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15行初13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莎红高,镇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
负责人南玉柱,主任。
第三人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租赁有约二十亩土地,承租该土地以后,原告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并出资在该土地之上建设了厂房,有企业在厂房内生产、经营。2017年7月20日,被告黄村镇政府发布《拆除腾退公告》,对包含西芦城村在内的黄村镇西片区非住宅房屋进行拆除腾退,要求各村民委员会对企业、商住户进行清理、清退。但目前原告同政府有关部门未就拆除腾退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在没有给予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政府、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厂房无任何法律依据,实体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10月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村镇政府系落实属地责任,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向拆迁公司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除公司北京兴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交房条。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政府实施了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经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