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8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斯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男,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

上诉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8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能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所谓的领取工资完全没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我公司以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鑫建源诚公司)已经明确自认,***在2009年至2012年12月在鑫建源诚公司任职项目经理,且在鑫建源诚公司处领取工资,该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多段临时性劳务酬金手机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审查疏漏。关于***提交的在职证明是其用于出国使用的,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二、一审判决使用举证责任不当。我公司在仲裁与一审中主张是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强加于我公司。三、一审判决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能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鼎能置业公司所有支付给我的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果没有现金的话就会给转账方式给我。我曾经在鑫建源诚公司工作到2011年9月6日,后来成立直属动迁6组,鼎能置业公司的一个拆迁部门由我负责,从2011年9月6日我就开始为鼎能置业公司,鑫建源诚公司确实在2012年撤的场。

鼎能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鼎能置业公司2011年9月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3日,鼎能置业公司委托鑫建源诚公司进行西革新里危改项目的拆迁工作。

鼎能置业公司为证明系鑫建源诚公司在鼎能置业公司处的驻点人员,非鼎能置业公司人员,提交了2013年3月26日《西革新里拆迁项目收、支款凭证》复印件,协议编号为1-364号,***在拆迁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鼎能置业公司据此主张***系拆迁公司人员,***不予认可,认为由于下方为审核意见,需要领导签字,其没有地方写,只好在拆迁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鼎能置业公司为证明***系鑫建源诚公司员工,另提交2012年3月26日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在甲方下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有鑫建源诚公司公章。对上述证据,***称2012年3月26日时其已经到鼎能置业公司任职,但由于客户要求,其在拆迁公司处签字并去找鑫建源诚公司盖的章。第三人鑫建源诚公司认可公章确为其公司公章,当时拆迁工作还未结束,***还在其公司继续工作。鼎能置业公司同时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京东房管裁字(2012)第13号和第1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上面记载申请人为鼎能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代理人单位显示鑫建源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认为由于其了解情况,故由其作为鼎能置业公司代理人。

***为证明其与鼎能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鼎能置业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G44424085自2011年在我公司拆迁部任项目经理职务,迄今已满四年。月薪10 000元。我公司批准其在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前往美国,请假时间为16天,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保证其在旅行期间遵守贵国法律,并保留其职务到假期结束。下方有姚兴祥签名并加盖有鼎能置业公司公章。鼎能置业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系其公司为***出国帮忙出具的证明。***另提交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4月10日的付款申请单及对应的账户明细,2018年11月15日的付款申请单显示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10 000元,同日左弘焱账户向***跨行汇款10 000元,摘要为工资。2019年4月10日的付款申请单显示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工资20 000元,4月12日左弘焱账户向***支付20
000元,业务摘要:工资,账已结清。对于上述证据,鼎能置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的是拆迁公司的驻点人员的劳务费用。经法院当庭询问,鼎能置业公司认可***自2011年9月开始到鼎能置业公司处帮忙,断续工作至2019年初,鼎能置业公司、***及鑫建源诚公司均认可自2011年9月开始***的办公地点位于鼎能置业公司办公室。

***另提交其2019年4月22日与姚兴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询问对方:“老陈这,我能留吗?”对方说:“哎呀,我问他了,他不同意。”***问对方鼎能置业公司能否出具解聘的书面告知书,对方回复:“你前面都没有签合同,什么都没有,现在还会给你签?”***说:“他给我出解聘的告知书,我就有用。”对方说:“你本来就是临时的。”***称:“临时的,我干了9年。”***说:“那你现在就是等于口头跟我说不用来了,解聘了,老陈的意思,是不是?”对方说:“你也没合同,当时也是口头的,现在肯定也是,现在肯定不会给你写这个东西,怎么可能呢。”鼎能置业公司称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

***于2019年5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鼎能置业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万元。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261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鼎能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万元。鼎能置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鼎能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在职证明》中明确记载了***自2011年入职鼎能置业公司,且有付款申请单予以佐证,可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鼎能置业公司作为反证,所提交的***代表鑫建源诚公司在《西革新里拆迁项目收、支款凭证》上的签名以及***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裁决书》上记载的***单位情况,并不足以推翻***与鼎能置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鼎能置业公司为***开具了在职证明,且向***发放工资,说明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鼎能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鼎能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可***的于2011年9月6日入职鼎能置业公司,月工资10 000元的主张。现对于***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鼎能置业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鼎能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应承担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现***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鼎能置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经询问鼎能置业公司表示同意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一、确认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自2011年9月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核实,鼎能置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364的《西革新里拆迁项目收支款凭证》中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是***,该凭证上加盖的是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为二一036的《西革新里拆迁项目收、支款凭证》系2010年12月16日所签,不能证明2011年的用人单位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鼎能置业公司上诉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提交的鼎能置业公司为其开具的《在职证明》,明确记载***于2011年起在鼎能置业公司拆迁部任项目经理职务,且***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摘要中也载明系鼎能置业公司向***发放工资。鼎能置业公司提交的***代表鑫建源诚公司在2010年底编号二一069的《西革新里拆迁项目收、支款凭证》上的签名不能证明2010年以后***的工作单位情况。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裁决书》上记载的***单位情况,并不足以否定***与鼎能置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鼎能置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否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鼎能置业公司上诉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能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