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4780号
原告:张小萍,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于某1之父),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楼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01391165。
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城环岛华冠大厦*层东侧。
负责人:王如新,主任。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机构地址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8000107959W。
负责人:王如新,局长。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机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西海国际中心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766750833A。
负责人:孙国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晋生,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7934032633。
法定代表人:刘晓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晋生,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7934032558。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萍、于某1与被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源诚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密云南水北调办)、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密云区水务局)、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萍、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我们位于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院落恢复供水管线150米;2.判令自2014年6月20日始,被告每日赔偿我们损失400元,至被告给我们恢复供水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我们位于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院落恢复用电;4.判令自2014年6月20日始,被告每日赔偿我们损失400元,至被告给我们恢复供电之日止;5.判令被告给我们位于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院落恢复通路105米;6.判令被告给我们位于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院落(南水北调红线以南部分)建设永久围挡145.6延米(高2.2米,宽0.24米,其中东侧50延米、南侧和北侧各47.5延米),并支付建设临时围挡建设费40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们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张小萍购买了位于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2013年1月,张小萍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赠与于某1,该房屋的租金收入归于某1。因南水北调工程需占用前述张小萍承租的部分土地,并拆迁其购买的部分房屋,2014年6月16日,张小萍与密云南水北调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将南水北调工程红线以北部分的房屋及院落的临时使用权移交给被告。张小萍的房屋及院落原有一条自来水供水线路,由院落东侧约200米处引至院内供水的线路,用于生活用水。因被告拆迁及后续施工,这条供水线路被切断。原、被告拆迁补偿洽商时,被告曾口头承诺及时给我们恢复用水,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因未拆迁部分的房屋已出租,我们只好租用车辆给未拆迁部分的房屋及院落在部分时段、为部分房屋提供生活用水。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我们每天需支付车辆租金、水费等费用400元,并预付出租方租金等费用9000元。张小萍的房屋及院落原有两条供电线路。院落西侧是200千瓦电压的供电线路,用于生产用电,院落东侧是50千瓦电压的供电线路,用于生活用电。因被告拆迁及后续施工,这两条供电线路均被切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告曾口头承诺及时给我们恢复用电,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我们只好租用电机给未拆迁部分的房屋及院落在部分时段、部分房屋提供生活用电。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我们每天需支付电机租金等费用400元,并预付出租方租金等费用9000元。张小萍的房屋及院落剩余部分(即南水北调工程红线以南部分)东侧为惠达公司院,南侧为金安泰公司库房,西侧为西田各庄村二十余户村民自留地,北侧为南水北调工程线路,造成我们南水北调工程红线以南部分的房屋及院落剩余部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且剩余部分院落和房屋无法封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告口头承诺为我们在未拆除范围内的院落和房屋建设临时围挡及恢复通水、通电、通路,该承诺应认定为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给我们造成了实际损失。我们将临时围挡建设工程承包给北京东旭佳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我们支付了施工费40000元。南水北调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需要建设围墙,但原围墙未给付拆迁补偿,且东院墙的补偿给付他人。就上述事宜的负担问题,我们曾起诉至法院。因当时我们对与密云南水北调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效力有异议,法院认为应当解决该协议效力问题后再行起诉,故判决驳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现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已经正常判决,故我们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建源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此次南水北调建设工程中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认真接待被拆迁人,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有关法规政策;2.代理甲方(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与被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3.如实将有关拆迁补偿材料报甲方审核,并按甲方审核的数量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在与于某2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谈判时,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委托了一家监督公司全程参与。恢复用电、用水、通路并不在我公司的职责范围,我公司也并未答应二原告任何事情,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密云南水北调办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主体。