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77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荷景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薏如、焦朝升,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金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和平路**建华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系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东部工业园区中金路**中企绿色总部中心****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曾耿兴。
被执行人:根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曾耿盛
被执行人: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创业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曾耿兴。
被执行人:曾耿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
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执异3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佛山市金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申请执行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公司)、根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根源公司)、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耿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对执行法院执行其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号(单)1栋、2栋、3栋、4栋的房地产【权利证号分别为:650*****1号、650*****4号、650*****0号、650*****3号,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的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对异议人的财产的执行,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财产之后,涉案债务仍然无法全部清偿的,再要求异议人履行涉案债务。事实和理由如下: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执行法院作出(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以上述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6执1496号。2019年8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6执1496号执行通知书并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载明,异议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延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如逾期履行,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且于2019年11月6日张贴(2019)粤06执1496号公告,公告中称将于近期拍卖异议人所有的涉案不动产。(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借款人即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以自有物业即位于**市**区**镇****总部中心**区共16处不动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456208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位于**市**区**镇****总部中心**区8栋、14栋的在建工程在最高本金限额2610172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评估,借款人自己提出的物业价值即有4.06638亿元。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所有的涉案不动产在最高本金限额567899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过本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评估,异议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为0.567899亿元。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借款人以其自有物业对其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而且抵押的评估价格远远超过本案的执行标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执行之债债权的上手即,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签署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仅约定了“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并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以其自有物提供的抵押物权。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中上述条款所约定的关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贵阳长城公司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无法推导出贵阳长城公司对此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贵阳长城公司应以六枝佳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以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及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提供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继续实现债权且优先受偿;如仍不足以完全实现债权时,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执行效能和避免诉争的司法理念之下,执行法院也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代被执行人广佛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也即如果执行法院先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也就意味着异议人之后要发起一起追偿权纠纷,取得生效判决后再执行广佛公司的财产,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本案衍生出另案诉讼。从另一方面来说,超标的执行被法院严令禁止,生效判决载明异议人仅就最高本金限额567899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上该等抵押担保不同于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受物权法的规制及应当根据物权法确定执行的先后顺序。因此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与异议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地位存在谁是优先债务人的问题,借款人即主债务人的财产从法理上应当处于第一清偿财产的地位。具体到本案中,被执行人广佛公司已经超额提供了抵押担保,而且该等财产也属于不动产,不存在执行难易程度的区分。因此,在借款人即被执行人广佛公司的财产必须执行的前提下,同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会使得执行程序不合法,并且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为不动产几乎没有适用执行回转的空间。此外,在本案中审判时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未通知异议人即将债权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而且涉案借款在2016年8月26日和2017年6月29日将涉案借款余额本金展期至2017年9月30日时也未经异议人同意。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法院依法准许。
