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与通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通成达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678元;4.判决通成达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30日医药费75874元;5.判决通成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6.判决通成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598元;7.判决通成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8.判决通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通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9年2月1日进入通成达公司,担任项目办公室主任职务,在通成达公司开展的平谷区泃河(洳河汇入口-市界)治理工程(生态治河部分)施工二标段项目负责后勤工作,该项目属于通成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分别由通成达公司账户直接支付5000元,由通成达公司项目会计**越向申请人账户转账3000元,其余日常报销等费用均按照通成达水务公司的报销管理规定,经其上级领导***签字审批后由**越转账支付。该项目的负责人***与***有过大量的工作上的沟通,***接受***的管理;**越作为通成达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平谷区项目的财务工作,每月向***支付部分工资及报销款;***作为***的直接领导对***进行直接管理,二人每天存在大量关于工作的沟通;***作为通成达公司的员工与平谷区水务局马坊镇水务站站长也存在大量工作沟通。结合***的工作内容、接受的工作管理,以及通成达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等情况,可充分证明***是通成达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2019年2月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通成达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万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因此否定***与通成达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通成达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劳动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及保证书”、“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以证明***与北京万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从未接触过万泉公司,二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通成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1.“劳动合同书”中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劳务分包合同及保证书”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且该协议书中显示乙方即劳务分包企业。如前所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日期远远晚于“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在“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中却将万泉公司的地位明确为通成达公司的劳务分包企业,这存在明显的矛盾。通成达公司认为***于2019年2月20日与万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自2019年2月1日开始已经为通成达公司提供劳动,通成达公司主张***为通成达公司提供服务是基于通成达公司与万泉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存在明显的矛盾。***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通成达公司财务人员**越首次向***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通成达公司主张“***2019年2月20日与万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30元/日”与此存在矛盾,任何一家公司都不可能在员工仅入职两天的情况下向员工支付超过其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故通成达公司的陈述并不真实。2.“劳动合同书”中要求,甲方应当每月记录乙方出勤、工作量完成情况,并交乙方签字确认,***在职期间从未有过此类确认,***并不知晓万泉公司,更未接触过万泉公司的任何人,双方从未有过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更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3.“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通成达公司及万泉公司,***从未见过该合同,且该合同中关于作业人员、合同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万泉公司是通成达水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成达公司出于推卸责任的目的而与万泉公司配合制作虚假的协议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保证书”的内容手写部分不是***本人填写,***作为财务负责人在公司存在大量签字,该保证书是伪造的。4.“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通成达公司及万泉公司,***从未见过该协议书,通成达水务公司主张其向***支付工资是基于该份协议书,受万泉公司的委托,但实际上***是城镇户口,并非农民工,而且**越作为通成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每月向其支付工资,这与通成达公司的观点存在矛盾,并且**成达公司与万泉公司属于劳务分包,万泉公司更不可能委托通成达公司支付工资。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通成达公司提交的从未实际履行过且存在矛盾漏洞百出的“劳动合同书”,即否定***与通成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通成达公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上诉状中称2019年9月7日劳务分包合同与***在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时间上是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我公司与承包人北京万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根据工程项目每年一签。我们在2018年8月16日与万泉公司签订了关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的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2019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前后连续的。***在上诉状中称2019年2月22日向***支付工资是错误的,2019年2月22日***所支取的2000元并不是***的工资,而是***所领取的用于采购物资的备用金。***虽然不是农民身份,但是作为承包人万泉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水利部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为了确保承包方务工人员的工资能够及时兑现,防止承包人拖延支付工资,要求总承包商代为分包商代发工资。也是为了确保***作为承包方万泉公司的职工,能够及时明确工资,为了维护其权益的一种发放工资的形式,并不能成为***要求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与通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通成达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678元;3.通成达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30日医药费75874元;4.通成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5.通成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598元;6.通成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于2019年2月1日入职通成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保由***找其他公司代缴;***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5000元由通成达公司转账支付,3000元由通成达公司项目会计**越转账;在职期间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未休过年休假。2020年8月14日***外出办事过程中被摩托车砸伤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874元,受伤后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公司未支付医药费及受伤之后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通成达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及日常工作情况)、转账电子回单、医药费报销单、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等证据佐证。 通成达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万泉公司派驻至通成达公司工地的施工代表,通成达公司受万泉公司委托代发工资。为证明其主张,通成达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保证书》及《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佐证。《劳动合同书》系***与万泉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劳务分包合同》系通成达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显示通成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分包给万泉公司,万泉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通成达公司提供作业人员10名,施工日期为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证书》有***手写签名,显示***系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承诺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在职责范围内禁止以非正当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等行为发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系通成达公司与万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显示万泉公司委托通成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其中第5.3条约定,万泉公司委托***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就农民工每天出勤统计情况签字。***认可《劳动合同书》《保证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劳动合同书》无效,不清楚《保证书》内容;***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主张该两份合同均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虽主张与通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其与万泉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不认可该合同内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虽然***工资系通成达公司发放,但通成达公司已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万泉公司股权结构图,用以证明通成达公司持有万泉公司近80%的股份,二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是为了本次诉讼补签或伪造的。通成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我公司和万泉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股权结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自2018年8月16日起就将劳务分包给万泉公司;证据2.领款签字单,用以证明2019年2月22日支付给***的不是工资,是采购工资备用金。***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报销款的形式获得工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成达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分包给万泉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上诉主张接受通成达公司的日常管理,从事工作属于业务组成部分,与通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通成达公司作为分包方,在分包期内有权对***进行指示安排和监督,不足以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从属关系,且通成达公司对向***发放工资行为亦做出合理解释,故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