二原告所诉的事项已经签订协议并补偿完毕,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我单位和原告张小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实,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总价款为764万,但最后双方协商的总价达到9320651.48元,其中包括地上物、搬迁安置、停产停业等一切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小萍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接受拆迁补偿标准,且就拆迁补偿事宜不再对南水北调办公室和负责拆迁的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关于恢复供水管线、赔偿损失,原评估报告中对上水管线150+50米、下水管线150+50米已经做出了评估,补偿协议中包含了上下水管线的费用,二原告如认为需要接通供水管线应当自行申请安装。关于二原告所诉恢复供电、赔偿损失问题,原评估报告中对变压器2台、电缆、渗水井、电缆沟重置价格均进行了评估,合计费用1569419元。因二原告院外的土地属于西田各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做工作将变压器重新安装在其院内,但二原告不同意。现我单位已经帮二原告协调,于2014年8月20日将高压线杆重新安装在其院外的村集体土地上,只需安装变压器申请通电就可使用,但二原告迟迟未进行安装,与我单位无关。关于恢复通路,因南水北调施工毁坏道路补偿问题,我单位已经与道路产权单位西田各庄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二原告如需修路,应向相关单位申请,与我单位无关。关于建设围挡问题,因南水北调工程拆除了二原告部分院落,评估报告也对围墙、大门等重置价格进行了评估,如其认为需要建设围挡应当自行解决。综上,二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院落各项补偿已经解决完毕,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密云区水务局辩称:二原告所诉事项与我局无关。密云区成立南水北调工作小组,我局是诸多成员中的一个,只是工作领导小组的办公地点设在水务局,其所做的工作与我局无关,亦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故二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市南水北调办辩称: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张小萍已将整个院子赠与于某1,故张小萍对整个院落应不再享有权利。其次,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迁项目的建设部门不是我单位。我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落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决定事项,对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建设履行行政职责,属于宏观管理。有关南水北调北京段市内配套工程征地拆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由专门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负责,我单位不是该项目的拆迁人,也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与密云南水北调办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是拆迁补偿协议衍生出的合同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密云南水北调办也已经足额支付了拆迁补偿费,二原告诉请案由错误。密云南水北调办进行的拆除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而拆除人也是专业的拆除单位,如因其不当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物权,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
被告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辩称:首先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必然有一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职能是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地拆迁总体计划的编制、协调,指导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并组织专项设施迁建的实施工作。同时为明确工程建设中的职责划分,市南水北调办与密云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责任书,明确密云区人民政府的责任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土地与房屋征收相关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各项工作”。根据职责划分,在我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勘测及设计部门确定管线施工范围后,由密云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拆迁量、拆迁方案和补偿方案,然后由密云南水北调办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实施具体拆迁工作。我单位不是实物量标准的决策机构,我单位对于拆迁量、拆迁方案的确定、拆迁补偿的标准以及实际补偿情况均没有决策的权利,我单位不是此次拆迁的责任承受人。我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也不是实施拆迁的施工单位。最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密云南水北调办进行的拆除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而享有的合同权利,拆除的范围也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际拆除人是通过公开合法的招投标确定的具有拆迁资质的拆除单位,整个拆除过程合法,不存在违约或者违法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密云南水北调办已经对二原告诉请要求的供水管线、供电线路(含电缆、电缆沟和变压器等)、院墙等通过评估测算,相关补偿费用纳入补偿协议总费用中,相关补偿已经全部落实到位。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密云南水北调办没有为二原告恢复水电路的合同义务。领取的补偿款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补偿协议中明确的补偿事项,所以二原告无权重复提出要求。对二原告提出的恢复道路的要求,在拆迁之前二原告所在院落并未规划有任何等级的道路,二原告的通行完全是利用自己的院落自行规划通行,被告并没有拆除道路的行为,故不涉及恢复问题,且二原告要求修建的道路,属于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提出的要求,应当符合规划,履行修建道路所有审批手续后,由土地的所有人向路管部门提出,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在二原告恢复使用房屋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目前的各项主张属于未采取措施扩大的损失,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再者,不管是红线内还是红线外,原告对断水断电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对红线外的拆迁工作是有预见性的,也明知事实的发生,双方是在多次沟通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且张小萍也作出了承诺,不得对拆迁工作提起任何诉讼,张小萍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放弃,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虽然财务问题确实由密云南水北调办向我单位报需要的数额,再由我单位来申请这笔钱,这笔钱再进到密云南水北调办的账户,但密云南水北调办对进入他们账户的这笔钱是有支配权的。