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辩称:一、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生效判项,已经明确债权人对**公司抵押物“**市**区**路**-**号**-**栋不动产”的变现款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无过错,且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司与原债权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里水)农商高抵字2013第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作出生效判决的认定依据之一,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已明确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已有协议约定可排除**公司要求先执行主债务人抵押物或其他担保人抵押物的抗辩事由。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规定,并非只有债务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才属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状态。只要债务人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属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状态。本案中,主债务人广佛公司的抵押物“**市**区**镇****总部中心*区共16处工业厂房”,整体处于烂尾状态,抵押物“**市**区**镇****总部中心**区*栋及**栋”均系在建工程的抵押,因此主债务人财产显然存在不方便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判项执行**公司的抵押物合法合理。四、北京根源公司的抵押物“**市**区**庄园***号-*楼至*层**不动产”与**公司的抵押物均系涉案债务的抵押担保,不存在先后执行顺序的问题。**公司要求先执行北京根源公司的抵押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金渝公司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债权,请法院驳回**公司的执行异议。补充:1、**公司提起异议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针对物保(包括债务人物保或其他担保人物保)与人保混合时的规定,并非债务人物保与其他抵押人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定,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以此规定作为异议依据,不能要求先执行广佛公司的抵押物。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承担担保责任,明确排除**公司要求先执行其他抵押物。退一步说,即使该约定不是对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具体明确约定,但它是**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已经放弃对执行顺序抗辩的承诺,该承诺合法有效。3、**公司在承担清偿担保责任后,其还有救济途径,**公司称可能会导致其无法实现追偿权,但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其应承担的风险。4、有第三人物的抵押、人的担保同时并存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公司要求其他保证人后才到其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公司所称超标的抵押或执行不成立。金渝公司可以提交审判阶段债务人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债务人的抵押物虽是不动产是工业厂房,处于烂尾状态,且8栋是在建工程的抵押物。
被执行人广佛公司辩称,1、作为本执行案件的主债务人,广佛公司同意**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先处理广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主张。2、依照借款合同及申请贷款时的评估报告,广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资产价值足以清偿债务。本案的执行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广佛公司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一直在积极履行。若广佛公司的抵押物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损害。3、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不方便执行的状况,仅是一种推测,并不能推定通过处置广佛公司的抵押物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4、广佛公司已积极筹措资金,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目前已同多个资产公司达成合作意向,请给予合理的时间偿还债务。5、广佛公司对债务是积极履行的,但大环境的影响资金出现困难,希望申请执行人及法院给予合理的清偿时间偿还债务。
被执行人根源公司、北京根源公司、曾耿盛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异议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企时尚商都项目介绍(原件,核对后退回当事人,1份),拟证明主债务人广佛公司的财产体量足以清偿其对外债权。
2、广佛公司、根源公司、北京根源公司出具的《申请暨承诺函》(原件,核对后退回当事人,1份),拟证明主债务人积极筹措资金以清偿执行债务,且抵押物价值超4亿;其他被执行人同意在抵押范围内先于异议人清偿涉案的债务;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均是不动产,执行难度并无本质差异;该承诺函指向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7份)。
4、主债务人抵押给债权人的在建工程现状图(原图存放在手机内,核对后退回当事人,1份)。
证据3、4,拟证明主债务人的现有抵押财产价值巨大,且方便变现执行,而**公司的厂房有很多经营性企业正在使用,如果拍卖这些房产会导致多家企业承担巨额搬迁费,会引发劳资纠纷等重大社会动荡问题。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材料只是广佛公司其他案外项目的招商材料,并未能转化为实质财产,无法证明主债务人广佛公司的清偿能力,且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不予确认,即便广佛公司同意先执行其抵押物,但执行抵押物的权利及法律依据是生效判决,并不以个人意愿为准。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合同载明的租赁关系都发生在2019年中旬,而涉案不动产设置抵押的时间在2013年11月,所以**公司是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租抵押物的,因此,不同意抵押财产带租约拍卖,而是要求法院解除租赁关系后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曾拟对广佛公司位于B区的不动产进行拍卖,并致函南海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调查,该局复函称前述不动产开发商未办商品房首次登记,亦未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故若法院拍卖处置,该局无法协助办理转移登记。而该前述不动产短时间内也不会有评估结论。被执行人广佛公司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诺函也表明广佛公司愿意承担判决的债务,同时也证明广佛公司对涉案债务有清偿能力。被执行人广佛公司请法院依法审查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查册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债务人广佛公司的涉案抵押物是工业厂房。
经质证,异议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异议人**公司认为广佛公司提供的财产已经有评估报告确定抵押物价值,至于不动产的用途并不会影响执行顺位,只要广佛公司提供的抵押权足以清偿债务且债权人无损失即可。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亦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提供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抵押物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资产的价值,不动产用途与价值没有关系;另外抵押物已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其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价值为准。
被执行人广佛公司、根源公司、北京根源公司、曾耿盛均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执行法院依法调取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粤佛公评(估)字(2020)202030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涉案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并依法当庭出示。
