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4223号
原告***,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石榴庄第九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杨莉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政府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
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铺西路1号环渤海高端总部基地院内A1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争鸣,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焦各庄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启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仕章,男,1972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女,192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鸣园公司)、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辉、杨莉莎,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李小波,建鸣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争鸣,厚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有的位于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XXX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及西厢房四间共计5间房屋被毁损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暂估价,其中95万元为房屋价值损失,5万元为房屋内物品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依法向原告履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XXX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及西厢房四间共计五间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义务,安置二套一居室房屋;3、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父亲金焕章共生育5名子女,分别是***、金启禄、金凤英、金启贵、金启东,其中金启禄系原告哥哥。金焕章名下拥有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XXX号院宅基地房屋一处(以下简称“XXX号院”),金焕章早年去世。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经5名子女与***共同协商决定,由其5人共同出资翻建涉案房屋。根据各自出资情况,2010年4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其中北房东侧第一间及西厢房四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及金启禄所有,面积共计190平方米。2011年9月XXX号院被列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路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两站一街项目”)的集体土地房屋搬迁的项目中。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作为两站一街项目的拆迁人,被告星湖公司为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建鸣园公司为拆迁单位,被告厚富公司为拆除单位。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金启禄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金启禄的养老送终及相应费用;金启禄去世后,共有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此后,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2015年4月6日,金启禄去世,至此,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015年7月14日,通州法院以(2015)通民初字第09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015年4月23日凌晨2点,在无任何人通知原告更未经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包括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XXX号院全部被拆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自涉案房屋被拆除的当日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故意毁损其财产的刑事责任,在原告报案达一年之久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就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申请了刑事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刑事复议决定书,原告又就该刑事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了复核,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维持原复议决定的复核决定书。原告在申请刑事立案期间向贵院申请过民事立案,但被告知去申请刑事立案,而原告至今刑事立案仍未果。原告认为,在未经原告授权且同意的情况下,六被告任何一方均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且XXX号院因本次拆迁一直存在争议,至今未得到相应补偿与房屋安置的事实六被告全部知情。被告方不顾原告拥有合法涉案房屋物权的合法权益,在无处分权、无任何合法拆除手续,无拆除权利的前提下,无故恶意拆除原告房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原告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六被告应为共同赔偿义务人。综上所述,因六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六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如所请。
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称已经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因为没有相关的犯罪事实已经驳回。
被告星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星湖公司并没有损害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侵权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客观的依据,只有数额,不同意赔偿数额。
被告建鸣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土储、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一致。
被告厚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不是我们拆除的,是***自己拆除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涉案房屋的拆除方是被告一至被告五,不是我本人,原告要求的房屋损失与物品损失与我方无关。第二、XXX号院登记在我方的名下,被告土储和相关单位依据安置办法第3条与我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署协议后土储和相关单位未按照协议将拆迁款给我方,如果原告所有房屋存在价值损失应该由土储和相关单位给付;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100万元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法庭不应该予以采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母,***与金焕章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金启禄、金凤英、金启贵、金启东。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以下简称永隆屯村)XXX号院登记在***名下。2009年8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隆屯XXX号院内北房4间中西侧第一间及东厢房四间中北侧2间归金启东所有,其余3间北房及东厢房南侧2间、西厢房4间、倒座房2间归***、金启禄、金启贵、***、金凤英共同所有。2010年4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隆屯村XXX号院北房4间中东侧第三间及东厢房南侧2间归***、金启贵所有,北房东侧第二间及南房2间归金凤英所有,北房东侧第一间及西厢房4间归***、金启禄所有。
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征占永隆屯村XXX号院的房屋,项目的拆迁人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实施单位为台湖镇政府。
在前期清登、测绘和评估基础上,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甲方)及台湖镇政府(甲方)作为此次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搬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拆迁协议,永隆屯村XXX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均在清登、测绘和评估范围内。***在上述拆迁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因没有通过审计,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未在上述协议上签章确认。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金启禄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金启禄的养老送终及相应费用;金启禄去世后,共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此后,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2015年4月6日,金启禄去世。2015年7月14日,经(2015)通民初字第09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2015年4月23日,***向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组织人员于当日将永隆屯村XXX号院内全部房屋(其中包括***的房屋)予以拆除,拆除房屋时未有人通知***在场。