被告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辩称:我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体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根据北京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办法第7、13条的规定,我中心不参与土地与房屋征收的相关工作,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在征拆的时候,相关内容已经包含在拆迁补偿款之中,二原告无权再次主张。同意密云南水北调办就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于某2与张小萍于2008年9月在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于某1由于某2抚养。2011年4月28日,张小萍通过拍卖获得位于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以下称涉诉院落)。同年12月25日,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亦称西田各庄村委会)与张小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小萍租用地块为“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委会京密引水渠南侧约7亩土地,系原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政府下属企业密云县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内……”(以下称涉诉地段)。此后张小萍、于某1、于某2三方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日。两份协议约定,张小萍将其竞买所得的东旭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赠与于某1,以冲抵抚养费;于某2投资300万元进行维修和装修;于某1自2013年3月1日起享有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于某1接受赠与后,不得单独(即使成年后),于某1未满18岁前于某2不得以监护人身份私自对该院行使处分权,如需转让、出售或遇拆迁征占等需要征得张小萍同意方可行使处分权。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初字第13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小萍、于某1、于某2三方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
鑫建源诚公司为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第四标段拆迁服务及拆除项目的中标单位;密云南水北调办成立于2012年11月,密云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成立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密云县(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其办公地点设在密云区水务局,负责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市南水北调办系设立的机关法人,是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二)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六)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和专项设施迁建的组织、协调、监督及管理工作,监督征地拆迁资金的使用……”;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系市南水北调办所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专项设施拆建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为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法人,主要承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法人职责,是项目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工程初步设计,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协调工程建设的外部关系(职责来源于《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6日,市南水北调办与密云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责任书》,约定市南水北调办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指导和监督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筹集和拨付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组织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总体验收;对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稽查……”,密云县(区)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责任为“……确定本行政区域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土地与房屋征收相关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各项工作……”。2013年1月16日,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与密云南水北调办签订《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密云段)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协议书》,约定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责任和义务为“指导和监督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协调解决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监督工作……对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稽查……组织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总体验收……”;密云南水北调办的责任和义务为“承担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在密云县的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树木伐移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按照工程需要,承担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在密云县内的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4年1月24日,密云南水北调办(甲方)与西田各庄村委会(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公室。甲方负责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北京市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密云县境内相关工程拆迁、拆除工作……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相关的拆迁补偿工作以及地上物拆除工作……”。