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3民初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与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被告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唐某及其与被告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66086元;2.判令被告唐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4163元;3.判令被告唐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571元(以866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4.判令被告唐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866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唐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866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6.判令某公司对某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被告某分公司要求原告给其承包的阿合奇县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劳务以及项目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项目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某分公司的涉案项目提供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合同管理、安全管理等服务,工期为七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0.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双方于2023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管理费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及交通费2086746元,被告之后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原告866086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故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用,分公司系独立核算,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分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莫某对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完成举证,其仅以管理费结算清单作为证据,但未提交安全管理记录、人员考勤表、整改验收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莫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存在安全管理方面失职,引发安全事故、擅自离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未按约定派驻技术人员,导致公司额外支出等问题;3.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应计算违约金;4.被告对因原告的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反诉。
被告唐某辩称,案涉合同系分公司授权本人与莫某签订,并非唐某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唐某就案涉合同相关业务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分公司一致。
反诉原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55474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反诉原告授权唐某代表公司与莫某签订《项目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莫某负责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额现场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生产管理、预决算等,协议还约定,若协议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是对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对方的损失。***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义务,导致项目出现安全事故,在未授权范围内出具结算清单等,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莫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故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莫某辩称,对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应当予以驳回,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客观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管理工作,并于2023年12月7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莫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某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管理费。
莫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项目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某公司中标了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的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款为53373027.99元。随后通成达分公司授权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管理项目劳务工作,原告收取管理服务费为工程完工结算总金额的3.5%。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某分公司及唐某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应索要相应的劳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项目会议签到表3份、监理通知单5份、批复表1份、完工报告1份、完工退场申请1份、保证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项目劳务管理工作,并已经过业主方验收且验收合格。某公司对会议签到表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签到表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作的事实。某分公司及唐某对会议签到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会议时间和会议内容,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项目在验收时并未完全竣工,且监理通知单中也载明建筑物底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因此证明莫某未按要求履行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一份、管理费结算单一份、(2024)新302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57870662.21元。管理费结算单证明2023年12月7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对双方管理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判决书证明唐某1系某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述结算单亦是分公司加盖项目印章后由唐某1通过微信形式向莫某发送,从而证明分公司欠莫某866086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唐某对造价审核定案书予以认可,对管理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唐某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其结算单中加盖公章系项目专用章,不用于结算业务,对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明知唐某系分公司代表,其未与唐某联系而与唐某1联系,因此双方的结算为无效结算。
证据四,非税缴款书一份、普通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索要欠款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的事实。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双方协议内容,莫某应按完成案涉项目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内容,做好工程造价控制等工作,但莫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职责,应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莫某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案涉项目已经合格并交工,上述合同不能证明***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唐某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微信截图9张、银行流水截图2张,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工作人员秦某于2023年7月27日在案涉项目中遭遇安全事故受伤,某分公司向其赔付194200元。该证据证明莫某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给某分公司带来损失194200元,应对此予以赔偿的事实。莫某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秦某并非莫某团队的人员,某分公司未给项目工作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赔偿,与莫某无关,且安全事故应由安监部门进行认定,意外事件不属安全事故,以此扣减莫某的管理费没有依据。被告某公司及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转账记录截图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莫某管理不善其安全员擅自离场,且工地机械人员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某分公司支付罗某医疗费6917元的事实。莫某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罗某并非莫某团队人员,其受伤理由由某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能将责任转嫁莫某。被告某公司及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四,《车辆事故赔偿协议书》、新疆农信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莫某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后,某分公司向阿克苏市行千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赔偿款190000元的事实。莫某对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车辆赔偿并非莫某的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上述事项均在结算之前发生,某分公司对此的抗辩是本末倒置。被告某公司及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工资表10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0张、新疆农信社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莫某未按照约定向案涉项目派驻足够的技术人员,某分公司为保障工程进度自行招聘技术员并发放工资164357元,该费用应由莫某承担。莫某对该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莫某只是按照协议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并非项目整体转包,分公司可自行招聘人员进行施工,且上述人员与莫某是同时进入工地分别进行各自的工作,上述费用的产生与莫某无关。