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7981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七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1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男,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北京兴业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东配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树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被告北京兴业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富民公司)、被告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鸣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被告兴业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被告建鸣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迁腾退安置协议,支付原告全部补偿款14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村合法经营北京七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厂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017年,被告进行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原告厂房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腾退于2017年10月签订《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房屋、厂房移交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腾退安置补偿款,共计14700000元。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将原房屋、厂房按时交给被告。随后,原告房屋、厂房被被告拆除,但是被告迟迟不将腾退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
大兴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被拆迁腾退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业富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其是拆迁腾退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1年7月21日,***与大兴区黄村镇西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租赁位于西芦村加油站后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09年9月1日,***将上述租赁土地的一部分土地转租给北京七联伟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34年10月1日。协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所有地上建筑地下设施及水电设施补偿费归北京七联伟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上述约定,如涉及拆除、腾退,补偿款归七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是本案的原告王復。
建鸣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被拆迁腾退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大兴城建公司系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腾退项目的实施主体。兴业富民公司受大兴城建公司委托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建鸣园公司受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委托进行入户调查等事宜。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西芦物流园内西11号院在上述腾退范围内。涉案土地上地上物现已被拆除。
**主张其系涉案土地的被腾退人,涉案土地系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七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从案外人***处承租;其于2017年10月与三被告签订了《腾退协议》,约定了补偿总额为14700000元,交房后先付一半款项,拆除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关于签约过程,**主张其在腾退协议上签字后,协议文本被被告收回,其不持有协议文本,也未见被告在协议上签章。**提交了拨款单(预付款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以证明其主张。
三被告均否认与**订立过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或腾退协议,亦否认与**协商过具体的补偿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称在实际操作中都拆除腾退后协商补偿数额,未能签约是因为***提交材料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地上物唯一所有权人。建鸣园公司、兴业富民公司认可曾与**协商过腾退事宜。建鸣园公司认可拨款单(预付款协议)系其出具,称系**向其提交过申请,但未经被告签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大兴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迁腾退安置协议,支付原告全部补偿款14700000元,应当对协议的成立并生效及上述协议内容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王復主张其与三被告订立了书面的腾退补偿协议,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仅能证明双方就腾退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在腾退补偿协议上签字系其发出要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对**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订立了书面或口头的腾退补偿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补偿数额及给付期限形成了合意。故王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其合同权利。如**认为其权益受损,亦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