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744号
原告: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23233299。
法定代表人:向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虓,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廷,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51501141。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利公司)与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虓、张振廷,被告***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8 160.5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我方提交的明细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综合保税区内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名称:蓝汛首鸣7号8号建筑结构加固,该合同初期总价款1
920 641.19元(具体事宜详见合同),后又附加工程307 840元(详见附加投标单),以上共计2 228 481.19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的相关工程负责人吴兴志确认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
320.6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4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18 160.59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润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SM-THL-20180319JGJG,下称“合同”)项下,答辩人已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1 310 320.6元。2.我方对附加工程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答辩人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部分附加工程,但对于附加工程部分的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1)原告提供证明附加工程的证据为原告单方面盖章的《投标总价》文件,该文件系原告自行编制,未提供给答辩人,答辩人对此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其上载明的工程量、价格均无法认可;(2)在《工程现场签证单》最后一页,答辩人已明确说明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属实,价格待核定”;据此说明,针对附件工程的价格需要双方另行核定;(3)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合同第4页)约定,“乙方(即原告)应整理、编制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三套,并在14日内向甲方提交,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8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据此可知,原告有义务在工程竣工后提供结算资料供答辩人审查并核定工程价格,然而截至到答辩人,答辩人也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工程完工后向答辩人提供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经答辩人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结算资料,仅以自制的投标文件作为主张相应的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以认可。而且,在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文件中,存在明显的不合理项目,如在表-06第8项目中原告要求答辩人缴纳“工程水电费”28 714.31元,但相关工程是在答辩人园区完成,水电费也均是由答辩人直接缴纳给相关主管部门,原告无任何合理理由收取该项金额。3.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合同第2页)约定,“工程结算前,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并移交齐备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结算。”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合同第2页)约定,“本合同各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后尾款的支付乙方还应按照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截止到答辩日,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上述约定的工程结算资料、发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导致了附加工程未予以核算确认且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尚未达成,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无合理依据,请求法院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泰和利公司(乙方)与***润公司(甲方)就蓝汛首鸣7号8号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蓝汛首鸣7号8号建筑结构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顺义区天竺综合保税区内,承包范围见《附件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质量要求为验收合格。工期18天,预计开工日期2018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5日。如因甲方及设计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或施工过程中增加工作量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责任,并给乙方相应的时间顺延。投标总价为1 920 641.19元。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1.本合同价款按以下约定及程序支付:(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15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50%进行支付,计人民币960 320.60元整;(2)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完成80%后,甲方凭乙方出具的甲方代表及监理单位签认的进度报告,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计人民币576 192.36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壹佰玖拾贰元叁角陆分);(3)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交的甲方及监理单位签认的项目验收报告,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288 096.18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零陆佰肆拾壹元壹角玖分);(4)质保金:本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96 032.05元整(大写:人民币玖万陆仟零叁拾贰元零角伍分),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2.工程结算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并移交齐备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3.本合同各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后尾款的支付乙方还应按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八条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整理、编制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三套,并在14日内向甲方提交。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8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乙方应派人配合甲方审查。未派人配合的,将以甲方单方审查的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十四条第八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施工。
2018年6月22日,***润公司向泰和利公司支付 960 320.6元;2018年11月30日,***润公司向泰和利公司支付200 000元,2019年4月2日,***润公司向泰和利公司支付150 000元;以上共计1 310 320.6元,泰和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关于附加工程款。原告称:我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增项工程款307 840元包括第一次签订的主合同中误工和材料受损费用135 306.5元和增加的工程款是172 533.46元。
关于工程验收情况。原告称:工程完工后,我方跟被告的吴兴志进行了交接。被告称:我方确定了工程量,工程验收了,涉诉工程已经开始使用了,但原告没有给我方交结算资料。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相关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了投标总价新增清单、现场确认单、竣工验收记录单,证明双方洽商后的款项和增加的款项,原告主张每次就原告的施工,被告都进行了确认监督,且工程已经竣工完成,没有问题。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盖章,原告提交的汇总数与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数额没有确认,工程量是做完了,但价格有待核定。
被告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邮件《蓝汛7#8#楼结构加固工程(新增)》,证明被告仅对签证单上的附加工程予以认可,但对应的工程价格需要核定。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增工程部分的结算资料。对此,原告称:工程完工后,我方把结算材料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称需要公司审核,后来就没有再向原告回复。
庭审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 172 128.54元为本金(1 268 160.59元-96 032.05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违约金351元/天×161天=56 511元;以 972 128.54为本金(1 172 128.54元-96 032.05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291元/天×122天=35 502元;以822 128.54元为本金(918 160.59元-96 032.05元=822 128.54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违约金246元/天×448天=110 208元,以
918 160.5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从2020年6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275元计算。
对此,被告认为:我方对原告违约金计算基数不予认可,增项部分款项作为合同外价款,并不适用合同第5条约定支付时间和支付条款,应该在双方结算确认后予以支付,不应该和合同价款共同作为计算基数。此外我方对原告违约金起算点不予认可,且原告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记录单、邮件《蓝汛7#8#楼结构加固工程(新增)》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具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涉诉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泰和利公司和***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泰和利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关于合同内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投标总价为1 920 641.19元,被告已支付1 310 320.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的工程款610 320.59元。
关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款307 84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具体构成是第一次签订的主合同中误工和材料受损费用135 306.5元和增加的工程款172 533.46元。关于此通过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及相关清单,该工程增项已实际发生,并经被告现场工程负责人员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而且涉诉工程已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就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核算。在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文件中所主张的工程水电费28 714.31元,因相关工程是在被告园区内完成,水电费也是由被告直接缴纳给相关主管部门,故对原告所主张增项款中的工程水电费28 714.31元本院予以扣减,其余费用具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事实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9 446.28元及违约金55 301.23元(2020年6月9日之前按照已付款项核算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
二、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14 288.5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79
125.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982元由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赵 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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