其后,***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分局)报案称其位于永隆屯XXX号院的房屋被拆,通州分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无违法犯罪事实,因此于2016年5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复议,通州分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复议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通州分局的调查卷宗,卷宗中有公安机关与***、***的近亲属、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星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拆迁及拆除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表示通过***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在明知拆迁和拆除公司要拆除***房屋、房屋内有相关物品的情况下,仍然签署拆除交接单将房屋交由拆迁公司拆除,构成了侵权;***表示在拆迁和拆除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知晓永隆屯村XXX号院内有***的部分房产,拆迁和拆除公司在未征得***同意、未通知***在场的情况下将***的房屋拆除,导致***室内物品丢失,构成侵权,拆迁和拆除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侵权的后果应当由拆迁公司和拆除公司承担;***表示星湖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拆迁和拆除公司是在征得星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拆除,拆除和拆除公司与星湖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因此星湖公司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表示***的近亲属金启贵、金启东、李万义、金凤英、金建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当天看到拆迁和拆除公司人员从***房屋内搬走家电的情况,金启贵看到两三台电视、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从***屋内搬出;李万义看到搬出的物品为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两台;金凤英看到搬出的物品为两三台电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金建表示看到拆除公司的人从屋内搬电器,具体几件记不清了。
另,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询问***:你在永隆屯村XXX号院被拆毁房屋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为212540元,你是否听清,对以上估价结果你是否存在异议?***回答:我没有异议,我接受估价结果。***表示上述陈述是在刑事案件中对估损为2125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与本案民事案件无关,不能代表***认可灭失的房屋及屋内财物的价值即为该评估价值。公安机关询问***:你当时报称的永隆屯村XXX号你在房屋内丢失的物品,因你始终提供不了相关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无法予以估价。***回答:我无法提供相应物品的证据材料,我接受无法估价的结果。***表示因相关物品的票据均在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内,因涉案房屋被拆除,***无法取得相应证据,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而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表示接受无法估价的结果,意思是不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可以寻求其他定损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根据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六被告在未经本人同意、未通知其在场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位于永隆屯村XXX号院内房屋拆除,构成了侵权,因此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损失95万元、室内物品损失5万元,共计100万元。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永隆屯村XXX号院的拆迁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中对其房屋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评估鉴定申请书。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鉴定做退案处理。
关于***屋内丢失物品的情况,***在公安机关调查卷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被盗电视6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床12个(包括床、垫子),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有一些换洗的衣物,总价值大概五六万,具体价值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屋内丢失物品为电视4台、洗衣机1台和冰箱1台,4台电视机均是康佳旧式彩电,购买时间为2009年5月,购买时的价格为每台15**元,洗衣机和冰箱的品牌和购买时间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宣传手册、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搬迁测绘表、交房验收单、拆迁档案、(2009)通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调解书、(2010)通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2012)通民初字第5003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18914号民事判决、(2015)通民初字第0993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不予立案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永隆屯村XXX号院北房东侧第一间及西厢房4间的所有权人,永隆屯村XXX号院因北京市“两站一街”项目建设被征占,在前期清登、测绘和评估基础上,***作为永隆屯村XXX号院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署了相关拆迁协议。在***、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明知永隆屯村XXX号院内有***部分房屋的情况下,2015年4月23日,***签署了拆房交接单,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组织人员在未征得***同意、未通知***在场的情况下,将包括***房屋在内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性质上构成侵权行为,六被告应当对由此给***造成的财产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中表示对国宏信公司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应当指出的是***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认可国宏信评估结果的陈述,系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相关刑事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其财产损失价值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拆迁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评估,后***撤回了评估申请。在***不认可拆迁评估价格,又撤回申请司法评估的情况下,***受损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且***未能对其主张的房屋价值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涉案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主张的房屋损失的价值不予确认,对***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卷宗中相关人员的笔录相结合,可以证实拆除房屋时拆除和拆迁公司从***室内搬出部分家电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上述家电的损失。但因***无法提供被搬出家电的购买发票或收据,因此被搬出家电的数量、规则、型号、购买时间和价格等信息无法核实,因此***丢失的家电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对***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对其主张的除家电损失外的物品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的家电外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依法向其履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XXX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及西厢房四间共计五间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义务,安置二套一居室房屋的诉求,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诉求所涉事项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物品损失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3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
人民陪审员 崔爱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