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一审通成达公司诉求由其承担或者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通成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双方就分包的工程承包价格等事项做了具体的约定,且通成达公司在合同外另行通过***支付了工程延期的相关款项(尤其是工人工资和设备租赁费),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工程施工进度滞后与未能按时完工的原因,是因通成达公司导致的,基于此,通成达公司在支付完费用后又以***无工程延误为由,以先前支付款项的证据将***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这是通成达公司不诚信的行为。本案应当考虑到这一点,减轻***的责任负担,而不是加重其责任。***在收到一审判决后,通过寻找旧的手机查找到了因通成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造成后续损失的证据。另外,鉴定报告不对,鉴定报告只鉴定了一座桥,实际做了2座桥。 通成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双方一审都是认可的,金鸡河桥结算完了,本案只有***。不存在通成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程滞后,工程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工人工资和设备租赁费,按照合同本身就是应该***承担的,一审中***也是认可的。 通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通成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5567.28元;2.判令***返还通成达公司垫付的设备租赁费109179.5元;3.判令***给付通成达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51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通成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并约定由***自己提供小型施工机械及机具。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金鸡河项目的相关事宜。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4月-8月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9月、10月的工程量未结算且存在争议,***认可通成达公司支付***总价款为383713元,其中金鸡河项目价款为89378元,且金鸡河项目已结清。通成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0日,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固定单价计算,鉴定结果为208767.72元。双方均认可通成达公司支付了从北京隆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永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费用,合计109179.5元。***认可通成达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由***负担,该费用合计251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与当事人**,可查明***显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涉案工程系***承包并已竣工并合格,通成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具体明确地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一审法院据此采纳相应的鉴定结论,***主张对工程计价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认可。结合通成达公司、*****以及鉴定意见书,通成达公司向***多支付工程款85567.28元,通成达公司请求***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通成达公司、*****,涉案租赁费用109179.5元系通成达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案设备应当由***提供,故***应当返还通成达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 关于垫付的工人工资,根据一审庭审中***的**,***认可通成达公司垫付了251584元工资应由***支付,现通成达公司主张***支付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567.2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09179.5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工资25158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八份证据:证据1.结清证明,证明***承包了***、金鸡河两座桥的工程,该金鸡河桥的工程款包含在通成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但是在工程造价鉴定时遗漏了该金鸡河桥的工程造价鉴定。证据2.8月15日-9月14日金鸡河桥施工人数记录表,证明***为通成达公司金鸡河桥施工介绍的人员及岗位,通成达公司**加以确认。证据3.安全协议书,证明***承包***桥工程时,与通成达公司签署了安全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金额中未扣减***应得到的个人专属部分的此报酬。该安全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一切责任,***为此承担了风险,也完成了安全保障义务,该费用应该给予***,应当在返还工程中的数额中扣除该费用。证据4.租赁合同及费用计算表,证明***是承租方的保管人,而不是承租方,承租方是乙方,乙方处有通成达公司的公章及签字,说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由***承担租赁费,该合同补充部分明确约定***承担保管责任,丢失及毁损的责任由***承担赔偿,一审判决***返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5.庭审笔录,证明**作为原告在另案起诉时的**证明通成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系虚假的合同,**也能证明这是虚假合同。证据6.劳务合同,证明该通成达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是虚假的证据。通成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的签字,其余页都没有签字不符合事实,一共7页,现在只有一页有签字,证明通成达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通成达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因通成达公司的原因造成断桩,增加了工程量,而工程造价时,却未考虑该情况。证据8.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断桩的事实,而原工程造价鉴定并未对此作出鉴定,***履行了安全职责,发生了安全事故也由***自己承担了费用,通成达公司支付的7万元约定安全措施费应当在返还的工程款中扣除。通成达公司认为证据1、2、3、4、6、7、8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通成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提交的部分材料已于一审诉讼中提交,其他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成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桥工程由***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工日单价形式进行计算,结算时以承包人按图纸施工要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上述合同虽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合格,通成达公司应支付合同费用。合同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采纳相应的鉴定结论认定***东桥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通成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无争议的金鸡河项目费用以及本案确认的工程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合同因承包方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材料机具供应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工程需要的必要机具由承包人自备,对此本案中涉及的设备租赁费用应当由***承担,通成达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应由***返还。关于工人工资,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故***亦应向通成达公司返还此费用。***上诉主张的工人工资和设备租赁费不应返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2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