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5135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拆迁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河乡政府)、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中心)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孙河乡政府之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世纪拆迁公司、朝阳土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合同为由,主张世纪拆迁公司、孙河乡政府和朝阳土储中心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其腾退补偿款,需要就其主张的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拆迁腾退补偿合同且该合同有效的事实主张举证。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承租的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被拆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与上述主体之间签订过腾退协议。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合同内容充分举证,原告以合同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接受法院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的义务,本案被告朝阳土储中心、世纪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经向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提出诉求,要求孙河乡政府提供2009年12月30日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孙河乡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孙河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针对您反映的问题,我乡负责土地储备拆迁腾退工作的拆迁腾退办公室认真仔细调查核实相关档案,未发现您所提及的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材料。为了进一步核实此合同的去向,我乡在2016年9月1日召开了腾退办、内审公司、拆迁公司负责人的专题会议,要求拆迁公司和内审公司提供此合同,并要求调查合同的交接过程和当事人,即拆迁公司毕××按照程序将所签协议交给了哪个部门、哪位当事人。此外,我乡拆迁腾退办公室还核实了2009年土储腾退工作的具体流程,与您信中所提及的相关材料的移交顺序不一致,在拆迁腾退工作开展过程中负责接收、审核拆迁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部门为内审公司,并非乡拆迁腾退办公室…针对收件过程我们又当场与早已离开内审公司的两个当事人熊××、王×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毕XX指认当时签订的合同交给了哪位当事人,据其回忆说是交给了王X 。经查,熊XX当场回复从未收到过科姓合同,王X当时回复时间相距较长,无法记起,但当时收件情况都在公司的记录本上,一查便知。您反映的拆迁公司负责人毕xx在法庭上称其将您签字的腾退补偿协议交给乡拆迁腾退办,这是不符合当时实际工作流程的。根据目前调查情况,内审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此合同,但拆迁公司却不能提供移交此合同的相关证据。为配合法院对您起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我乡已将您当时所租地范围内的原始入户底图、底表、两万多平方米拆除凭条向法院提供。您反映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均非我乡现任领导及工作人员经手办理的,我乡没有必要更没有理由不向法院提供掌握的相关证据,不存在您所称的逃避责任情况…由于拆迁公司土地储备中心招标来的,对于您所反映的要求拆迁补偿问题,依然要与土储中心沟通,自2011年开始,所有拆迁协议均需由区有关部门联系认定后才能生效,我乡将积极配合法院及土储中心和您共同调查核实此事,妥善解决此问题。” 原告于2017年8月再次向孙河乡人民政府信访,反映承租土地上建筑物被拆除后,至今未得到补偿,且拆迁协议也一直未找到,要求解决。对此,孙河乡政府回复称:“经查,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x村非住宅腾退工作于2009年12月启动,工作启动后,村委会协助拆除公司、评估公司对西x村所有非住宅进行了入户调查及评估测量,其中您(北京润嘉恒x商贸中心)的入户测量面积为26 990.99平方米,经协商,您与乡腾退办初步达成一致,同意并将您的非宅建筑拆除,但此时双方未签订正式腾退协议。此后不久,西x村非住宅腾退工作暂停,部分已初步达成腾退意向的被腾退户未能继续办理。”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房屋来源。对此,***提交《场地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孙河乡西x村村民委员会 乙方***、李x 为搞好环境整治,方便北部窑坑回填、道路畅通,经双方自愿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就场地租赁事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签订此协议:1、租赁地点:西x村西北侧,土地面积约15亩,原王立x藕塘地,提供给乙方回填修路及仓储使用,自主看管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协议自签订起,乙方自行平整场地,回填土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渣土及生活垃圾,平整后提供给乙方北部25米修路使用,做好路基与鱼塘之间的绿化及排水工程,预防水质污染,修建所需设施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租金交付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足额交齐当年租金,下年一次顺延,租金数额:每年租金每亩4000元,计6万元,第四年、第五年每亩5000元;3、在租期内乙方如需增加临时建筑,必须经甲方同意,一切申请手续及费用均由乙方办理,不得擅自改变场地使用性质,利益风险自担,自负一切经济及民事责任;4、乙方必须服从属地管理,并优先安排甲方所属剩余劳动力(不低于2人)就业;5、合同期内遇到国家征地或乡域规划改造及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履行合同的,自行终止解除。搬迁时,征用单位对土地的补偿,应由甲方享有,征用单位对属于乙方投资的地上物给予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征用单位对属于乙方投资的地上物不给补偿的,甲方不负责补偿,损失自负;6、甲乙双方属场地租赁关系,因此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法律、经济民事责任,乙方应遵纪守法、文明经营,堆物堆料码放整齐,做好安全保卫、防火防盗、搞好周边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周边邻里关系,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7、未尽事宜,以重新签定的补充协议为准,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此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持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x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李x在合同乙方处签字。 就李x的身份,本院通知其到庭进行了谈话,其称:“我和***一直合伙做生意,西x的场地本来是我们准备一起租的,当时签订协议时***不在北京,我就代他去签的字,我还提交了我签字的‘关于场地租赁协议上签字的说明’,我现在坚持该说明上的意见,即关于场地租赁协议项下的地上物的拆迁补偿都归***享有,拆迁问题与我无关。” 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及李x的陈述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 90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斌
书  记  员   高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