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九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达页岩砖厂、中九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1号院19幢5楼D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县沿口镇高滩村5组。 投资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九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1**19层1902-19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中九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砖厂、中九华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印章销毁(存根)》中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而2019年5月11日在各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防伪印章编码及钢印和被销毁的防伪印章编码及钢印吻合,说明尚有一枚公章未被销毁,且公章的缴销和备案登记是法人内部管理范畴,不具有对外效力;2.中诚投公司不知晓中九华南公司印章缴销和变更商号的事实,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原则,应当由中九华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砖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砖厂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也从未签订过债务转让补充协议。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2018年11月8日更名为卓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衡公司),卓衡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更名为中九华南公司。成都市金牛XX分局出具的印章销毁存根等已载明2018年11月14日**公司所有印章都已经全部销毁了,由此可见2019年5月1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严重缺乏真实性的,因此中诚投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及利息。 中九华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九华南公司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上面的印章和法人签名均不是中九华南公司的行为。中诚投公司主张中九华南公司存有两枚印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证证明,但是一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印章在2018年11月14日已经全部销毁,所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不可能是中九华南公司加盖的,在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并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诚投公司、中九华南公司共同支付**砖厂货款195894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中诚投公司、中九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砖厂作为乙方与中诚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标砖、多孔、配砖三种规格的页岩砖,并以甲乙双方授权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数据一致为有效对账依据(甲方指定收料人:***.......),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后,乙方凭甲方开出的材料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先货后款每月底核账。次月支付已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所有材料供货完毕且结算办理后15日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5月11日,**砖厂作为乙方、中诚投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材料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代甲方对乙方履行每一笔支付义务,乙方已知晓并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中诚投公司、**砖厂、**公司公章以及**砖厂投资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砖厂分三次向中诚投公司供应页岩砖,共计供货款项为345894元,并形成对账及结算单据共三张,由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收料人***签字确认。 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砖厂向中诚投公司开具345914元发票。 2019年10月23日,中诚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砖厂支付150000元货款。 2020年11月24日,**砖厂向中诚投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函,要求中诚投公司支付195894元未付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1.经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审批局批准,**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更名为卓衡公司,卓衡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更名为中九华南公司。2.2022年2月28日,成都市XX局金牛区分局向中九华南公司出具《印章销毁证(存根)》,载明2018年11月14日,**将“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字样印章交于成都市XX局金牛区分局。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砖厂、中诚投公司、中九华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催款函》、**砖厂银行存款明细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印章销毁证(存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砖厂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砖厂依约向中诚投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砖厂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向中诚投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诚投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中诚投公司应当向**砖厂支付的货款本金,**砖厂依约向中诚投公司供应了价值345894元的货物,中诚投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尚欠195894元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于**砖厂主***投公司支付1958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诚投公司是否应当向**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式。**砖厂与中诚投公司虽未在《材料采购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中诚投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砖厂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砖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本金195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另,2020年11月24日,**砖厂向中诚投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函》,在该函件中,**砖厂仅对欠付货款进行催要,并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视为**砖厂自愿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及综合**砖厂的损失情况、中诚投公司的违约情况和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本金195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故一审法院对于**砖厂主***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中九华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砖厂主张,根据**砖厂、中诚投公司、中九华南公司三方签订的《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九华南公司自愿加入中诚投公司对**砖厂的债务,中诚投公司对此也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中九华南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砖厂、中诚投公司与中九华南公司签订的《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但据成都市XX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存根)》所载,中九华南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交予成都市XX金牛区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九华南公司举证证明其曾用印章“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已经交由成都市XX局金牛区分局,而**砖厂及中诚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九华南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后在除签订《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之外的其他场合使用该印章,且中九华南公司没有否定其效力;也未举证证明中九华南公司除该枚印章外,还存在其他多枚印章,且同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同时**砖厂与中诚投公司,也未对《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字是否确系中九华南法定代表人**签署进行举证证明或就此申请鉴定比对。故,**砖厂及中诚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诚投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对**砖厂主张中九华南公司对于中诚投公司对**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中诚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砖厂支付195894元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195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218元,由**砖厂负担218元,由中诚投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中诚投公司提交新证据:中九华南公司与广***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在2018年11月14日之后,中九华南公司仍然使用案涉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中九华南公司质证称:1.该合同与中九华南公司无关,中九华南公司没有加盖印章;2.对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砖厂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中诚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中诚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1.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在该时间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3日变更为**。中诚投公司项目部与债权人**砖厂、**公司先对《补充协议》进行了沟通磋商,达成了基本意思后,由项目部提交公司走合同审批流程。审批无误后,再交公司项目部经办。项目部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让债权人和债务受让方签章签字,然后由项目部交由公司**留存,公司项目部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是否系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因为不是当面订立的《补充协议》。2.中诚投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否系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即使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整个《补充协议》缔约过程中,中诚投公司系表见代理项下的善意相对人。 2.中九华南公司否认《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砖厂亦否认其上***签字的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是否已经由中诚投公司转移给中九华南公司,中诚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中诚投公司为证明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已经经各方协议约定转移给中九华南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货款支付义务已由中诚投公司转移给中九华南公司,理由如下: 一方面,2019年5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中,债务受让方,即乙方载明为“**公司”,而**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更名为卓衡公司,且2018年11月14日**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均交于成都市XX局金牛分局进行销毁。中诚投公司上诉称中九华南公司可能还留存有“**公司”的印章,中九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诚投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是否系中九华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公司名称变更及印章销毁的事实已经能够认定,仅凭其上加盖的“**公司”的印章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中九华南公司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诚投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涉及“**公司”的其他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亦不足以证明系“中九华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凭《补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支付义务已转移。 另一方面,关于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的人是否得到了中九华南公司或卓衡公司的授权的问题。《补充协议》订立时,**公司已更名为卓衡公司,即使其上有**的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卓衡公司授权**代表卓衡公司在《补充协议》加盖**公司的印章且在缺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情形下卓衡公司自愿承担中诚投公司的债务。 二审调查中,中九华南公司明确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补充协议》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中诚投公司已明确表达各方并未当面签署协议,其不确定代表**公司签字的人的身份的情况下,根据现有事实已能够判断中诚投公司无法确定**的签名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签字的人得到了卓衡公司的授权在其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转移得到了卓衡公司的同意。故中诚投公司关于债务转移至中九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减少当事人鉴定费用负担,本院认对中九华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中诚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