异议人**公司对执行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其结果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于2020年5月才知晓评估事项,而评估机构早已于2020年前完成确认,此前没有任何人与异议人协商,也未告知评估机构选择事宜。另外,该评估报告还存在漏评的情形,执行案件中主债务人自有的抵押财产除评估所涉16处房产以外,还有抵押的在建工程(抵押证号:粤房地建登佛字第0***1号)。该在建工程在主债务人抵押时,建筑面积近2万平方米,抵押评估价值2.6亿余元人民币,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考虑我国房地产市场增值,且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该在建工程的价值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且我国的司法拍卖实况中,在建工程的拍卖比比皆是,本案所涉在建工程拍卖变现并没有其他法律障碍,但评估报告漏评。对执行法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内容仅限于主债务人抵押的A区房产,并没有囊括主债务人抵押的全部财产。被执行人广佛公司对执行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的价值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载明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涉案债权产生时,银行对评估资产的价值为14562.8万元,涉案评估报告载明价值仅为5640139元,资产价值出入较大且未考虑涉案资产从2013年至2020年间市场增值及完工的情况,故认为评估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对执行法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查询结果证明被执行人申请银行贷款时已提供足额的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评估报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评估前进行现场勘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公司并没有提任何异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选定评估机构存在瑕疵的情形。但认为评估报告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况。
经审查,异议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执行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件,盖有广佛公司、根源公司、北京根源公司的公章,且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亦在听证中予以确认,故执行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发生在设置抵押权之后,无法对抗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执行法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为图片,并不能反映在建工程的价值,执行法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提供的查册资料显示的是广佛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镇**工业园区**路1号****总部中心A区1栋109号、2栋103号、2栋309号、2栋311号、2栋409号、2栋410号、2栋411号、3栋102号、3栋108号、3栋113号、7栋110号、7栋301号、7栋307号、7栋406号、7栋407号不动产的登记情况,与执行法院依法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的内容相一致,故执行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粤佛公评(估)字(2020)2020**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执行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执行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异议人**公司对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执行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异议人**公司以及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亦均对估价报告载明的价值提出异议,亦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执行法院对相关异议亦不予采信。执行法院确认(2019)粤06执1496号案件中调取的涉案不动产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佛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偿还编号(里水)农商高借字2013第040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700000元及利息;二、广佛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偿还编号为(里水)农商高借字2013第06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罚息33978.33元;三、广佛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偿还编号为(里水)农商高借字2013第06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罚息;四、广佛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偿还编号为(里水)农商高借字2013第07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五、广佛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六、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对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债权,对北京根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庄园**楼至**07不动产(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就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06598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对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债权,对**公司所有的涉案不动产就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67899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对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债权,对广佛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镇****总部中心**区共16处不动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就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456208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对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债权,对广佛公司已经办理登记的位于**市**区**镇****总部中心**区**栋、**栋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4060520****156号、第44060520****162号;国有土地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10)第8****5号]在最高本金限额2610172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根源公司、曾耿盛在3亿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费用范围内对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北京根源公司在2亿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费用范围内对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书还载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于2018年9月21日将涉案权益转让给了金渝公司。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义务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渝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6执1496号。