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高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一审被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
一审被告:钱炜,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一审被告:朱志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炜、朱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尔法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阿尔法制造公司与钱炜不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虽然涉案电梯是由阿尔法制造公司生产,但其并不是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和实际施工人。二审中,阿尔法制造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朱志军之间的《销售合同》,该合同性质为买断协议。阿尔法制造公司将涉案电梯销售给朱志军,朱志军与钱炜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朱志军私刻的,朱志军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其不是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员工,对上述事实其也予以确认。且根据《特种设备法》的规定,家用电梯不在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之内,对生产制造、维修与安装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也未发布强制性规范,涉案电梯的安装依法不存在强制性的资质要求。因此,作为涉案电梯的制造商,阿尔法制造公司既没有安装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义务。2.阿尔法制造公司与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电梯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二审判决认定阿尔法制造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朱志军与钱炜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二审法院仅凭阿尔法制造公司的电梯生产资质证书上记载的资质迁移情况,就认定阿尔法制造公司应对阿尔法电梯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认定朱志军系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志军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阿尔法制造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各方陈述以及朱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朱志军与钱炜交易过程中,阿尔法制造公司并未参与或授权其从事职务行为。另外,钱炜将涉案电梯款12万元分别支付给朱志军和曹秋云,朱志军提供给钱炜的发票是江苏家合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而江苏家合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玮、曹秋云。因此,钱炜愿意接受该发票,表明其明知实际交易人是朱志军和曹秋云,而非阿尔法制造公司。综上,阿尔法制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朱志军提交意见称,朱志军不是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员工,朱志军与阿尔法制造公司有买断协议,阿尔法制造公司只负责将没有质量问题的电梯出卖给朱志军,电梯的安装由朱志军负责。朱志军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朱志军系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提交意见称,***只是到现场来玩的,并不是**找来帮忙安装涉案电梯的。
本院认为,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葛晓明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蒋 蕾
法官助理 唐文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