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铭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7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铭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铭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铭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被告(反诉原告)通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货款206750元及利息(以206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通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通成达公司承揽的“昌平区2019年农村污水处理设备配套官网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的需要,通成达公司向我公司定制玻璃钢化粪池,并签署《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按通成达公司要求加工定作相关产品。截止目前,因通成达公司项目问题导致我公司已加工定作出的产品至今存放于我公司库房,经多次催款至今未果。综上,通成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此我方起诉至法院。 通成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铭钠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最终确认数额171座,应该按照认定的数量进行结算,在采购合同中也有约定。 通成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铭钠公司返还预付款剩余金额16075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铭钠公司承担。之后增加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5月已解除。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铭钠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了一份玻璃钢化粪池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铭钠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玻璃钢化粪池数量1767个、单价金额1750元,合同总金额3092250元,本项目为暂定数量,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5%,计人民币46万元整。截止2021年6月,铭钠公司按照我公司下达的指令供货共计171个,合计金额为299250元,我公司所需玻璃钢化粪池数量已达工程现场所需要求,我公司曾向铭钠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并请求铭钠公司将预付款剩余金额共计160750元返还或者将该金额所对应的货物补足,由我公司自行消化,但时至今日,铭钠公司不仅不予返还,也不再供货,反而还无理要求我公司额外再支付货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反诉。 铭钠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通成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是承揽法律关系,铭钠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相应的加工费。通成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其享有任意解除权,既然其行使了任意解除权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其应该承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损失就是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合同解除的时间同意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通成达公司(甲方)与铭钠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内容包括:“甲方材料采购中确定乙方成为玻璃钢化粪池供货人,用于昌平区2019年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名称)项目。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采购货物、数量及总价。2.1甲方采购乙方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详见2.3项中表格。本项目为暂定数量,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2.2交货地点及数量。乙方应将货物及时运送至昌平区马池口;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交付货物数量具体以甲方验收单为准。2.3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092250元,不含税总价:2736504.42元,税额355745.58元。三、技术规格。3.1乙方提供的货物的技术规格、功能等应与甲方要求及技术资料等相关内容一致……五、供货时间及包装要求。5.1供货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应按照甲方指令供货。乙方应按照前述供货时间将全部货物分批次运抵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完成投入使用……七、费用支付。预付合同额的15%,每月25日前核对本月送货总额,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送货单为准,次月支付至结算额的60%,全部材料供货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留有3%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年……二十一、21.1到货时间按甲方要求的进场时间进场。21.2本合同解除条件: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货款结清,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通成达公司及铭钠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所附材料清单明细表记载:玻璃钢化粪池,数量1767个、单价1750、不含税价2736504.42、税额355745.58、价税共计3092250。注:1、该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为13%,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以上数量为合同约定数量,最终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3、以上全部材料均执行国家标准。 合同签订后,通成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铭钠公司支付预付款46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5月之前一直由通成达公司的***与铭钠公司的**沟通联系订货、供货事宜,铭钠公司提交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显示***曾于2020年9月16日向**微信发送文件“马池口镇9、10月份主材计划.xlsx”,之后2020年10月双方对话内容为:“***:**,***村给上30个化粪池,进出口160的。**:收到。***:最近多备点货,可能会要的多一些。**:好的……***:北庄户村玻璃钢化粪池50个,西沱村玻璃钢化粪池15个。**:好的,小管大管……***:进出口都按160的来。**:好的……***:***村近期还得再来50个进出口160的,要加紧生产。**:好的……”铭钠公司称其公司截至2021年4月23日已向通成达公司供货171座,另按照通成达公司发送的“马池口镇9、10月份主材计划.xlsx”表格记载,应供货891座,目前除已供货外,其后续已备货生产了210座,但2021年4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后,未再接到送货要求,通成达公司一直让铭钠公司等消息;铭钠公司称2021年6月8日,通成达公司***曾到生产现场了解剩余货品情况,铭钠公司曾向通成达公司微信发送一份调解书,但铭钠公司未予以回复。铭钠公司提交该调解书及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调解书》内容为:“甲方:通成达公司,乙方:铭钠公司。工程名称:昌平区2019年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乙方于2020年8月份与甲方协商签订合同货品玻璃钢缠绕式化粪池,当时协商价格在2350每座,乙方鉴于工程的数量大约在1767座左右,随最终签订合同单价为1750每座,在当时协商过程中乙方明确指出如数量或者原材与当时签订合同时差异较大,乙方有权上浮或者下调价格。