2019年11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6执1496号公告,载明:“本院已依法对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号(单)1栋、2栋、3栋、4栋的房地产【权利证号分别为:6500****1号、6500****4号、6500****0号6500****3号】进行查封【查封案号:(2018)粤06执保172号】……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故本院拟于近期对上述房地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异议人**公司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一,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作出(2019)粤06执1496号公告,载明:“本院依法保全查封了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镇****园区**路**号****总部中心**区**栋109号【权利证号:0200518912、国用(2014)0803391】、2栋103号【权利证号:0200518890、国用(2014)0803392】、2栋309号【权利证号:0200518897、国用(2014)0803403】、2栋311号【权利证号:0200518905、国用(2014)0803402】、2栋409号【权利证号:0200518921、国用(2014)0803393】、2栋410号【权利证号:0200518917、国用(2014)0803388】、2栋411号【权利证号:0200518893、国用(2014)0803394】、3栋102号【权利证号:0200518895、国用(2014)0803401】、3栋108号【权利证号:0200518920、国用(2014)0803395】、3栋113号【权利证号:0200518909、国用(2014)0803397】、7栋110号【权利证号:0200518899、国用(2014)0803399】、7栋301号【权利证号:0200518901、国用(2014)0803400】、7栋307号【权利证号:0200518910、国用(2014)0803386】、7栋406号【权利证号:0200518915、国用(2014)0803387】、7栋407号【权利证号:0200518918、国用(2014)0803396】的房地产【查封案号:(2018)粤06执保172号】。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依法查封了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镇****园区**路**号****总部中心**区**栋106号(权利证号:02005**786-12)、1栋414号【权利证号:02005**865、国用(2014)08**053】、2栋317号(权利证号:02005**786-12)的房地产,并轮候查封了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镇**工业园区**路**号****总部中心**区**栋***号房地产【权利证号:020051**11、国用(2014)0803**0】”。2020年2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6执1496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将其首查封的位于**市**区**镇****园区**路**号****总部中心**区**栋***号房地产【权利证号:02005**911、国用(2014)080**90】及B区8栋、14栋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40605201**0156号、第440605201**0162号;国有土地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10)第0802**5号】移送执行法院执行。
另查明二,执行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广佛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镇****总部中心**区**栋***号【权利证号:0200518**2、国用(2014)0803**1】、2栋103号【权利证号:0200518**0、国用(2014)0803**2】、2栋309号【权利证号:0200518**7、国用(2014)0803**3】、2栋311号【权利证号:0200518**5、国用(2014)0803**2】、2栋409号【权利证号:0200518**1、国用(2014)0803**3】、2栋410号【权利证号:0200518**7、国用(2014)0803**8】、2栋411号【权利证号:0200518**3、国用(2014)0803**4】、3栋102号【权利证号:0200518**5、国用(2014)0803**1】、3栋108号【权利证号:0200518**0、国用(2014)0803**5】、3栋113号【权利证号:0200518**9、国用(2014)0803**7】、7栋110号【权利证号:0200518**9、国用(2014)0803**9】、7栋301号【权利证号:0200518**1、国用(2014)0803**0】、7栋307号【权利证号:0200518**0、国用(2014)0803**6】、7栋406号【权利证号:0200518**5、国用(2014)0803**7】、7栋407号【权利证号:0200518**8、国用(2014)0803**6】、7栋306号房地产【权利证号:0200518**1、国用(2014)0803**0】共16处不动产进行评估。2020年1月20日,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粤佛公评(估)字(2020)20203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建筑面积合计为6028.41平方米)于价值时点在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56540139元,大写为人民币伍仟陆佰伍拾肆万零壹佰壹拾玖元整”。
执行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暂缓对异议人**公司提供抵押物即涉案不动产的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异议人**公司的涉案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对**公司所有的涉案不动产就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67899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被执行人广佛公司、根源公司、北京根源公司、**公司、曾耿盛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申请对**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涉案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二、异议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先后执行顺序的问题。
本案执行依据即(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公司、广佛公司提供担保物的清偿顺位作出认定,也没有明确载明权利人应当先就主债务人广佛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众所周知,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判决或裁定所确定义务的诉讼活动。显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和边界。因此,**公司在本案执行依据没有确定**公司与广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先后执行顺序的情况下,要求先执行广佛公司的抵押财产,缺乏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若**公司确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金渝公司应当先就主债务人广佛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本案不作审查。
三、异议人**公司以超标的执行为由主张暂缓执行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异议人**公司认为主债务人广佛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前述16处不动产以及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担保时价值已高达406638000元,而根据不动产价值溢价规律,现在的价值更应该远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故执行法院对**公司名下的涉案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超标的执行。但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16处不动产以及在建工程的实际价值或现阶段的评估价格,而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经执行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粤佛公评(估)字(2020)20203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前述16处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仅为56540139元,再结合考虑在建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公司有关本案存在超标的执行的主张明显缺乏理据,执行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分析异议人**公司的相关意见可知,其主张本案存在超标的执行的目的在于暂缓对异议人**公司涉案不动产的执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超标的执行并非暂缓执行的法定理由。因此,不论**公司有关超标的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以超标的执行为由要求暂缓执行均缺乏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6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
