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3497号
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区高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银,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兵。
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制造公司)与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法制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法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阿尔法制造公司尚未支付的电梯款项390000元及利息11444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及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江苏阿尔法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阿尔法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其中电梯销售款的金额为60万元,被告支付了39万元,电梯安装款的金额为30万元,被告支付了1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电梯销售款21万元,电梯安装款18万元,合计39万元。阿尔法安装公司将剩余的安装款18万元转让由原告行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为39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分为两段:一部分是电梯销售款的逾期利息,其中的165000元是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暂时计算到2021年3月8日,按照年利率15.4%,共计金额80894元;45000元是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暂时计算到2021年3月8日,按照年利率15.4%,共计金额15550元,上述合计96444元。第二部分是电梯安装款的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按照年利率15.4%,金额为88248元,但因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限额不超过未付款部分的10%,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000元。上述合计114444元。
被告重庆皇华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与阿尔法安装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与阿尔法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底单及查询记录、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曳引式客梯三台,19万元/台,货款共57万元,运输费为3万元,合计6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从订立之日起生效,需方定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将合同款的10%作为产品定金和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供方收到此款项后安排生产计划。第五条货款支付及交货查验第三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计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款的40%,即人民币24万元。第四点约定以上全部款项付清后,供需双方以书面形式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并将产品交付给需方使用。在未办理书面移送手续前,电梯使用由供方负责。如需方由于某种原因需临时使用电梯,需征得供方同意,并签订《临时使用电梯协议》。该款项逾期支付时,除应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每月1.5%的利息给供方。第6项约定,剩余50%,即人民币3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未付清前,电梯所有权归阿尔法制造公司所有。该款项逾期支付时,除应付本金外,还应支付每月1.5%的利息给供方。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如需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除应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每月1.5%的利息给供方。合同尾部载明“补充:预留肆万伍仟元作为电梯质保金(自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
同日,阿尔法安装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方根据与阿尔法制造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电梯、扶梯三台,安装费总金额3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从订立之日起生效,需方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合同款的10%作为产品定金和预付款3万元,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供方收到此款项后安排安装计划。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委托方在承揽方安装调试完毕,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款的40%,即人民币12万元。承揽方收到委托方付清所有款项的有效凭证后将产品交付给委托方。如承揽方完成安装调试后两周内因委托方原因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委托方也应向承揽方付清余款。第三项规定,剩余50%,即人民币1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付清前,电梯所有权归阿尔法制造公司所有,该款项逾期支付时,除应付本金外,还应支付每月1.5%的利息给供方。第五条质量保证第二项约定,承揽方自产品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但不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18个月),对产品安装质量提供保证……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未付款部分的10%,超过三个月,承担方保留停止电梯使用的权力。
2017年12月10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三台电梯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1年3月1日,阿尔法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18万元债权(被告未付的安装费用)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被告通过EMS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未付的18万元安装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该EMS查询记录显示,被告方于2021年6月13日签收。
另查明,就案涉电梯货款,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货款21万元,尚欠39万元未付。就受让的债权(电梯安装费)18万元,被告分文未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发生保全费用25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现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案外人阿尔法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查询记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双方发生电梯买卖往来、电梯已安装并检验合格、原告受让债权(电梯安装费用)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50%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货款中预留45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现案涉电梯已于2017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自2017年12月10日起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质保金4.5万元亦已符合给付条件。故关于原告主张剩余所欠电梯货款2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受让的债权18万元,该债权的给付符合产品安装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关于货款21万元的逾期利息,结合合同中关于每月利息按1.5%计算的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计算起止点及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其中质保金45000元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剩余165000元货款的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2017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关于安装费18万元的逾期利息,因产品安装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未付款部分的10%,故原告现主张逾期违约金为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重庆皇华公司给付原告阿尔法制造公司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共39万元及货款的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安装费用的逾期违约金18000元。
被告重庆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39万元。
二、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安装费用的逾期违约金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70;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储祥源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