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等与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17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滨海路169号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士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建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即便案涉工程系建研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依法应当由建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建研公司提交的预算审核文件认定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建研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出具日2019年1月30日起算,其请求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四、鹏博士公司并非本案权利义务主体及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本案项下责任。 建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建研公司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鹏博士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定并予以认可,鹏博士公司应该对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建研公司一直主张付款,鹏博士分公司一直穷尽各种手段,系滥用诉讼权利。 鹏博士公司述称,与鹏博士分公司意见一致。 建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54632.65元及利息(以75463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研公司主张在2018年7月份时鹏博士分公司将亦**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建研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进场施工,2018年9月底施工完毕撤场,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博士分公司并未将验收单给建研公司。对此,鹏博士分公司称由于其工作人员均离职,所以无法核实建研公司进退场时间。 建研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邮件发送记录,欲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为亦**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8年8月建研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邮件将本项目的报价单发送给鹏博士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日,鹏博士分公司的笪**向建研公司的人员发送微信:“材料准备了没有?下周就开始干了”,建研公司的人员回复:“明天把最终的节点确定后,开始准备”。2018年8月10日,鹏博士分公司的笪**向建研公司的人员发送微信:“明天开始拆柜子做隔断,你周一来准备吧”,建研公司的人员回复:“嗯,好的”。2018年8月14日,鹏博士分公司的笪**向建研公司的人员发送微信:“隔断起来了,你今天再确定一下位置吧”。2018年8月16日,鹏博士分公司的笪**向建研公司的人员发送微信:“明天可以开工,尽快办好手续”,建研公司的人员回复:“好的,笪总,我们有管理人员在现场呢”。2018年9月7日,鹏博士分公司的笪**向建研公司的人员发送微信:“你们的人今天怎么不开工呀”,建研公司的人员回复:“我问问,估计是等工厂加工构件呢,因为开会,加工厂也受影响,拉闸限产,还没加工好呢”,笪**称:“延误时间要多少天。报告领导了吗”,建研公司的人员回复:“构件应该是周末能进场”。邮件发送记录显示,2018年8月21日,建研公司的人员*****博士分公司的笪**发送了主题为“2018.08.21鹏***庄综合楼加固报价单”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2018.8.21鹏***庄综合楼加固报价单.pdf”,该报价单包括《清单总价》和报价明细表,其中《清单总价》中载明建设单位为鹏博士分公司,工程名称为鹏*****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工程,总价763603.54元,报价单位为建研公司,编制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报价明细表上列明了施工内容描述及说明、工程量、单价、合价等内容,总价合计为763603.54元。 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微信聊天记录,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称建研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案涉工程内容,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即使部分聊天内容中涉及案涉工程,恰恰证明了关于案涉工程建研公司与鹏博士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报价单,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称《清单总价》及报价明细表等材料均系建研公司单方出具,且仅为投标报价文件,并非结算资料。关于邮件发送记录,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称该邮件标题及附件中载明项目为鹏***庄综合楼加固工程,本案所涉项目为亦**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工程,而非综合楼加固工程;该邮件标题和所附文件均载明为报价单,而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文件;该邮件的收件方笪**未作任何回复,且邮件所附文件也没有鹏博士分公司的签字或**,无法证明双方就该文件所载事宜进行沟通,更无法证明双方对该文件所载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建研公司提交了邮件发送记录、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表、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18年9月底项目完工后建研公司撤场,并于2019年1月17日**博士分公司发送结算报告(即送审金额),2019年1月,**博士分公司委托的东方公司对建研公司施工项目进行最终造价审核,2019年1月30日最终审定金额为754632.65元,并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邮件向建研公司发送该审计金额,建研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博士分公司回复同意该审定价格;建研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建研公司多次要求鹏博士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博士分公司置之不理。邮件发送记录显示,2019年1月7日,建研公司的人员张月**博士分公司的方勇发送了主题为“回复:转发:鹏*****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加建项目××工程-审核问题说明-发方总-190115”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鹏*****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工程(1-17).zip”。该附件包括《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等,其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鹏*****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工程,投标报价合计为877579.55元。2019年1月31日,东方公司出具的《鹏*****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加建项目投资监理工作联系单》(以下简称工作联系单)载明:“主送:鹏博士分公司;标题:关于鹏*****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加建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核意见;主要内容:鹏博士分公司:受贵司委托,由我司承担贵司亦**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加建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工作。2018年12月14日、12月18日和12月21日,我司分别收到贵司转发的××工程设计图纸(修改图纸)和预算文件。2019年1月15日,我司编制了《审核情况说明》向贵司反馈情况,由于上报的预算文件不完善、不明确的地方较多,我司建议:由施工单位重新编制、上报预算文件送审。2019年1月17日,我司收到贵司转发的第二次送审文件。