**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执异32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金额显然存在错误。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广佛公司拖欠的全部债权金额,此执行行为显然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执行听证阶段向执行法院说明了此事项,但是执行法院并未予以说明和审理。(二)复议申请人与广佛公司存在先后执行顺序的问题,而且该问题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畴。执行法院法律理解逻辑混乱,法律认识错误,据以做出的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和边界”复议申请人予以认可。也正是因此,执行活动的开展及执行程序的安排应当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但(2018)粤06民初109号生效判决书中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判项为:债权人可就复议申请人抵押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生效判决书是严格依据主债权人的诉项做出的判决,该判项明确的是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利,判项内容并没有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提出先后顺序的诉求,也就是说既有的生效判决未对先后顺序问题作出处理。2.执行法院称原判决中没有说明执行的先后顺序问题,被申请人要求先执行债务人财产一项,没有生效判决作为支撑依据。那既然如此,执行法院在依据既有生效判决来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金渝公司为什么可以超出原生效判决的依据和边界先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抵押财产,并要求复议申请人先清偿债务呢?3.也即执行法院在(2019)粤06执异329号执行异议案件中的第二项说理部分是有严重的逻辑矛盾和法律认识错误的。(三)针对(2019)粤06执异329号第二项事实认定中称“若**公司确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金渝公司应当先就主债务人广佛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本案不做审查”,实际是在回避《物权法》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更是枉法偏私,阻断复议申请人的救济途径。(2018)粤06民初109号确定的主债务人有自有财产提供了担保,另有保证人曾耿盛提供保证,还有根源公司、北京根源公司及**公司的不动产的抵押。担保的类型已经明明白白在(2018)粤06民初109号判项里释明,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是免证事实。从说理内容来看,执行法院似乎也认识到复议申请人引用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以适用于本案,执行法院自说自话的逻辑思维实在是让人叹为观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即对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及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进行审查。依法执行异议即是复议申请人的救济途径,那么请问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应当寻找何种法律途径解决呢?(四)执行的顺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生效判决及法律的规定予以识别,执行法院评估拍卖异议人名下的涉案土地违反了执行顺序,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已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执行顺序应当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畴。被执行人对法院未依法定顺序执行提出异议,则异议法院应当明确对案件的执行顺序问题作出回应,不应以和稀泥的方式否认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后又将执行顺序问题归结为案件焦点问题,而最后结论没有对执行案件的应然顺序作任何回应,逻辑混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即对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及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进行审查。本案判项既包含主债务人的物的抵押,又包含第三人的物的担保还包含保证人。执行程序中,在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情况下,如果抵押物难以拍卖、变现,能否对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连带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0)期》对这一问题曾做过明确答复: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抵押人及连带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情况,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作了明确约定的,债权人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执行顺序原则是,当抵押物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应当先行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应先执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之后才能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和连带保证人的财产。当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不能处置时,可以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和连带保证人的财产。对只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既可以执行主债务人,也可以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或执行连带保证人的财产。需要指出的是,在执行主债务人时,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执行主债务人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未抵押的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豁免执行外的财产,即在执行主债务人时,并不是一定要先执行抵押物才能执行主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在执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时,只能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能执行第三人其他财产。执行连带保证人时,可以执行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外的全部财产。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广东执行中刊载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复18号裁定书认为:一方面,债务人系借款的受益人,亦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连带保证担保人通常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所借款项的受益人。因此,连带保证担保人仅为债务的代偿者。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连带保证担保人以其财产代负履行责任,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更获保障。