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道桥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李增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民初3739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鲲鹏街5号市政分公司泵站。
法定代表人:段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李增付,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李兴利,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市盈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7号楼1门7002-3。
负责人:郭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4委6组9501号楼1-3层。
负责人:张红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人:孙名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开发区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市政公司)与被告**、李增付、李兴利、天津市盈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道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高秀伟、被告**、李兴利、被告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付、盈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道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868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02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11时44分,**驾驶吉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以33km/h(鉴定车速)的速度沿惠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北淮淀乡一汽大众工业园区内海翔路与惠众街交口处,与李增付驾驶的津L×××××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海翔路以64km/h(鉴定车速)的速度由南向北驶来,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前部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又驶入海翔路西侧路面,车身前部与李林翰驾驶的津C×××××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接触碰撞,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向路口西侧,客车前部又与灯杆相撞,造成**、李增付、李林翰、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伟昱、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风强五人受伤,李林翰的物品(手表、眼镜)损坏及灯杆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驾驶的吉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李增付驾驶的津L×××××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承认永道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其并未参与永道市政公司车辆的评估与维修。
李兴利承认永道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永道市政公司的车辆损失过高。
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承认永道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为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同意承担;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认可,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发改委标准计算。
人保北辰支公司承认永道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永道市政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其鉴定数额,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对相应的评估费、维修费、施救费均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北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永道市政公司所有的津C×××××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津宏车鉴估(2018)第A390号评估报告,评估数额为47288元,人保北辰支公司交纳评估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永道市政公司、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人保北辰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人保北辰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费应由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李兴利、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人保北辰支公司承认永道市政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永道市政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增付、盈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本院确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增付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李兴利的陈述,李兴利为李增付驾驶的津L×××××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增付系李兴利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盈翔公司名下,故李增付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兴利承担,盈翔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李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的吉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李增付驾驶的津L×××××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人保北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人保北辰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直接向永道市政公司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李兴利分别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盈翔公司与李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失,应为其他车辆损失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针对永道市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重新评估结论已推翻永道市政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即47288元。关于评估费,系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因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推翻,评估费系永道市政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车辆救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永道市政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人保北辰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重新评估费3000元系由人保北辰支公司先行垫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大地四平中心支公司与人保北辰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天津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天津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开发区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5288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47688元的50%即23844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开发区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5288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47688元的50%即23844元。
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重新评估费3000元的50%即1500元。
六、**、李增付、李兴利、天津市盈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天津开发区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负担260.5元,李兴利负担260.5元,天津开发区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