为实施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为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颁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标明临时用地使用年限为24个月,并载明“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即应负责交回……恢复期有关使用性质”;同年10月20日,密云南水北调办(甲方)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临时占用乙方权属土地共计1042.89亩,占用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密云南水北调办作为移交单位,向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移交了权属单位登记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民委员会的所属土地,约定“该场地管理从移交之日起,归接收单位负责;临时用地在建设工期到期后,由接收单位及时恢复、复垦……”;2015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临时占地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和密云南水北调办委托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亿公司)对张小萍位于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第四标段)工程规划范围(拆迁红线)内的地上物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拆迁补偿价格的估价结果为7468414.08元。评估报告中载明“变压器2台”项目价款“600000元”,“六芯带铠电缆300平方”项目价款“403200元”,“六芯带铠电缆240平方”项目价款“529200元”,“五芯电缆”项目价款“30867元”,“渗水井”项目价款“522元”,“电缆沟”项目价款“1258元”,“院墙”项目价款“120704元”,“铁门”项目价款“32132元”,“门垛”项目价款“1435元”,“花墙”项目价款“9316元”,“上水管”项目价款“4615元”,“下水管”项目价款“6593元”,“水表井”项目价款“1978元”,“灯”项目价款“40877元”……。后,密云南水北调办与张小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补偿费用及支付约定地上物补偿费为7468414.08元,其他1852237.4元,补偿款总额共计9320651.48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助5954938元、树木补偿1513476.08元、搬家补助70959.9元、移机费728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27865元,装修补助946132元。2014年6月16日,张小萍签订《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承诺做到以下四点:“一、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与张小萍签订的总价9320651.48元补偿款内包括对张小萍所有红线内的房屋、地上物、附属物、搬迁安置、装修、停产停业和红线内其出租的四家公司各类补偿等一切全部费用;二、张小萍须在补偿协议签订五日内,承诺将全部房屋腾空(包括出租房),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自行清出安置,将红线内的房屋及地上物,移交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拆除的拆除公司;三、张小萍签订房屋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即同意并接受密云县政府对南水北调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标准,张小萍承诺今后不再对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及负责拆迁的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拆迁问题提起法律诉讼;四、张小萍承诺做好其院内五家公司的搬迁腾退工作。就拆迁补偿事宜不再对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拆迁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张小萍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拆迁补偿款项,涉案地段的南水北调工程开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张小萍、于某1(于某2)同意,通往涉诉院落的生活用水管道被切断(院外部分)、对院内的变压器进行了拆除,亦因施工造成道路暂时无法通行;因将涉诉院落内部分地上物及设施进行拆除,剩余部分建筑物及院落,二原告自行搭建了临时围挡。南水北调工程在该地段施工完毕后,因变压器安装位置问题,密云南水北调办多次与西田各庄镇政府及西田各庄村委会协商,后确定安装在涉诉院落外归西田各庄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2015年2月3日,西田各庄村委会出具了2014年8月20日完成变压器安装及通电工作的证明,但实际未进行变压器安装及通电,在涉诉院落西侧外土地上仅设置了电线杆及电箱。就涉案地段开始施工时间,二原告自认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6月16日后)后两三天,鑫建源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则表示不清楚。
因恢复供水、供电、通行及给付临时围挡建设费用问题,张小萍、于某1曾以鑫建源诚公司、密云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为被告,分别诉于本院。四案审理过程中,张小萍、于某1提出协商拆迁补偿时,拆迁工作组的李大军曾承诺及时解决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建设临时围挡的问题,并提供录音录像材料为证。录音录像显示,该案的密云南水北调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珍、西田各庄镇代表李大军均在现场,鑫建源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岳亦在场,但未发表过任何意见。录像中另显示,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提出了用电、用水、临时围挡建设、通路等问题,李大军表示上述问题均可以进行协商,部分问题由“我们”负责解决,并就变压器问题称“拆的时候一两天用不上”;关于建设围挡问题,李大军曾提到“让刘局找施工的,或你找施工的……”于某2曾称“我自己弄也行”。为此本院与李大军进行核实,其表示其代表西田各庄镇政府与于某2就地上物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关于水、路、电其答应就本镇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帮助协调,且没有保证过具体恢复时间。四案中,因张小萍、于某1认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变压器”补偿价款“600000元”,系“移机”费用,不是变压器价值,本院向中诚亿公司评估人王瑛了解,其表示该款系变压器本身的价值及其自行安装变压器的损失估价。四案中,张小萍、于某1称其要求建设围挡部分包括东侧、北侧、南侧,并认为东侧及北侧墙体的拆迁补偿款给付了他人,不要求建设西侧墙体,认可西侧墙体(部分为房屋建筑物西墙体)在拆迁补偿范围;密云南水北调办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诚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张小萍一户总测量登记院墙总长度为170.8米,其中包含北侧正门处院墙(借院墙的房屋已随房屋墙身进行登记),西侧院墙,南侧院墙,以及院内部分院墙,东侧为其他院内未进行登记测量”,张小萍、于某1不认可评估报告和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墙体补偿数量及范围。四案中,张小萍、于某1均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及《承诺书》。四案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则应当先行解决拆迁协议效力及拆迁所涉及的补偿范围,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驳回了张小萍、于某1的诉讼请求。张小萍、于某1不服一审裁决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高院再审亦驳回了张小萍、于某1的再审申请。
