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1222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沈客专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3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庙城镇政府、拆迁公司、京沈客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签订合同后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庙城镇政府将房屋拆除视为认可**已完全履行合同,至此《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北京段)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协议约定就否认客观事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2、**与庙城镇政府签订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北京段)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双方属于合同关系,应当受合同法的约束,**房屋已经拆除,但是赔偿款迟迟不予给付,**得不到赔偿款的原因系分家协议确定的时间存在矛盾,该矛盾之处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确认系拆迁公司内部人员过错所致,与**无关,而该过错的后果却由**来承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庙城镇政府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希望法院能受理此案。 拆迁公司辩称:与庙城镇政府意见一致。 京沈客专公司辩称:与庙城镇政府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庙城镇政府、拆迁公司、京沈客专公司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给付**补偿款3 675 745.8元;2.要求庙城镇政府、拆迁公司、京沈客专公司以3 675 74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庙城镇政府、拆迁公司、京沈客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本案中,**提交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北京段)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未加盖庙城镇政府公章,而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受托实施单位、受托拆迁服务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双方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案由。据此,因本案**与庙城镇政府、拆迁公司、京沈客专公司之间尚未最终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双方所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已签订合同后,就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提交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未加盖庙城镇政府公章,且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受托实施单位、受托拆迁服务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双方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据此,本案双方尚未最终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所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书  记  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