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7013号
原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822059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朝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MB1F83948P。
法定代表人:***,该建设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园林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790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287905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时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反还保证金90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经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通知中标“亚
行贷款安徽淮南城市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十涧湖泵站土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淮南市市政管理处(现变更为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施工单位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位于淮南市***区××镇××村。后通成达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向其支付保证金90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确定完工,于2019年11月19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六单位共同组织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20日经建设单位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委***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确定审核金额为16335677.8元。经统计,被告在该工程开工后已付相关工程款项合计11047772元,据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287905.8元及保证金9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本工程结算审核后及时付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
被告通成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及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涉案项目现有余款239万元,原告诉请金额只计算本人收到的钱是错误的。2、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经代理人核实,原告及其父亲与公司在其他城市还有项目合作,双方并未就本案的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显然错误。关于履约保证金我方认可,保函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市园林处辩称:1、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已与两当事人沟通,并得到双方认可。2、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答辩人负责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观点是,在施工工地现场见到过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市园林处将“亚行贷款安徽省淮城市水系统综合治理项目十涧湖泵站土建工程项目”对外招标,通成达公司中标。通成达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转包到该工程后进场施工,2019年7月21日工程施工结束,11月19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多家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委***永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幸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12月20日,永幸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价款为16335677.8元。
庭审中,通成达公司就已向***付款情况制作明细表一份,证实已向***支付工程款11785425.82元,庭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对于2019年5月7日担保费48131元、2万元,2019年4月26日担保费48131元、2万元,招标代理费343791.82元不予认可,即***认可已收工程款为11305372元(11785425.82元-48131元-2万元-48131元-2万元-招标代理费343791.82元)。对于明细中的招标代理费、税金及附加、**项目报销支出不予认可。对于***不认可的账目,在本院谈话中,要求通成达公司于谈话后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争议款项的支付凭证,由本院逐项进行审核,但通成达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因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通成达公司当庭认为,其与***父亲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且约定工程管理费为3%。庭审后,本院通知***父亲***到庭核实,***当庭否认该事实,其认可***为涉案工程施工人。
另查明:市园林处与通成达公司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
本院认为:通成达公司经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由于通成达公司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转包合同,对于相关款项结算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转包涉案工程后,已完成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并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委托,永幸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6335677.8元,对此,本案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通成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通成达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款明细,经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对部分款项提出了异议,在当日的谈话中,本院要求通成达公司对于争议项,于谈话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由本院核实,但通成达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账单及凭证,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双方争议款项,因此,对于通成达公司要求扣减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认可已收工程款11305372元,本院予以确认。而通成达公司扣减管理费用3%,虽然***予以否认,但通过相关证据显示,招标程序、款项结算等事宜,均由通成达公司完成,另外,通成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管理费用进行约定,而通成达公司提出扣减3%的管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工程总价16335677.8元,管理费490070元(16335677.8元×3%)。扣减管理费用后,通成达公司应实际向***支付工程款4540235.8元(工程总价16335677.8元-已收款11305372元-管理费490070元)。
***要求通成达公司反还保证金9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要求通成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通成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在2019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在此后的2020年12月20日经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按照该时间段,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保证金90万元,也应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予以返还,未返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市园林处与通成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要求市园林处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4540235.8元,保证金90万元,并以5440235.8元(4540235.8元+9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5元,由原告***负担5233元,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882元。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