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启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8120号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诉被告北京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内的剩余工程欠款16943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新增工程量价款593485.1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实际足额给付前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二标段-4#楼通廊部分)施工协议》,原告承担被告委托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28号的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二标段-4#楼通廊部分)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款固定总价包干为564772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实际新增的工程量价款为593485.16元。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欠款为762917.16元,其中合同固定总价内的剩余工程欠款为169432元、新增工程量价款593485.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实际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建研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启***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28号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钢结构(二标段-4#楼通廊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研公司承包4#楼一~四层户通廊钢结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564772元,甲方在工程事实过程中有权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做出调整或增加施工范围以外其它工作,此类调整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按照设计变更调整方式的约定执行;进度款支付节点为:(1)本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定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0%;(2)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定结算并签订保修合同、结算协议、扣除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15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并正式移交物业公司日期起算,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物业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因乙方原因发生的维修费用及由此维修工作发生的其它费用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取利息,保修期限2年;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向甲方呈交一式三份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详细说明按合同要求所完成全部工程的结算价,结算资料需加盖乙方公司公章或结算专用章;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且集中交房完毕后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并正式完成移交物业公司日期起算。此外,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后建研公司称应启***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593485.16元。建研公司称2017年1月15日竣工并交付启***公司。2017年8月7日,启***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整体竣工验收证明。2018年8月,建研公司出具《结算书》,明确涉案项目合同内结算价款564772元、变更增减593485.16元,结算合计1158257.16元。建研公司称多次与启***公司沟通付款事宜,最后一次向启***公司邮寄结算材料系2022年3月17日通过EMS快递寄给启***公司,2022年3月21日,启***公司签收。 庭审中,建研公司自认启***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762917.16元,其中合同固定总价内的剩余工程欠款为169432元、新增工程量欠款593485.16元。就最终支付节点,建研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后支付节点为“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并正式移交物业公司日期起算,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物业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因乙方原因发生的维修费用及由此维修工作发生的其它费用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取利息,保修期限2年”,鉴于整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加上2年保修期,故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2019年8月7日。 庭审中,建研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8月8日起算至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书、快递信息、整体验收证明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研公司与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建研公司自认启***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主张启***公司欠付合同固定总价内的剩余工程欠款为169432元、新增工程量欠款593485.16元,关于最终付款节点,建研公司主张自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8月7日起算2年,符合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期限届至,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且启***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扣款事由或付款期限未届至,故本院对建研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建研公司因启***公司逾期未付款项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于建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若判决后,启***公司主张已支付建研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则可另行向建研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内的剩余工程欠款169432元; 二、北京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新增工程量价款593485.16元; 三、北京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76291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9元,由北京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