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2617号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21653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156675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18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086.08元(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日);以上各项暂计为人民币352086.08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11004805320210412896816908、210411004805320210412896816924、210411004805320210412896816957,三张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18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18000元。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18000元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海汇公司辩称,不认可建研公司全部诉请,对于建研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需要进入系统进行展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建研公司提交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由于该打印件加盖了票据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的业务专用章,亦与建研公司现场视频连线展示的电子票务系统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建研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了《天津**城项目2期1标段灰空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合同结算金额为318000元,**海汇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支付完毕。2021年4月12日,**海汇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10411004805320210412896816908、210411004805320210412896816924、210411004805320210412896816957,三张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18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18000元。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建研公司,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2日,建研公司对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反馈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故建研公司曾经在电子票务系统中提示过付款,虽因其在票据被拒付后未在六个月的追索时效内进行追索,但由于**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故建研公司依然享有票据追索权利。对建研公司主张的318000元票据本金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票据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3年3月1日利息应为16605.78元。建研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汇公司的抗辩已由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海汇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本金318000元、利息16605.78元,以上共计334605.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市**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0.5元,已由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市**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由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