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3民初83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王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5)新3023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驳回裁定,于2025年3月18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欠款人民币83,21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自2023年7月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1,4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原告李某使用自家挖掘机在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草料基地项目工地干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劳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用83,2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缺乏结算依据。原告仅依据其单方记录的工时数据计算费用,未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价款合意,亦未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程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时记录条,仅作为施工过程中工作量统计的阶段性凭证,不构成对最终劳务报酬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未完成结算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主张固定金额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基础与合同依据;2.涉案劳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劳务报酬的支付应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确认为前提,本案中,某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完成最终结算,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数据已通过验收或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关于承揽合同报酬支付条件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法律上的可履行性。
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系王某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李某的机械进行施工以及王某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天数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系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施工未达到要求,被告曾告知其更换驾驶人员的事实。原告李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工程临近结束就没有更换驾驶员,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不存在未达标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地点是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2023年3月28日,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2023年3月30日,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将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53,373,027.99元。
在施工过程中,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将机械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租赁李某所有的机械履带式挖掘机于2023年8月、9月、10月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期间,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某的驾驶员支付机械费10,000元。2023年10月23日,王某向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北京某水务阿合奇项目D5挖机结算单,8月考勤21天,9月考勤全勤,10月考勤22天,补油100升×7.81=781元”,落款处有王某签名。
另查明,案涉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已向被告某分公司支付完毕工程价款。
另,原告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王某、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83,21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5)新3023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冻结被告王某、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83,21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产生案件申请费852.19元,原告李某已缴纳。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下列人员进行市场调查,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1.刘某(电话谈话笔录),证明2023年某型号挖掘机每天的租赁费为1500元,每个月为38,000元至40,000元,油费为出租人自行承担。原告李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
2.蒲某(电话谈话笔录),证明某型号挖掘机每天的租赁费为1500元,每个月为36,000元至38,000元。原告李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
3.杨某(电话谈话笔录),证明某型号挖掘机每天的租赁费为1000元以上。原告李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
4.张某(电话谈话笔录),证明某型号挖掘机每天的租赁费为1000元以上。原告李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已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完成了机械劳务,并与被告王某进行了结算,王某出具的“证明”中已经签字确认李某的劳务天数。经过本院市场调查,某型号挖掘机每天的租赁费在1000元-1500元之间,原告李某主张每天1300元的租赁费,符合市场价格。原告李某机械租赁费应为:73天×1300元+781元(补油)=95,681元,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王某已经支付10,000元,故原告李某主张租赁费83,219元,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李某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王某,双方已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李某受被告王某的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机械工作,原告按照约定使用机械完成了工作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报酬,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83,21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查,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已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且表示案涉租赁费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以尚未就涉案工程与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数据已通过验收或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为由辩称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王某进行了结算,王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中已明确载明原告8月、9月、10月的出勤记录,且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王某亦表示其已经与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对被告认为尚未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挖机出租方,被告王某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机械完工即2023年10月,故逾期付款的期限应从2023年10月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未及时向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被告王某应当自2023年10月起至2025年2月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息认定为:83,219元×3.45%÷12个月×16个月=3,828.074元。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机械租赁费83,21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8.07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58元、减半收取1,083.79元,案件申请费852.19元,共计1,935.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