我司对上述预算文件进行了审核,具体情况如下:1、审核依据:(1)贵司转发的第二次送审资料:设计图纸、预算文件(电子版,2019年1月17日版);(2)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现行有关规定文件;(3)北京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发布的2018年8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2、审核过程:(1)根据设计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对上报的工作量进行审核确认;(2)在核定工程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内容,子目套取《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2),根据北京市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的费率,进行组价计算;(3)根据2018年8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和有关询价结果,调整工料机价格。3、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1)部分子目工程量计算有误。如:一层柱、柱间支撑加固(5轴6轴)拆除部分中,‘钢梁拆除(5-6轴柱间支撑拆除)’,图纸工程量为2.47t,上报工程量为3.3t;‘现浇混凝土基础拆除’图纸工程量7.29m?0?6,上报工程量为15m?0?6,‘现浇混凝土基础拆除(水钻拆除)’,图纸工程量为7.71m?0?6,上报工程量为8m?0?6;‘弃土(石)方、渣土运输’,图纸工程量为21.63m?0?6,上报工程量为39.63m?0?6;金属面漆新做子目,图纸工程量为115.79㎡,上报工程量为139.02㎡。二层柱加固(5轴6轴)新做部分,‘结构增加钢支撑、拉杆加固’,图纸工程量为4.24t,上报工程量为5.46t。上述子目已经根据我司计算结果,将多报工程量予以核减。(2)部分子目定额人工含量偏高。如:‘4-1混凝土基础拆除’定额原始人工消耗量为6.57工日/m?0?6,上报消耗量为14工日/m?0?6;‘1-1混凝土垫层拆除’定额原始人工消耗量为2工日/m?0?6,上报消耗量为5工日/m?0?6;‘2-277金属骨架隔墙拆除’定额原始人工消耗量为0.236工日/㎡,上报消耗量为1工日/㎡。上述子目,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合理的换算依据,我司已经根据设计图纸所示工作内容,重新套取了北京市2012系列预算定额,并统一了相应定额含量。(3)部分工料机价格偏高。上报预算文件的部分工料机价格,高于社会平均水平。如:2018年8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人工市场价格信息,房修工程每工日单价为98-106元/工日,上报预算文件工料机表中为120元/工日。我司已按照2018年8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重新对主要工料机子目进行载价,同时按照市场询价结果,对部分单价较高的子目进行了调整。4、审核结论:送审金额为877579.55元,审定金额为754632.65元。5、有关建议。综上,我司建议:将我司预算审核文件结论,作为贵司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签订时的参考依据。附件:鹏博士集团亦**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加建项目××工程预算审核文件明细。” 2019年2月15日,鹏博士分公司的罗洋向建研公司的人员张月发送主题为“转发:××工程-预算审核文件-190131”的邮件,内容为“**您好,附件为**加固工程第二版预算审核文件,请阅览。如有问题再联系,**!” 2019年4月23日,建研公司的人员**博士分公司的***发送微信:“**,目前**的项目怎么处理”,***回复:“**暂停,但是你们已完工的内容,建设部在做待签合同申请,结算费用”。 2019年10月31日,建研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博士分公司的***发送了“情况说明(**小楼审计事宜).pdf”以及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系建研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单位负责施工的鹏*****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加建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核工作,是由建设单位委托东方公司在2018年12月份对我单位负责施工的预算文件进行审核工作。我单位上报给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的送审金额为877579.55元,我单位工程师与东方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工程师经过多次对工程量、施工内容以及价格的确认,审计单位对我司最终的审定价格为754632.65元。我单位对咨询单位最终审定的价格无异议,并且咨询公司已对审定金额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及**资料。” 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邮件发送记录,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称2019年1月17日所发送邮件内容及相关附件中,均为案涉工程的投标报价,与建研公司所称“送审金额”“结算报告”无关,且该邮件的收件人方勇未作任何回复或确认,邮件所附文件也没有鹏博士分公司的签字或**,因此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送审或结算金额根本没有达成一致;2019年2月15日发送的“××工程-预算审核文件”邮件中,邮件正文载明“附件为**加固工程第二版预算审核文件”,附件工作联系单载明该文件为“预算审核文件”“作为贵司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签订时的参考依据”,且建研公司自己出具的预算审核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我单位负责施工的……预算的审核工作,……在2018年12月份对我单位负责施工的预算文件进行审核工作”,这些内容足以说明前述材料均不属于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审核文件;前述材料既没有邮件收件人的回复确认,也没有建设单位鹏博士分公司的签字或**,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本没有达成任何一致,因此建研公司作为原告,应当依法对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的确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建研公司不依法申请鉴定,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建研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称微信显示的是双方就“**小楼”项目进行沟通,与案涉项目无关。 建研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一直在**博士分公司催要工程款,因***离职,建研公司的人员才开始与鹏博士分公司的***联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日,***向建研公司的***发送微信:“**,打电话了”,***回复:“是,**说现在你是工程部的负责人,让我有事情联系你”,***称:“哦,抱歉下午没听到,明天吧”。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称***已经离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仍在职,但该微信截图未显示聊天内容与案涉工程相关,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上述人员的身份,鹏博士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称***系项目负责人,已经离职;罗洋和方勇只是施工人员,不是对接人员,二人现仍在职;笪**系鹏博士分公司的技术专家,2019年10月离职。 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合作的过程,建研公司称其与鹏博士公司曾有过其他合作往来。2018年7月份时鹏博士分公司找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工期较急,故建研公司在2018年8月初先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研公司通过邮件将报价单发送给了鹏博士分公司。2018年9月底建研公司施工完毕,与鹏博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并离场。之后,建研公司**博士分公司发送结算报价,2019年1月份时鹏博士分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将审定的金额发送给了建研公司,2019年10月31日建研公司**博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同意该审定价格。建研公司还称,其**博士分公司报价为877579.55元,**博士分公司不予认可,并委托了东方公司进行审核,因建研公司与鹏博士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东方公司只能根据建研公司的施工量进行审定并作出价格,虽然东方公司写的是预算价格,但从时间来看这是建研公司完工后进行的审定,该价格为结算价格。 