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涿州市精诚门窗装饰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世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为建研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学2009年度校舍安全工程供货及相应安装(详细项目见***提供的送货清单)。建研公司承诺最终给付金额按照审计数额结算。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发包单位已经投入使用,审计局审计报告也已完成,工程款已经全额拨付给建研公司。然后建研公司却拒绝向***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研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的金额给付***供货及人工费932585.79元,并给付***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建研公司承担。
建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研公司承建了2009年良乡中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但是建研公司与***没有签过承揽合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文传堂当时是建研公司的材料保管员,文传堂没有采购和定价的权利,应当是良乡中学让人给工地送材料,文传堂收货也是代良乡中学收货,费用不应由建研公司承担。***所称按照审计局的审计金额计算价款,但是送货清单上货物名称、数量、计价单位与审计报告的项目均不相符,不能表明***所送的材料就是审计报告上记载的材料,而且审计报告的价格包括了材料费、施工费、机械费、规费、税费和管理费等,故不能以审计报告记载金额计算。***起诉存在程序问题,***主体不适格,送货单位是个体户,***是个人名义,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研公司承包2009年校舍安全工程(良乡中学),在施工期间,***找到建研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双方口头协商由****人为良乡中学工地提供材料和劳务。***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9日期间为***出具送货单三张,以手写填表的方式记载了***在施工期间提供的材料和劳务项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2010年12月16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建研良中工程,不锈钢护窗、不锈钢护角、教学楼塑钢窗、办公楼塑钢窗隔断、卫生间门、铝镁玻璃门、门牌、胶、空调管槽、防盗门、卫生间贴膜、小楼彩钢屋顶共计金额265150.1元,并手写注明“以上施工项目属实,工程量及单价待审,文传堂”。2010年12月20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建研(北京)良中工地,空调落水管,空调管槽,艺术字、修塑钢门窗、搬办公桌、修擦办公桌、搬铁柜子、拆装搬书柜、安门牌、修彩钢顶、塑钢门等项目共计金额56012元。以上施工项目属实,除人工外其余项按审计金额扣除管理费支付,文传堂签字。2010年12月29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建研(良乡中学小楼),不锈钢护窗、塑钢门、门厅钢结构柱、楼梯、平台栏杆、门厅玻璃雨棚共计金额103001.6元,以上施工项目属实,工程款按审计金额支付,扣除总包管理费支付,文传堂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4日。2010年12月29日送货单有存根联,签章为涿州市精诚门窗装饰服务部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涿州市精诚门窗装饰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经营。2009年校舍安全工程(良乡中学)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后***与发包方就工程款审计后进行结算。建研公司未向***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研公司的员工***以建研公司的名义与***口头达成承揽协议,并在***履行义务后对***提供的材料和劳务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有理由相信文传堂有代理权,故建研公司应承担该承揽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建研公司辩称文传堂只是收料员,没有其他权限,对此法院不予采纳。***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建研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但是***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债权,故建研公司辩称***的主体资格不对,对此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向建研公司履行承揽义务后,双方就承揽项目的价款进行确认,建研公司应当向***给付承揽费用。建研公司辩称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随时有权主张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要求建研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的金额重新计算承揽费用,法院依职权调取2009年校舍安全工程(良乡中学)审计报告后,经当庭质证,***提供的材料和劳务项目与审计报告中记载的项目名称、数量、计量单位均无法对应,在整体工程中不能对建研公司所实施的承揽作业进行确认。故对***要求支付供货及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送货单确认金额计算,共计424163.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建研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对424163.7元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供货及人工费用共计四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建研公司与***未订立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只能表明货物交付的名称和数量,不能证明承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建研公司并未认可送货单上面列明的价格,***起诉的金额也不是送货单列明的价格,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送货单作为欠款确认单不是建研公司和***的意思表示。建研公司与***双方订立承揽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为建研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存在。依照建筑工程的交易惯例,建筑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承包人的采购范围,交付货物不构成买卖或承揽合同成立,上述材料也不属于建研公司与建筑方的工程审计结算内容,建研公司也未获得收到货物的对价款,合同口头订立且实际履行的事实不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送货单是欠款确认单错误。建研公司不认可送货单上面载明的货物金额,***签字也不是同意欠款金额的意思表示。***主张的欠款依据不是送货单,一审判决认定送货单的金额是确认的金额,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结论和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内容冲突,欠款金额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提供的送货单不是欠款确认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不顾调取证据内容显示的客观事实,仅凭送货单确定欠款金额,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与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内容冲突,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一审法院支持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和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结论冲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曾向建研公司追索欠款,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成立,与认定付款时间不确定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事实直接冲突。***主张的欠款应付之日就是依据送货单的最晚形成日期2010年12月29日确定,***没有向建研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建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研公司承认送货单上签字的文传堂是其工地负责人,且送货单上载明了收货人是建研公司。建研公司主张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文传堂签字的三张送货单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三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研公司承包2009年校舍安全工程(良乡中学),***主张其与建研公司通过建研公司的员工***口头达成协议,其后***为建研公司涉案工地提供材料和劳务,并有文传堂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建研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提供的材料不属于建研公司的采购范围,但依据送货单,***已对***供应的材料和劳务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其行为系代表建研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故建研公司应该向***给付承揽费用。关于承揽费用的计算一节,建研公司上诉认为不应依据送货单确定欠款金额,由于***提供的材料和劳务项目与审计报告的项目名称、数量和计量单位无法完全对应,***亦同意依据送货单计算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确认承揽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研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且***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负担3578元(已交纳),由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