被告某公司及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反映出某分公司向他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整改通知单》《报告单》《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结算单》各1份,证明莫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管理人员擅自离场,给项目造成影响,且莫某未经得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结算单,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违约。莫某对《整改通知单》《报告单》三性均不认可,对结算单予以认可。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审核承建班组的费用是莫某管理内容之一,莫某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结算单,并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因此莫某并未违约。被告某公司及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唐某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地点是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2023年3月28日,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在阿合奇县设立分公司为某阿合奇县分公司,并且当日授权委托某阿合奇县分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2023年3月30日,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将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审定金额为57870662.21元。
2023年4月1日,唐某代表某分公司与莫某签订《项目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分公司委托乙方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工作,即从项目开工进场后进行全面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生产管理、预决算等全部项目管理工作,直至本项目现场施工完成,管理费用为工程完工结算总金额的3.5%。2023年11月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确认出具《完工报告》,案涉项目于202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原告与某分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进行结算,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管理费结算单》的方式确认莫某1286746元,某分公司在项目期间已向莫某支付420660元,剩余866086元未支付。
另查明,莫某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唐某银行账户资金1034820元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新3023民初6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其他财产。莫某交纳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是莫某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结合法庭调查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问题评判如下:
一、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确认合同相对方即确认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项目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合同签订的双方分别为唐某与莫某,庭审中唐某及某分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唐某系受某分公司的委托与莫某签订合同,莫某也表示其是向某分公司提供劳务管理案涉项目,并非与唐某个人签订合同,结合本院查明的某分公司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等事实,可以认定《项目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某分公司与莫某。
二、莫某与某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莫某在庭审中认为某分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完毕之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经查明认为,莫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进行了管理,该事实已经双方确认,且莫某通过微信向某分公司员工唐某1发送了管理费结算单,唐某1在结算单中签署了“唐某”的名字并加盖某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后随即又发送至莫某,该行为视为对莫某管理费结算的确认,双方确已完成结算。唐某辩称结算单中签署的“唐某”字样并非与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无论唐某有无签署名字,但唐某1系某分公司员工,其接收结算单后,加盖签章返回莫某已然是一种确认行为,某分公司辩称对签章用于内部往来文件,其余无效,因此结算单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案涉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分公司在结算中均有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情形,唐某1在代表某陈述过程中也表示该签章是分公司授权加盖,因此对上述唐某及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分公司在与莫某结算后,并未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莫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分公司庭审中认为莫某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等安全问题,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莫某已经提交了完工报告,审核定案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能够证明莫某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工作并至“项目现场施工完成”,某分公司认为其未履行核心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某分公司认为莫某在管理期间,项目部分工作人员及机械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认定莫某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第五项第(一)条B款约定:“乙方应按照安全法规规范作业,对项目整个安全负责,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杜绝发生安全事故、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和火灾事故。不发生因管理过错而造成责任事故。”双方对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不发生安全事故、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和火灾事故,交通事故系责任事故,某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莫某管理过错造成。某分公司反诉要求莫某承担其经济损失555474元,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的391117元以及因***管理人员不到位造成其另行聘用技术员发放的164357元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系因***造成,因此该事故赔偿与莫某无关,因此支付的赔偿费用不应有莫某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莫某应使用技术人员的数量,某分公司自行聘用人员与莫某无关,综上,某分公司认定***违约,并反诉莫某承担其555474元经济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其为了项目施工在阿合奇县成立某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和处理工程施工对接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也可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但不足以承担的,应由某公司承担。因此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莫某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分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服务管理的劳务,双方也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金额以及双方各自的责任,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608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应付款金额每天0.1%计算违约金共计154163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八项第3款规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项目管理费,甲方每延迟一天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迟延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因此莫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每天0.1%则一年为36%,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且莫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具体遭受的违约损失金额,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违约金标准适当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3.45%计算,以欠款金额86608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6月1日的违约金,应为866086元×3.45%÷365×178天=14571.6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金额为14571.6元。对于莫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571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在违约金中已经按照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不予重复计算,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系受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利息等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系某分公司的法人,依法应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对某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分公司反诉莫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55474元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莫某支付劳务费866086元;
二、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莫某支付违约金14571.6元;
三、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3.38元,减半收取7056.69元,由莫某承担1200元、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承担5856.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54.74元,减半收取4677.37元由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