庭审中,鹏博士分公司认可东方公司系其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的公司,但称这只是预算报告,其与建研公司并未进行结算。 另查,鹏博士分公司系鹏博士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虽然建研公司与鹏博士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经办人员就案涉工程事宜进行了磋商、沟通,案涉工程系由建研公司施工完成。鹏博士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建研公司与鹏博士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进场施工和完工时间,建研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8月份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底施工完毕撤场。对此,作为发包方的鹏博士分公司却表示其无法核实进退场时间,因此在鹏博士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进退场时间的情况下,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法院采信建研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时间。建研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并早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鹏博士分公司使用,则鹏博士分公司应当向建研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就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双方是否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第二,建研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鹏博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是否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在案证据显示,建研公司先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研公司**博士分公司发送了报价单进行报价,施工完成后建研公司又**博士分公司发送了结算报价。之后,鹏博士分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东方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工作联系单,审定金额为754632.65元。2019年2月15日,鹏博士分公司向建研公司发送了该工作联系单。2019年10月31日,建研公司**博士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情况说明,对东方公司作出的审定价格无异议。以上过程可见,虽然双方并未签署结算文件,但针对建研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系**博士分公司委托东方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在东方公司作出审定金额后,鹏博士分公司与建研公司进行了确认,这可视为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鹏博士分公司抗辩称东方公司作出的仅为预算审核文件,双方并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法院认为,虽然工作联系单显示东方公司系针对案涉工程预算作出审核意见,但从作出审核意见的时间、过程、内容以及作出审核意见后鹏博士分公司发送给建研公司进行确认的行为来看,均符合施工完毕后双方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并最终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的特点。故,在鹏博士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金额的情况下,法院对鹏博士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金额为754632.65元。 关于建研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就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研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建研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就本案,建研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博士分公司发送情况说明,认可审定价格754632.65元。此时应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建研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至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博士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鹏博士分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鹏博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鹏博士分公司系鹏博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鹏博士分公司应向建研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博士分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博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鹏博士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建研公司施工,在施工已经完毕且其已经使用多年的情形下,鹏博士分公司仍然矢口否认施工的事实,对法院提出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关键问题,鹏博士分公司却以“不清楚”“没有办法说明”“无法核实”等敷衍作答,存在消极应对诉讼的态度和行为,鹏博士分公司此举也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对此法院提出批评并给予负面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632.65元及利息(以75463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鹏博士分公司与建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研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公司施工完成。鹏博士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任何反证,亦未就案涉工程系由建研公司以外何人施工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建研公司与鹏博士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由建研公司施工完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建研公司请求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虽未签署结算文件,**博士分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对工程价款金额进行了审定。该审定结果虽名为预算审核,但结合审核意见出具的时间、内容及双方确认过程来看,该审定结果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鹏博士分公司虽不认可该审定结果,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建研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仍**博士分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对上述审定价格进行确认,因此建研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鹏博士分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东方公司出具造价审核意见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鹏博士分公司系鹏博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博士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鹏博士公司就本案项下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鹏博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6元,**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