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373号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周晓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侯茜,被告中城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57105.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剩余工程款479368.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7773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丽春湖项目28#楼改造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原告承担被告委托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丽春湖项目28#楼改造分包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的方式,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2021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591249.02元。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欠款为557105.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需要支付至实际足额给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中城建设公司(发包人)与建研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丽春湖项目28#楼改造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城建设公司将名称为丽春湖项目28#楼改造分包工程交由建研公司承包实施,合同总价为2549400元,施工内容包括结构及装饰面拆除,土建改造,水暖电安装及拆除。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本工程材料及设备全部由承包人组织供应。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法:“(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间总价的20%,同时在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额银行预付款保函;(2)按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合格产值的60%;(3)工程全部完工呈报产值并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的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80%;(4)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在结算资料符合要求起五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剩余3%为质保金;(6)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第1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本项目为发票类别: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
合同签订后,建研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丽春湖28#楼改造工程,拆除,改建,水电改造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完毕,满足竣工验收要求,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现场工程师、工程部负责人于2019年9月25日签字,项目总经理于2019年10月9日签字,质量技术部于2019年10月11日签字,工程副总经理于2019年10月10日签字。庭审中,中城建设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建研公司虽认可最后签字日期是2019年10月11日,但坚持认为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
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2549400元,增加金额41849.02元,结算金额2591249.02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77737.47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21年4月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丽春湖项目28#楼改造分包工程》之第5条规定无息发还。”
关于结算时间,建研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结算,中城建设公司认可双方于2021年9月完成结算,但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中城建设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2034143.4元,达到合同约定的80%,但尚未达到97%,未付工程款共计557105.6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建研公司主张2021年9月1日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就应该支付到97%,且质保期已于2021年4月14日到期;中城建设则表示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应由对方提供发票才能支付到97%,且根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保修期应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经法院释明后,中城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开具发票一事不提起反诉,但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建研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建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城建设公司认为系因建研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剩余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丽春湖项目28#楼改造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研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丽春湖项目28#楼改造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现建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已经达到,故对于建研公司要求中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557105.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城建设公司主张建研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其不应当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一方面,其并无证据证明建研公司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建研公司亦表示同意开具发票;另一方面,支付款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中城建设公司的对待给付,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合理抗辩,故对于中城建设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研公司要求中城建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建研公司应当在中城建设公司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发票,否则中城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现建研公司未出具发票,故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7105.62元;
二、驳回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媛
书 记 员  刘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