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318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庚,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彦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76。
法定代表人:黄弟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秀妍,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征拆部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沈客专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给付原告补偿款3 675 745.8元;2.要求被告以367574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怀柔区庙城镇×村×号宅基地的权利人。2018年4月4日,被告发布拆迁通知,因建设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需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并拆除地上物。原告为了响应国家政策积极配合被告工作,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北京段)怀柔区庙城镇×村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编号:×拆(2019)第补035号】,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 675 745.8元。现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均未依法补偿安置义务,迟迟不给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庙城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能过审,我们同意给付。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因为不是我们违约,合同没有成立。审计通过后经我们盖章后合同才能成立,不存在违约问题。
拆迁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庙城镇政府意见一致。该项目于2019年11月10日中午12时就结束了,时间紧,工作人员比较复杂,造成我们工作有失误,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上反映的数据是评估公司评定的,发生问题后我们纠正过,但是没有成立。总之失误存在。补偿协议的内容没有问题。失误是我公司出现的。
京沈客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怀柔区政府签订有征地拆迁实施协议,协议约定怀柔区政府是京沈客专怀柔区境内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组织所有征地拆迁工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意见与庙城镇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北京段)怀柔区庙城镇×村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未加盖庙城镇政府公章,而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受托实施单位、受托拆迁服务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双方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案由。据此,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尚未最终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双方所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之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慧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蒋佳静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