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822059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6364247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台县***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通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通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通成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款项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约定由**承担,北京通成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北京通成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各方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合意。一审认为违反了和解协议约定错误,理由如下:1.从付款的时间看,**支付100万元时与北京通成达公司沟通过,确认***桥公司即将付款,否则**不可能亏损情况下前后支付近300万元。***也知道2021年3月份业主会拨付款项。在北京通成达公司和**都认可委托付款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北京通成达公司未能提供事前委托**付款的证据明显错误。2.从一审起诉状看,***起诉的理由并非是北京通成达公司收到2021年3月8日的80万元之后未在5日内支付***和**。3.从和解协议约定的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看,该笔80万元完全不够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故即使未转也不违约。二、一审判决金额错误,未查明管理费和税费,直接认定北京通成达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要求另案处理管理费税费算错误。在和解协议和对方提交的证据三中,均多次提到工程款需要扣除管理费、税费,对方签字确认。一审未查明后扣除不当。一审以和解协议签订时间计算利息错误。和解协议约定债务转移,并非确认付款,和解协议约定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在5日内支付给***、**。尚未付的工程款按照和解协议时间计息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关于和解协议。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否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对方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提起债务转移之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北京通成达公司严重违背和解协议约定,导致***利益受损,使得作为实际施工人个人被拖欠工程款1000余万元,2019年1月至今应付未付,不堪重负,为此债台高筑。和解协议约定的“甲方起诉建设单位”,但协议于2021年1月8日签订至今,北京通成达公司仍未予起诉,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法定权利,已违背了和解协议约定,其行为表现明显为根本违约。再次,对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桥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并未按和解协议第二条之约定,5日内全额支付给***及第三人。其行为表现再次为根本违约,毫无诚信原则。第三,关于第三人**委托他人代付的280万元,其中180万元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与和解协议无任何关联;2021年3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均系第三人与***之间另一张欠据的款额及利息,不能否定其于2021年3月8日收到业主单位款额后应在5日内全额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存在。二、关于管理费、税费及利息认定。1.对方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理费及税费的反诉,一审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继而进行裁判,这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对方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举证或主张管理费及税费的计算方式、标准及具体金额,并且一审法院业已明确可另案主张,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3.关于利息。双方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7.5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余款还拖欠1000余万元,其行为现已违约;依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及《S203***大兴集至丁集段路面改善工程施工Ⅱ标段合同书》第5页《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9项17.3.3(2)约定,应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实际已对***不利,但为尽快了结此案,未予上诉,故其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述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通成达公司支付其建设工程款合计1273.9154万元,并从2019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直至本息结清(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425.2万元);2.判令***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由北京通成达公司、***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桥公司与通成达公司签订《S203***大兴集至××路××段合同书》,北京通成达公司中标承建由***桥公司发包的“S203***大兴集至××路××段”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015年7月16日,甲方通成达安徽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S203***大兴集至××路××段”工程由乙方承建,交工验收合格后且审计报告出具后十日内,支付经审计后施工总额的40%,十二个月后十日内支付至经审计后施工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均不计息)。2018年9月13日,***与通成达安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合伙承建通成达公司中标的“S203***大兴集至××路××段”工程,甲方***占有该项目工程的80%股份,通成达安徽分公司占有20%的股份。2018年9月13日,***与通成达安徽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经凤台县审计局审计决算,总工程款43223943.09元,已经支付双方工程款2460万元,下余工程款1862.3943万元尚未支付。公司已经支付款及投资款双方已经按比例结清。对下余的工程款,甲方得款80%计1489.92万元,乙方得款20%计372.47万元。甲乙双方对上述应得的工程款,应支付的管理费及税收,***双方对上述比例及相关规定承担。2019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1年1月8日,乙方:***、**与甲方:北京通成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因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由***桥公司承建发包的甲方中标的‘S203***大兴集至××路××段’工程,现由于发包方拖欠甲方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合计1592.3943万元(最终金额以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全部验收结算资料后确定且以对建设单位的生效判决金额为准)未能按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已起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20年12月28日撤回对甲方北京通成达公司、北京通成达安徽分公司、凤台***桥的起诉,由乙方**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乙方保证甲方不违背第二条的义务上不再以甲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积极配合甲方起诉建设单位,并向甲方提供工程全部验收结算等资料。二、甲、乙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如下:如建设单位***桥公司支付‘S203***大兴集至××路××段’工程款至甲方,在收款后五日内,扣除相应管理费税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之间如何分配工程款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12月28日撤回对北京通成达公司、北京通成达安徽分公司、凤台***桥的起诉。**为表示签订和解协议诚意,指示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转款50万元、2020年12月26日向***转账50万元、2020年12月27日向***转账80万元、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5万元、2021年3月2日向***转款100万元,并在转账附言标注“***工程款”。2021年3月8日,***桥公司向北京通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截至2023年1月20日,***桥公司累计支付工款款3180万元,下余工程款11423943元未付。现***以通北京通成达公司违反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北京通成达安徽公司已于2020年8月21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故***参照约定向转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北京通成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要根据当事方和解协议的约定来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通成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5日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故***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 二、***、**与北京通成达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协议的签订方应具有约束力,即意味着北京通成达公司对***所负担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不主张第三人**承担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给付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尊重。 三、***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和解协议中内容虽然涉及***桥公司,***桥公司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确认,该和解协议对***桥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通成达公司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592.3943万元,***占项目工程的80%股份,故***主张工程款为1273.9154万元(15923943元×0.8),应予支持。截至2021年3月2日**已支付的工程款285万元应予以扣除。故尚欠工程款为9889154元。关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和解协议最终达成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故可以此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0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46320.98元(1273.9154万元×3.85%÷360天×34天)、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25783.66元(1268.9154万元×3.85%÷360天×19天)、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772555.67元(1168.9154万元×3.85%÷360天×618天),合计利息为844660.31元。 关于本案中的管理费、税费计算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税务规定进行核算,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7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通成达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未违约的抗辩意见;本案中,2021年1月8日,***桥公司向北京通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北京通成达公司、**认为2021年3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款系提前代北京通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通成达公司并不违反和解协议规定;***认为2021年3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系**所支付其另一债务“***派河治理工程款”。因**在清偿时已经明确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为本案的工程款,并与签订和解协议前支付工程款备注附言相同,均为“***工程款”,而“***派河治理工程款”总欠款为2234000元,以此逻辑,如果**偿还的是“***派河治理工程款”,**的支付款项远远超出该笔欠款,不符合逻辑,故确认**向***合计支付的285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本案中,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故其偿还工程款,系其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免除北京通成达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北京通成达公司也未能提供事前委托**付款的证据,北京通成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889154元、逾期付款利息844660.31元,合计107338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后续利息自202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85%直至工程款988915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凤台县***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12元,由***负担26491元,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8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1234元,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北京通成达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款给付的合同主体责任,以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仅能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北京通成达公司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后五日内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全额支付给***、**,不得挪作他用。并且***积极配合北京通成达公司起诉建设单位。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庭审北京通成达公司陈述,其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转款。故一审认定北京通成达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北京通成达公司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款给付的合同主体责任。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大部分的工程款权利,但是,北京通成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情况下仍未起诉业主方,也有违和解协议中让其有条件不承担责任的初衷。关于税费管理费一节,一审中北京通成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且一审已经保留当事人相关诉权,对此并未处理,二审不予处理。关于利息一节,涉案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据此认定起息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通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3元,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