2016年7月,于某1诉于本院,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张小萍、鑫建源诚公司、密云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要求确认张小萍与密云南水北调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承诺书》无效并赔偿损失。该案经审理后认定对于某1要求确认张小萍与密云南水北调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承诺书》无效,“要求对于某1的地上物拆迁补偿重新进行评估补偿,对于原来的评估不予认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于某2作为张小萍的限制权限谈判代理人,无最终决定权和签字权。刘永珍等工作人员,不是区南水北调办的负责人,亦未获得相应的决定权授权。于某2与刘永珍等工作人员在张小萍与区南水北调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的谈话,只是签订协议前的洽商过程,于某2与区南水北调办刘永珍等工作人员的谈话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该案生效后,张小萍、于某1持本案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诉于本院。本案庭审中,六被告对中诚亿公司评估人王瑛在他案中所做的陈述予以认可,并持答辩意见均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损失:二原告提交了于某2与北京曦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送水协议,以及于某2交付该公司送水预付款9000元的收条,证明其每日需支付北京曦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水车使用费及水费共计400元;提交张小萍与北京景泰博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预付款收条各一份,载明张小萍从该公司租赁发电机一台,租赁费为每日300元,发电机所用燃油按每日100元计算,2014年6月20日该公司收取了张小萍支付的发电机租赁及燃油预付款9000元;提交了于某2与北京东旭佳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围挡施工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载明该公司为于某2在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拆除后剩余的房屋及院落建设临时围挡,工程费用4万元。经查,北京东旭佳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景泰博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涉诉院落的租户,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补偿款中涉及两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两公司亦曾就停产停业损失起诉张小萍,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东旭佳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为张小萍,另一投资人为张小波,魏俊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景泰博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书兰、公司监事为于世勤,系于某2父母,北京曦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小波,其与张小萍系姐弟关系。
另查:张小萍取得原东旭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其地上物的所有权,是基于本院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5)密执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于2011年3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了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中留有当时估价对象现状照片及图纸。依据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地段原有大门外,有水泥板路一条;该评估报告中留有的图纸显示原有院落北侧院墙长约48.5米,东侧原有院墙长约43.8米(2006年11月由执行法官所画);评估报告中另载明,“现场勘察时有供水、供电设施,但现状不出水、电,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状态”。
再查:二原告称其所持诉讼请求均为南水北调工程所占涉诉地段红线以外的范围,即二原告要求通路部分及恢复供水管线部分在被拆迁院落之外,红线以内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并表示另行解决原院落以内亦即红线以内被拆迁补偿部分的供水管线及路面恢复问题。双方另均认可二原告要求恢复通路的部分(即上述水泥板路面,二原告称其在经拍卖取得前述房屋及附属物后,对路面进行了修整、铺设)已在密云南水北调办与西田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范围内;二原告在本案中仍对前述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围墙拆迁安置补偿数量及范围持有异议。另,二原告所称其道路修建经过团城湖管理处丈量,其按照该处测量结果进行主张,但该处表示没有人处理该事项,亦无人进行过丈量;经向市南水北调办了解,南水北调管线上方不允许进行建筑物建设;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称,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基本内容为,土方开挖,铺设管线、土方填埋等。
经现场勘查,在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呈不规则梯形地势。本案涉诉地段院落西侧院墙外空地处有两根电线杆,其中一根杆体两侧有电箱两个,并未实际使用,双方均认可该线杆即为密云南水北调办为二原告协调安装变压器处;涉案地段东侧现有沥青路一条,该路西侧尽头至二原告原院落大门口为土路,长约48.4米;原院落北大门至现北大门约47.2米(现设置的北大门至南水北调管线距离约21.6米)。涉案地段东侧现有围墙一道,南北长约55.1米,以该段围墙北侧顶点为基准向西,至涉案院落现有西墙延长线为界,长约46.3米;因地势原因,该段围墙南端与现有院落大门之间有长约2.1米的卡子墙一道。现场另经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指认,供水管线接口位于涉案地段东侧一处绿化地内,沿绿化地外侧至涉案原院落大门外长约152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密云段)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协议书》,《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5)密民初字第370号、(2015)密民初字第3793号、(2015)密民初字第3794号、(2016)京0118民初624号、(2016)京0118民初4818号民事卷宗笔录及裁判文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责任主体的确定;三为本案可涉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涉案地段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约定由张小萍赠与于某1,该约定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于某1应为涉案地段上房屋及附属物的实际物权人;但在拆迁补偿时,张小萍是被拆迁人,房屋及附属物的物权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故于某1作为物权的实际享有人,与物权登记人张小萍共同作为当事人对外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除鑫建源诚公司外,其余诸被告均认为二原告所述诉讼请求已在拆迁补偿协议范围内,不应再予补偿或赔偿,故为明确本案涉诉范围,本院首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进行分析。同时需指出,在本案诉讼前,二原告曾持与本案基本相同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于本院,因二原告就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偿范围、数额有异议,故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经另案确定张小萍与密云南水北调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即明确了拆迁补偿范围及数额,故二原告再次诉于本院并无不当。