现出现甲方存在违约情况,实际订货数量与合同数量差异较大,但经过现甲乙双方口头协商,乙方不要求甲方在原合同单价上在上浮价格,本着与甲方长期合作的根本,乙方现要求甲方按照原合同的单价1750元每座,把已送货和在乙方库房放置的货品和半成品,原材全部按照合同金额在5日内付清全款,甲方在2个月内把乙方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全部运走,乙方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限北京市内,如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把所有货品当做废品处理,因原材属于污废品,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履行乙方有权向当地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具体甲方下单明细如下图和甲方发送的下单表格。根据甲方提供的订货单预计2020年9月至10月所提货品891座,当时乙方认为甲方的施工进展没有达到预想的那么快,随劝阻甲方在保证能及时供货的情况下,减少订单产量。已达现场171座,乙方库存量已生产成品50座,原材配件210座,已付金额46万元整,未付金额20675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铭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成达公司***的对话,显示2021年6月8日双方沟通到货物存放现场了解情况一事,2021年6月15日***向***发送了“调解书.docx”及“马池口镇9、10月份主材计划.xlsx”,之后双方对话内容包括:“……***(对话中简称田):什么时候走付款手续,我这边抓紧给你们发货。***(对话中简称王):**先别着急,订了这么操作了咱就慢慢来哈。田:也得抓紧下,我们也得资金周转……田:咱别再拖了行吧,然后这个你们抓紧确认一下时间,行吗,这个月底,咱把这事把它弄完行不行。王:行行,明天我到公司再碰碰这个事儿,因为之前肯定是这方案,这个处理方案肯定出来了,具体怎么实施跟领导再碰一下啊……”通成达公司认可铭钠公司已供货171座,称2021年5月左后曾口头告知铭钠公司不再需要制作供货,不认可铭钠公司已制作出210座。 2021年6月28日,铭钠公司以微信形式向通成达公司发送催收函。催款函内容为:“致通成达公司(中壤建设):现就贵司未及时支付我司货款一事向贵公司致函如下:2020年9月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合同,截止到2021年6月28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206750元。因贵公司订货量1700余台,至今发货量171台,生产出备件未发货210台。贵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货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货到款项。因合同需终止,特请贵公司能够在2021.7.1日前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产生量全额款项,如贵公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将按有关规定向贵司追索欠款利息,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可能要承担诉讼而带来的更大损失。此致。铭钠公司。2021年6月28日。”落款处加***钠公司公章。 铭钠公司另提交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所采购原材料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为证,显示铭钠公司于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采购树脂、玻璃纤维及固化剂等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通成达公司与铭钠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铭钠公司已向通成达公司交付玻璃钢化粪池171座,通成达公司已支付46万元预付款。目前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性质应属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第二,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三,通成达公司应否赔偿铭钠公司主张的其已备货生产的210座玻璃钢化粪池的相关损失。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具备买卖合同之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约定有通成达公司采购铭钠公司货物的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也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虽约定有“乙方提供的货物的技术规格、功能等应与甲方要求及技术资料等相关内容一致”的条款,但通成达公司所采购的玻璃钢化粪池的技术规格并不存在特制、定制的尺寸要求,其只是在市场上一般适用的型号、尺寸中选择确定了其需要的容积和进出口尺寸。故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判断,双方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应为买卖合同。 第二,通成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通成达公司自2021年5月起未再要求铭钠公司供货,即涉案合同系由通成达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铭钠公司对于通成达公司解除合同之意,曾于2021年6月15日发送调解书,记载其要求通成达公司付清已交付的货物以及已备货生产的210座货物的全部价款,之后又发送催收函,记载要求支付其包括已备货生产的货物在内的货款等。从铭钠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铭钠公司对于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其提出要求通成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其已备货生产的210座货物的价款。基于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21年5月解除。 第三,铭钠公司除已交付171座玻璃钢化粪池外,其主张已生产备货210座玻璃钢化粪池,并要求通成达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通成达公司对铭钠公司已提前备货210座的事实虽不认可,但根据铭钠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通成达公司确曾要求铭钠公司多备点货,且已发送给铭钠公司的计划表显示当时的需求量较大;通成达公司也曾派***到铭钠公司货物存放现场了解情况,之后收到了铭钠公司发送的《调解书》,双方又继续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在该过程中,并未显示通成达公司曾对铭钠公司已备货210座提出过异议。现通成达公司又否认其在货物存放现场看到已备货产品,否认铭钠公司已备货210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通成达公司另主张该部分备货产品可由铭钠公司再次出售,不应由其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性质虽认定为买卖合同,但涉案货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成达公司选定的容积与进出口尺寸搭配组装后,会影响产品的再销渠道,且铭钠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其已经投入的成本等,确应属铭钠公司的损失,其主张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该部分备货的产品应否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本院认为该部分备货产品并未全部组装完毕,且该部分产品仅处于备货状态,也并非由通成达公司明确下单指示要求铭钠公司交付的货物,通成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该部分备货产品其不要求交付,故基于上述情形考虑,并结合铭钠公司的生产成本情况,对于铭钠公司主张的已备货产品210座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通成达公司赔偿183750元。对于铭钠公司已向通成达公司交付的171座玻璃钢化粪池,计算货款应为299250元。现通成达公司已支付预付款46万元,故还应支付铭钠公司23000元。对于铭钠公司主张过高的货款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成达公司要求返还其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铭钠公司另要求通成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因上述计算应由通成达公司再支付的23000元,实际为通成达公司违约应赔偿铭钠公司损失差额的范畴,铭钠公司要求该部分款项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铭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1年5月解除; 二、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铭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3000元; 三、驳回河北铭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河北铭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已交纳;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