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144.34元及利息(以236014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花费900000元从被告通成达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处买标,被告通成达公司同意将其自身资质借给原告***,由原告***挂靠被告通成达公司承建陕西渭南卤阳湖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工程。由于是非法买标,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由原告***以被告通成达公司名义自行管理,被告通成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也全部转给原告***,不再收取管理费用等其他费用。另原告***及***向被告通成达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36138元。由于原告***不具备实际的施工能力,原告***以被告通成达公司项目部名义又找了三家公司(合肥臻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丰县长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来实际施工,由三家公司分别与被告通成达公司直接签署了合同,约定按照所签订合同由被告通成达公司直接给三家公司支付机械租赁款、劳务款、运输款,剩余工程款项为原告***的利润。在施工中,原告***以被告通成达公司名义成立了项目部,聘用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也获得了被告通成达公司的授权委托。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卤阳湖管委会审计金额为8528358.34元,均已经支付至被告通成达公司账户。被告通成达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1130000元,支付三家公司共计5038214元。另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欠付机械租赁费用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未支持其诉请,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所述,案涉的工程款应当属于***所有,通成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通成达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买标的合意,通成达公司也未收到过900000元买标费用。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陈述了900000元买标费用,但二审作出的(2022)陕05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认可买标费用900000元,同时原告***举证的900000元款项接收方是***,此人并非被告通成达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通成达公司也未授权其收取该笔费用,根据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款项与案涉项目有关,仅是原告***与案外人个人之间的转账往来,更不能证明被告通成达公司或安徽分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基于此,在被告通成达公司未收取所谓买标费用9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再收取管理费用等其他费用也不符合案件事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监管咨询费、税金和因诉讼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2.原告***诉称金额与事实不符。业主单位卤阳湖管委会的审计价款为8528358.34元,被告通成达公司合计支付6168214元,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已经认定了管理费、税金的金额,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4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成达公司派驻人员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维权成本,由原告***承担。扣除派驻人员管理费用157866.64元、律师费用290000元,被告通成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92133.36元,利息应当从原告***立案起诉之日起计算。3.原告***恶意主张工程款,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配合第三方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成达公司产生的维权费用和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厘清案件事实,以审计价款为依据,扣除已支付款项和双方约定的项目咨询管理费、税费以及因原告***违约造成的维权损失进行判决,维护被告通成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通成达公司取得涉案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与建设单位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办公室签订总金额为8935630.05元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通成达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甲方)就被告通成达公司所中标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安徽省京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通成达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已于2021年8月13日注销)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工程名称:陕西渭南卤阳湖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承包范围:以施工合同为准。三、工程数量及合同价款1、本合同总金额暂定8935630.05元(含暂定金,具体细目单价详见、以工程预决算为准)。2、本合同采用按约定的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及税金)进行结算,《工程量清单》及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审计认可的工程量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3、综合单价包括的内容:甲方按本合同书支付给乙方的价款,为乙方承担本合同工程施工的全部价款,除本合同指明由甲方供应(或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代租)的材料、机具费,其余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小型材料费、小型机具费、材料现场卸车费、保管费、倒运费(甲方库房或指定存放地点到施工现场)、缺陷修复费、管理费(含社会保险费用)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费用都含在此单价中;同时此单价中也包含了场内便道、施工生产生活用房、施工场地平整硬化,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全部费用。五、财务管理:一)甲方项目监管咨询费用的收取:1、本项目乙方向甲方交纳中标价5%的项目监管咨询费(不含税和其他费用),即446781.50元,需提供外经证明,此款在业主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按比例收取(以工程期中预决算收取)。2、甲方其余人员在为该项目服务时所发生的业务费用、差旅费用和工资由乙方承担,如该项目要求甲方人员到场处理相关事务,期间的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按500元/天.人的标准向甲方人员支付工资(分公司人员),公司人员每月至少一次到施工现场进行视察,费用由乙方当日支付给公司人员。3、甲方每季度派出以副总、法律顾问、计量工作师、财务人员、材料核算员对乙方项目的对外合同、施工进度、计量情况、财务收入情况、材料采购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甲方上述人员的来往差旅费、食宿费由乙方承担。4、甲方项目经理和其他总公司人员为该项目服务时所发生的业务费用、差旅费用和工资由乙方承担,具体2000元/人/次。另每月需支付项目负责人每月2000元工资(以公示工期为准),如工期延长,则以具体工期为准。四)项目税费管理1、建筑安装营业税及附加按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规定由业主代扣代缴或乙方主动交纳,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证所有涉税事宜符合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税务机关的规定,甲方有义务协助。2、乙方需甲方负责开具《外地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必须按甲方要求处理好账务,其应附征的企业所得税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的2%进行包干,每期计量支付至位时,由乙方按2%的比例向甲方缴纳。甲方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关系由甲方自己负责处理。4、缴纳增值税发票、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甲方应在7日内汇于乙方。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履行的业主的合同文件及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由乙方无条件全面履行,乙方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4、乙方为完成项目施工与第三者签订的劳务聘用、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以乙方公司或个人名义签订,由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发生法律纠纷,法院判决的结果全部由乙方承担,其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8、乙方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税费、规费及业主的奖罚(含人员变更费及人员不到位的处罚)。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21年6月5日,经渭南卤阳湖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办公室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出具渭南卤阳湖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8528358.34元。建设单位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办公室、施工单位通成达公司、审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成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68214元,剩余工程款为2360144.34元。另查明,2019年,案外人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将通成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成达公司立即支付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3395765元及利息132533.88元(利息以3395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2019年3月13日,该案庭审中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询问通成达公司:“这个项目是你们承建的,那你们公司有无派人到项目”,通成达公司回复:“没有。工程后期,我们发现工程只有50多万元,但开具了400多万发票,我们派人进行调查,派的是***,项目部已经撤了,机械已经撤了”。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民终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通成达公司与***在案涉项目上系挂靠施工关系,***可就下欠工程款向通成达公司另案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通成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应扣除项目监管咨询费、派驻人员管理费用、税费及律师费用。