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顾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
原审被告:钱炜,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朱志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炜、朱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法制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电梯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资质权利人的变更并不是法人的变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实体为一个民事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尔法电梯公司与钱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阿尔法电梯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即使该合同真实,一审法院也不能得出上诉人与钱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朱志军、**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487031.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均是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的从业人员。阿尔法制造公司系从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机械式停车设备、金属机械齿轮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销售等企业。朱志军系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31日,钱炜与阿尔法制造公司订立合同,钱炜向阿尔法制造公司购买电梯,约定阿尔法制造公司负责电梯安装调试。其中约定,“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客户使用后付清余款”。阿尔法制造公司职员朱志军将该电梯安装调试等工程交由给**施工。***与**系朋友关系,**因工作需要二人配合,便请***做帮手一起安装和调试电梯。2017年10月13日下午13:40分左右,***与**在钱炜家施工。钱炜为了美观与朱志军二人指示**和***要将该控制柜安装在三层断层处。***和**二人将一个高1.8米、宽度0.9米、重100多斤的控制柜,从二层平台沿楼梯踏步向上抬到三层断层处时,因控制柜又高又重且楼梯有坡度,***只能边抬边退,而**在后面边抬边向上推,因三楼断层处无防护围栏地方又小,致***从三楼断层处摔下受伤,后由钱炜和**通过120急救车,将***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的伤为多发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底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枕叶及右侧颞叶多发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折累及乳突,右侧颞顶枕郎头皮下血肿、多发腰椎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1肋骨骨折、T6、9椎体骨折、T10椎体骨折。
2017年10月16日,**向***出具字条“我是**,我跟***去启东南阳锦屏村南阳加油站对面私人住房安装调试电梯。电梯由朱志军雇佣我们去安装调试,电梯属于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从三楼控制柜旁边的断裂层掉到二楼台阶处导致后脑损伤。断裂层处没有防护围栏(按照图纸控制柜不应该安装在断裂层旁边,由朱志军和雇主钱伟为了美观强烈要求安装在断裂层旁边)证人:**342225198801163614”。
2018年4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委托,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高坠致颅脑外伤,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T6.9.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为宜,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有父亲赵金盘(1955年11月7日生),母亲姜照兰(1961年3月23日出生)、同胞姐姐赵花建(1984年11月3日出生)。
再查明,***受伤后,为治疗**垫付了40000元。
又查明,从***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显示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工作原因不慎导致自己受伤,由相关证据证实,理应予以赔偿,故***的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阿尔法制造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钱炜与阿尔法制造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显示,阿尔法制造公司是出卖人,钱炜是买受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中明确了,阿尔法制造公司“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客户使用后付清余款”。虽然阿尔法制造公司极力否认其雇佣**,但**由朱志军雇请,**又请了***,朱志军系阿尔法制造公司员工,可以认定朱志军雇请为阿尔法制造公司职务行为。因此,阿尔法制造公司与**、***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阿尔法制造公司应当赔偿承担。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为执行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虽然在与***抬安装柜过程中,未注意工友的安全,具有过错。但应由用人单位阿尔法制造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朱志军的责任问题,因朱志军系阿尔法制造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雇主。因此,朱志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钱炜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钱炜是电梯的买受人,不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其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即便提出些要求也是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要求,也未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其在与**抬安装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阿尔法制造公司的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阿尔法制造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垫付的4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审法院考虑从阿尔法制造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关于***损害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的受害情况和相关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123776.63元由***提供的14张发票总额为凭,一审法院依此核定;2、住院伙补费,***主张198元,一审法院根据***住院11天,18元/天,核定为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主张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天数60天,10元/天,核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主张324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根据行业标准(建筑安装业)64305元/年,核定为31712.1元(64305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主张7425元,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标准99.35元/天,计算为7451.25元{[(2*15)天+45天]*99.35元/天},现***主张7425元,在其范围内,以7425元核定;6、交通费***主张700元,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酌情核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191936.80元,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43622元/年,核定为191936.80元(43622元/年*20年*0.22);8、精神抚慰金,***主张明显偏高,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核定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15894.68元,一审法院根据***母亲姜照兰的年龄未满60周岁(1961年3月23日出生),认定为具有劳动能力,相反应作为扶养人,***父亲赵金盘系1955年11月7日出生,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主张18年在其范围内,其扶养人由案外人姜照兰、***、案外人赵花建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36598.32元[(27726元*18年*22%)/3];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为404846.85元。由被告承担60%,即被告阿尔法制造公司赔偿***242908.11元,其中直接给付***202908.11元,返还**垫付款400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因事故致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242908.11元,其中直接给付***202908.11元,返还**垫付款40000元,限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4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5804元,由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负担1719元。
二审查明,***2018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阿尔法电梯公司、钱炜。审理中,***申请追加朱志军、曹秋云、阿尔法制造公司、江苏家合电梯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对曹秋云、江苏家合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审理中又将阿尔法制造公司认定为由阿尔法电梯公司变更而来,两公司实为一个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将阿尔法电梯公司与阿尔法制造公司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处理,列被告为阿尔法制造公司。
二审另查明,阿尔法制造公司与阿尔法电梯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阿尔法电梯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6月10日;阿尔法制造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如皋市长江镇高行路1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阿尔法制造公司原单位名称为阿尔法电梯公司。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阿尔法制造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将原单位名称“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并得到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批准。
二审还查明,2017年3月31日,钱炜与阿尔法电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所签合同抬头为阿尔法制造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打印的供方为阿尔法制造公司,所盖印章为阿尔法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述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经审理查明,阿尔法制造公司与阿尔法电梯公司系两个不同法人,一审认定两公司同一错误,一审在诉讼中最终只列阿尔法制造公司为当事人在程序与实体上确有错误,但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应当视为原审原告对一审只判决阿尔法制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及阿尔法电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可。一审诉讼中,法院通过专递方式向阿尔法制造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阿尔法制造公司诉讼权利得到了法院的充分保障,其缺席一审庭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仅在阿尔法制造公司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不属于应发回重审之情形。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阿尔法制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本案二审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就阿尔法制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迳行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钱炜与阿尔法电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钱炜对案涉的其与阿尔法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阿尔法电梯公司亦没有明确表明该合同系伪造。虽然二审中,阿尔法制造公司要求对公章鉴定,但在日常生活中,常发生法人对外使用的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形,故即使通过鉴定亦不能得出印章是否伪造的唯一结论。而且,本院需要说明的是,伪造印章有可能涉嫌刑事违法行为,在司法机关对此没有明确结论之前,本案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得出案涉合同虚假之结论。
虽然阿尔法电梯公司与阿尔法制造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但两公司住所地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认可两公司的股东有交叉情形。而且,案涉合同抬头为阿尔法制造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而实际盖章又系阿尔法电梯公司。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最为关键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表明阿尔法制造公司原单位名称为阿尔法电梯公司;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阿尔法制造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将原单位名称“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并得到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批准。综上,阿尔法电梯公司与阿尔法制造公司有极大的可能存在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方式来规避法律风险之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在此情形下,阿尔法制造公司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虽然上诉人阿尔法制造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其余上诉理由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江苏阿尔法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