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491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耿兴。
第三人:晋昇融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路2号院3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董事长。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旻,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晋昇融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操,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投资公司)、第三人晋昇融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昇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明,晋昇投资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根源投资公司为(2018)京0105执91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5000万元范围内对晋昇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系晋昇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其依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核查,晋昇投资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其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已达两年之久。公司股东根源投资公司至今未缴纳注册资本金,出资时间为2043年6月16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在晋昇投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需加速到期,故根源投资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且尚未缴纳的出资50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执异1559号执行裁定书,以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为由,驳回**的追加申请,**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根源投资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晋昇投资公司陈述称:公司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抽逃出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还没有到出资时间,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是在晋昇投资公司失控的情况下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与晋昇投资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2093号裁决书,载明晋昇投资公司2017年5月31日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裁决:1、晋昇投资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29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车辆及通讯补助1500元;2、晋昇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000元;3、晋昇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333.33元。后**根据该份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以(2018)京0105执9120号立案受理。执行中,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执912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经查询未发现晋昇投资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申请追加根源投资公司为(2018)京0105执91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京0105执异15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晋昇投资公司股东根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缴资期限尚未届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源投资公司存在其他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驳回**的追加请求。
根据工商档案,晋昇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万元,成立时实缴出资为10000万元,剩余4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德盈润泰公司(认缴出资35000万元,2013年6月18日实缴10000万元)、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根源(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工商档案中留存了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双斗验字(2013)第13A233203号《晋昇投资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6月18日止,晋昇投资公司已收到股东德盈润泰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0万元,系股东以货币出资。2015年5月20日,晋昇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根源(广州)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晋升投资有限公司,三股东缴纳出资时间由2015年6月17日延至2043年6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8)京0105执9120号执行裁定书、(2019)京0105执异1559号执行裁定书、晋昇投资公司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根源投资公司作为晋昇投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10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公司设立时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5月20日,晋昇投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时间至2046年6月16日。**作为晋昇投资公司债权人,执行程序中,其债权未获清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晋昇投资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综合以上情形,晋昇投资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要求根源投资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责任范围,根源投资公司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5000万元范围内,对晋昇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源投资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基于已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为(2018)京0105执91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尚未缴纳出5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晋昇融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李默菡
审判员 韩跃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子华
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