款情况、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博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