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执5579号
申请执行人****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1号壹又貳分之壹国际公寓1幢20806号。
法定王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凤凰北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时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陕0113民初2459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4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417445.45元及行为,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相关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就案件的调查情况,执行措施,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事项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告知。现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债权417445.45元及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伟忠
审判员 文丛达
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