故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其本人所负的还贷责任,符合借贷保证的清偿本旨;另一方面,连带债务存在内部求偿的法律关系,即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了主债务后,有权向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即债务人进行追偿,但这种追偿往往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变动,存在日后求偿不能的风险……宝安法院在未处置邦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先行对连带保证担保人高某名下股权予以处分,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宝安法院的异议裁定,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依据生效裁判及法律规定错误识别执行顺序,错误地先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显然本案的顺序的问题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畴。而(2018)粤06民初109号执行法院的说理更是骇人听闻,先认为本案法院不应对先后顺序的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又将先后顺序的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并且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对于顺序的请求缺乏依据,前后矛盾,枉顾事实意图包庇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错误。(五)应当支持复议申请人要求先执行被执行人广佛公司及北京根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有诸多司法案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案例,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执行法院递交了详尽的法律研究报告。2.从执行效能和避免诉争的司法理念之下,执行法院也应当先执行广佛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代广佛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广佛公司追偿,也即如果执行法院先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也就意味着复议申请人之后要发起一件追偿权纠纷,取得生效判决后再执行广佛公司的财产,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本案衍生出另案诉讼。3.复议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为厂房,且已经出租,执行不易,但是广佛公司容易处理,而且不易引发上访及维稳事件。4.广佛公司及北京根源公司明确向执行法院表示可以先执行其财产,并且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承诺函,但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并未述及。5.真正的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要求先执行复议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财产实属匪夷所思。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执行依据即执行法院(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元鸿雁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该案判决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2.**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就其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继续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从而确定先广佛公司、后**公司抵押财产的执行顺序。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能否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程序,并非审查判断执行依据合法性的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明显的区别,是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不评判生效判决的合法正当与否,而是遵循执行依据并以此为基础评判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具体至本案,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程序中,并不评判执行法院(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应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能否判决先广佛公司、后**公司抵押财产的清偿顺序;而应当以该判决为准据,审查判断执行**公司的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应否暂缓执行**公司的抵押财产。**公司如果认为前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项不当,应当另循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否确定抵押财产的先后清偿顺序。根据执行法院(2018)粤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七,执行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不动产在最高本金限额567899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的判项八和九,就执行债权人对广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作出相应的判决。上述判决既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亦未判定先广佛公司、后**公司抵押财产的清偿顺序。由此可见,广佛公司与**公司的抵押财产对涉案债务虽有不同抵押限额,但是均属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抵押财产。**公司在异议时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系其他抵押人在案件审理时提出诉讼抗辩,该案判决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不同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先后清偿顺序作出了相应的判项,并非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财产清偿顺序予以判定。**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中主张应当首先执行广佛公司的抵押财产,并进而主张应当暂缓执行其抵押的案涉不动产,混淆了诉讼抗辩和执行抗辩的区别,执行抗辩明显有悖于本案生效判决的判项。
最后,对同一清偿顺序的抵押财产如何强制执行。对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抵押财产,执行法院在执行依据确定的抵押限额内对任一抵押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均具有合法性。同时,为了兼顾执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执行法院可以结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抵押财产的估值和执行的便利性、债务发生的原因、被执行人诉讼地位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意愿等多种因素,综合酌定相对合理的处置多个被执行人多项抵押财产的执行方案。本案中,被执行人广佛公司的抵押物有两项:一是在建工程,属于其他法院另案诉讼保全首先查封的财产,且在建工程通常存有更优先于抵押权的工程款债权,直接影响在建工程的执行便利性;二是16处不动产的评估值为5654余万元,而本案债务本金已逾1.05亿余元。因此,广佛公司虽为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但鉴于在建工程的执行便利性相对较低,并且其他抵押财产的估值尚不足以覆盖本案执行债权本金,执行法院对同一清偿顺序的**公司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不违法也无不当之处。
综上,**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定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但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处理结果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执异329号执行裁定的裁项为“驳回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