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宜幸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宜幸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689号
原告:***,男,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宜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画意江南3幢S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镇江市。
原告***与被告镇江宜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被告***兼被告宜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装修款3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款项为29100元(挖地沟2000元、拆一楼地砖2730元、拆门窗300元、砌墙19250元、电线3820元、垃圾清运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以“镇江市润州天一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宜幸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一公司承接被告宜幸公司位于丹徒区办公用房的装修业务,合同总造价预算121911元,对付款进度明确约定,开工付30000元,瓦工进场20000元,木工进场20000元,油漆工进场10000元,最后决算按实际价格结算。天一公司仅为原告常用商号,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付合同首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担心被告履约能力,在完成前期工程后即撤场终止履行合同,撤场后原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被告宜幸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宜幸公司、***共同辩称:合同上签字的倪子健原是我公司监事,当时倪子健承接拆违的业务,公章由其保管,涉案合同签订我不知情,原告诉讼时我才知道此事。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我接到法院材料,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不受理,后来案件按撤诉处理,我以为案件结束了。该案件责任应由监事倪子健承担,被告宜幸公司也有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以天一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宜幸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画意江南的门面房发包给乙方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开工时间2018年5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开工付30000元;2、瓦工进场付20000元;3、木工进场付20000元;4油漆工进场决算付清款项10000元。附加条款约定:预算价为拾贰万壹仟元,实收暂估捌万元整,最后决算按实际价格算,不够捌万元甲方补足价格,再给乙方伍仟元利润。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购入电线、水泥、黄沙等相应材料。后被告宜幸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开工应给付的30000元,原告与宜幸公司协商无果后,遂在完成前期工程后撤场。之后,被告宜幸公司另行安排其他人员装修剩余工程。
关于暂定价80000元与预算价121000元不一致的原因,原告陈述:合同是半包,不确定哪些材料由原告提供,当时随意暂定80000元,后按照实际材料使用情况及工作量情况予以结算,单价就按照预算书结算。二被告陈述:根据装修行业习惯,暂定80000元是因为以防后期有变更、增项,而80000元数字在签订合同时就是根据报价单进行折扣,至于后期变更和增项再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折扣计算。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收条、销货清单、工人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宜幸公司将位于画意江南的门面房发包给原告装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宜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撤场,被告宜幸公司另行安排其他人员装修剩余工程,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终止。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原告主张为挖地沟2000元、拆一楼地砖2730元、拆门窗300元、砌墙19250元、电线3820元、垃圾清运费1000元,因后续装饰装修工程已覆盖前述工程,难以对原告完成工作量再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了购买电线、多孔砖、水泥、黄沙、小红砖等销货清单及各类材料供货商收条和拆墙、瓦工工人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量系他人施工或上述材料系他人供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举证及施工合同的报价单,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9100元。原告陈述合同暂定工程价款80000元是因为工程为半包,不确定哪些材料由原告提供,后按照实际材料使用情况及工作量情况予以结算;二被告辩称合同暂定工程价款80000元是根据装修行业习惯,预算价121000元的折扣。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在附加条款中约定“预算价为拾贰万壹仟元,实收暂估捌万元整,最后决算按实际价格算,不够捌万元甲方补足价格,再给乙方伍仟元利润”,故原告的解释更符合合同的含义,原告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际价格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100元。
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对涉案合同并不知情,签订合同系其公司监事倪子健的个人行为,但该合同盖有被告宜幸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倪子健作为公司监事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被告宜幸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宜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宜幸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宜幸公司应给付原告装修款29100元。被告宜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日即2018年5月18日给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宜幸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宜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宜幸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款2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镇江宜幸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镇江宜幸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晟瑶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