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下亦称恢复供水管线)。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在南水北调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暂时切断涉案地段地下供水管线方可进行施工建设,按照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以及中诚亿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拆迁补偿评估范围仅为拆迁红线以内的包括地下管线等在内的设施,而二原告本次所诉要求恢复的供水管线实为施工过程中被切断的设施,在拆迁红线以外,相关责任单位并未给付补偿或在施工完毕后进行恢复;其次,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即便张小萍曾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应仅针对拆迁红线以内的地上物及地下管、线路的补偿部分,亦即在拆迁补偿协议范围内的部分,而超出该拆迁补偿协议范围的地下供水管线的恢复及相关损失并未涉及,故综上,对二原告主张恢复供水管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恢复的管线长度,由本案责任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二原告表示另行解决原院落以内亦即拆迁红线以内被拆迁补偿部分的供水管线及路面恢复问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出具证据的公司与二原告有关联性,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虽其他被告对施工开始时间表示不清楚,但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以及鑫建源诚公司的自认,并结合案件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给付相应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以下亦称恢复供电),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评估报告中变压器及电缆的评估项款性质,二原告认为变压器的评估款项系“移机”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该争议应系双方就拆迁补偿产生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及事后密云南水北调办协调将线杆安置在他地的情况来看,在南水北调施工建设过程中,确因供电问题给二原告其余未被拆迁征用的土地及房屋的使用造成一定影响,二原告自行解决供电问题所产生的费用,本案责任单位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应当指出,无论是根据视频资料的内容还是二原告的陈述,均可以看出二原告对在施工过程中暂时无法得到供电的状态应系明知,且南水北调是关系民生的国家重点工程,其在一定程度上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现密云南水北调办已经在2014年8月20日通过协调解决了二原告可安放变压器的地点,二原告应当首先自行安装,而不应继续让损失扩大。综上,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出具证据的公司与二原告有关联性,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二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以下亦称恢复通路),现双方均确认二原告要求恢复通路地段上原有道路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给付西田各庄村委会,且二原告亦对该路的拆迁补偿受益人有异议,故二原告要求恢复通路的主张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不宜涉及,据此,二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恢复通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现二原告仍对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围墙拆迁安置补偿数量及范围持有异议,争议应系双方就拆迁补偿而产生,而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经他案确认为有效,且二原告所主张的东侧墙体的权属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故综上,对二原告以未对涉案部分墙体进行拆迁补偿而要求建设永久围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系为自己的利益建设临时围挡,且为此出具证据的公司与二原告有关联性,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项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故二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给付其临时围挡建设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责任主体的确定。依照《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承担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法人职责,是项目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且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密云南水北调办将涉案地块移交给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时,明确要求在建设工期到期后,由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及时恢复、复垦,故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作为用地单位、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在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施工中,应对其施工给本案二原告造成的用电不便及因采取其他代替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并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将施工时暂时切断的地下供水管线予以恢复。依据所查明的各被告职责分工,其他诸被告均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且密云南水北调办系密云县(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二原告要求鑫建源诚公司、密云南水北调办、密云区水务局、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市南水北调工程建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地下供水管线至原告张小萍、于某1现设置院落北大门北侧约47.2米处;
二、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按每日二十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张小萍、于某1用水损失,至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恢复地下供水管线时止;
三、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张小萍、于某1用电损失共计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小萍、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张小萍、于某1已预交),由原告张小萍、于某1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郭春忠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慧英
书 记 员 郑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