原告***与被告通成达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通成达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安徽省京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骑缝章,被告通成达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通成达公司已经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通成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360144.34元。因案涉合同无效,被告通成达公司亦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故对被告通成达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项目监管咨询费、派驻人员管理费,不予采纳;对被告通成达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用,亦不予采纳。被告通成达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294691.5元,因原、被告未约定税率,被告通成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相应的税费,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法应自被告通成达公司与业主结算之日即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通成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144.34元及利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144.34元及利息(以2360144.3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0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082元,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通成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42884.9元,并从一审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通成达公司与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南中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依据通成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与***个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由***组织实施,并承担税收,通成达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需支付426417.92元管理费及26万余元税金,合肥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为向通成达公司请求工程款虚构编制而形成,并未实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管理费和税金,一审法院违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不予抵扣没有任何依据。二、通成达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协调,在前期投标、后期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中均有参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监管咨询费。合同明确约定了***承担案涉工程款税金,且所有税金及税率都有法律明文规定,一审判决以未明确税率为由不予采纳显然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了因诉讼产生的违约责任条款和通成达公司人员差旅费用条款,故对律师费290000元和派驻人员费用157866.64元应予抵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与通成达公司系挂靠关系,通成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由***组织进行施工完成。双方并未实际签订任何合同,而是由***以安徽省京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个人签署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通成达公司印章,并不涉及机械租赁与运输,从形式上该合同就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劳务、运输、机械租赁款的依据。且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也属于无效合同,通成达公司依据此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税费、律师费等不应支持。二、从事实上来看,通成达公司收取业主单位进度款和***的履约保证金后并未按照进度向***支付进度款,实际施工的人员并未拿到足额的报酬,从而导致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通成达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但是收取了900000元买标费用,多年来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全部未付工程款,***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通成达公司取得渭南卤阳湖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建设单位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办公室签订总金额为8935630.05元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3日,通成达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与***就通成达公司中标的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总金额为8935630.05元,合同盖有安徽省京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6年10月8日,***组织介绍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与通成达公司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随后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派出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通成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依据***与通成达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挂靠通成达公司对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依据通成达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可以查明,通成达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劳务公司、运输公司、机械公司及***个人,共计支付款项6168214元,剩余扣除426417.92元管理费及26万余元税费后,下余工程欠款仅为114万余元。《机械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为向通成达公司请求工程款虚构编制而形成,并未实际履行。”终审判决遂驳回了合肥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份,渭南卤阳湖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办公室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出具了《渭南卤阳湖盐碱地综合治理项目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8528358.34元。2022年7月11日,通成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转账27919.80元,转账用途注明为工程造价咨询费。 关于税费问题,合同约定***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税费、规费。在本案中,通成达公司只主张了增值税,具体计算方法是:***应承担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额。通成达公司向业主方开具的发票价税总额为8167777.22元,对应的销售额为7358357.95元(8167777.32÷1.11),按照票面税率11%纳税,销项税额是809419.37元(7358357.95×11%)。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等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即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行统计,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及分包单位向通成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税额为367560.71元,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异地承包工程涉及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0号)规定:涉及异地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应当在办理预付款、进度款等结算支付时,在异地单位预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到异地承包的项目,应当在预付款等结算支付前,按照应税销售额的2%予以预征税款。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缴纳了预征税款,按应税销售额7358357.95元的2%计算,预征税款为147167.16元。综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增值税额为294691.5元(809419.37元-367560.71元-147167.16元)。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挂靠通成达公司承包了天卤湖开挖工程V合同段工程,并就该工程的承包事宜与通成达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应是***的真实意思表示。通成达公司诉称其授权***签订合同,对加盖安徽省京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亦予以认可。因此,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名称虽然有“分包”字样,但从合同金额和内容来看,其实质是***与通成达公司关于挂靠承包工程涉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由于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组织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通成达公司已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其应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合同除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外,还约定***承担项目工程的税费,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本院查明,***应承担的增值税额是294691.5元,故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通成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项目监管咨询费、律师代理费、派驻人员费用等,因合同无效,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通成达公司曾配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并支付了工程造价咨询费27919.80元,该部分合理的支出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由于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通成达公司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通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37533.04元及利息(以203753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82元,由通成达公司负担26000元,***负担5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7元,由通成达公司负担11557元,***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