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再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高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进东村四十二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朱志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徐园村刘海桥七组23号。
一审被告:郭迎,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种猪场4-8号。
一审被告:**,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红星村十七组78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志军、郭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苏民申30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阿尔法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一审被告朱志军、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一审被告郭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法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1.阿尔法制造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电梯安装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是涉案电梯的制造商,但不是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阿尔法制造公司提交了朱志军从其公司购买电梯的销售合同,对此朱志军也当庭认可。在公安部门见证下,朱志军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不是阿尔法制造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性质为买断协议,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私刻的,与阿尔法制造公司无关。朱志军在二审中承认其从阿尔法制造公司购买涉案电梯,然后通过曹秋云销售给**,**从未向阿尔法制造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所有电梯款都支付给了朱志军和曹秋云。涉案电梯为家用电梯,不在我国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之内,对生产制造、维修与安装没有强制性要求,也未发布强制性规范。因此,作为涉案电梯制造商的阿尔法制造公司既没有安装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义务。2.阿尔法制造公司与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电梯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二审判决认定阿尔法制造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朱志军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二审法院仅凭阿尔法制造公司的电梯生产资质证书上记载的资质迁移情况,就认定阿尔法制造公司应对阿尔法电梯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样也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朱志军系阿尔法制造公司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志军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各方陈述以及朱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朱志军在与**交易过程中,阿尔法制造公司并未参与或授权其他人参与,因此朱志军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阿尔法制造公司在与朱志军的交易中仅收取了电梯款,并不包含安装费。**将电梯款120000元分别支付给朱志军和曹秋云,发票由江苏家合电梯有限公司开具,而该公司股东为陈玮、曹秋云。**接受该发票表明其明知实际交易人是朱志军和曹秋云,而非阿尔法电梯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阿尔法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从**购买阿尔法制造公司的电梯开始至安装调试电梯时止,都是该公司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曹秋云是朋友,曹秋云认识阿尔法制造公司的销售经理朱志军,**与曹秋云一起去该公司看电梯时,在该公司接待的就是朱志军,其递交的名牌上是该公司销售副经理,朱志军使用的微信标志也是该公司的标志。2017年3月13日,阿尔法制造公司设计员龚志军将电梯结构示意图和安装土建图传送到**的QQ上。2017年11月20日,阿尔法制造公司向**出具电梯施工自检报告和信息表,载明施工单位就是该公司,联系人是朱志军。阿尔法制造公司与朱志军签订销售买断协议,是双方串通的伪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本案赔偿主体就是阿尔法制造公司。阿尔法制造公司与阿尔法电梯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股东存在混同,并且现有证据证明阿尔法电梯公司变更为阿尔法制造公司,变更后的阿尔法制造公司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阿尔法电梯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江苏家合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为了自己公司需要向曹秋云要了该发票。电梯款汇入朱志军帐户,系阿尔法电梯公司与朱志军内部经营的一种方式,朱志军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阿尔法制造公司再审请求。
朱志军辩称,朱志军不是阿尔法制造公司员工,其与阿尔法制造公司有电梯买断协议,阿尔法制造公司只负责将没有质量问题的电梯出卖给朱志军。
郭迎辩称,***只是到现场来玩的,并不是郭迎找来帮忙安装电梯的。
**辩称,其与阿尔法制造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始终与阿尔法制造公司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朱志军不是阿尔法电梯制造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电梯交易中并非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电梯的买卖及安装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负责。本院再审查明,曹秋云在涉案电梯买卖合同骑缝处签名并收取费用20000元,朱志军自认“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8)”由其加盖,因此,应当认定曹秋云、朱志军是行为人,对涉案电梯的买卖及安装负责。***曾在本案中起诉曹秋云,后又撤回起诉,致使涉及电梯买卖及安装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认定。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法追加曹秋云为当事人,查清相关事实,并可按***的意愿确定曹秋云的诉讼地位。另外,对**别墅三楼断层处没有安全防护栏的原因及责任,亦应一并予以查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蒋 蕾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