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02民初4397号
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董事长。
原告**1与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吴某1、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446.15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于2019年正月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山西荣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运城市运临路关公像西北角的“美都绿城”干活,工作内容为拉灰送灰,原告**1和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9年6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1在为“美都绿城”4号楼11楼拉灰时,因乘坐的工程电梯出现故障,电梯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1和拉灰车一起冲出工程电梯,从11楼摔到1楼,导致原告**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1被送到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被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1的病情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颜面部撕裂伤,24-26,41-46外伤性确实,左侧尺骨鹰常粉碎性骨折,右侧能骨粉碎性骨折,烧神经损伤,左侧向腔闲式引流术后,左侧多发助骨骨折,上下领骨多发骨折,12-11-34外伤性半脱位,左侧孟氏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脾挫伤、肝损伤。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1的情况经鉴定为: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影响功能达九级伤残;下颌骨多发骨折,21-23、11、31-34外伤性半脱位,24-26、41-44外伤性缺失达九级伤残;左肘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十级伤残。现原告**1的损失已经确定为医疗费1755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1530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31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5446.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被告**、**作为雇主,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原告**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1受伤属实。但原告**1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1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并非承担责任的接受劳务一方。首先,据被告**了解,涉案工程承包、分包情况如下: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委托被告**施工;其次,原告**1事实上在涉案工地干活,并非是和被告**达成一致合意,而是在2018年冬,因原告**1在工地流浪,工友邹永星见其可怜,遂收留在工地干活,被告**作为班组领工进行记工和代发劳务款,原告**1提供劳务的收益以及成果归属是被告**和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被告**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认定为被告**和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2、原告**1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1诉称其受伤的原因是工程电梯出现故障,电梯门突然打开导致其从11楼摔下。按照原告**1的陈述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本案系电梯安全事故致人损害,即原告**1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1有权请求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被告**并非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1受伤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是原告**1并未按照工地要求使用电梯,对自身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所以说原告**1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1诉请各被告赔偿555446.15元过高。1、原告**1受伤后,因被告**系班组领工,涉案其余被告和被告**商议应当先以救人为主,于是被告**基于工头身份垫付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4000元,并委派工友邹永星在住院期间照顾原告**1,现原告**1已经提起诉讼,被告**保留要求原告**1在获得其他赔偿义务人相应款项后予以返还的权利。2、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在另一工地作业时以山西进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有泰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0000元,原告**1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1诉请赔偿额中应当扣减该保险予以理赔部分。其余赔偿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具体说明。综上,原告**1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1,原告**1不是给被告**干活,被告**与原告**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中途退出了,退出的时候没有人跟被告**说起过原告**1的事,被告**的工程款是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接结算的。
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并非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1主张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第一,原告**1在民事起诉中所称其系受被告**、**雇佣,在美都绿城进行拉灰送灰,和被告**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也即原告**1系与被告**成立雇佣关系,与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二,本案中,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虽是美都绿城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支付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年初即已经处于停工状态,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原告**1所称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在该段时间内,一方面,原告**1提供劳务并非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的指示,另一方面,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因已经终止履行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不再继续享有组织施工、管理的权利,也不继续负担组织施工、管理的义务。综上,原告**1在受伤时,与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既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受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指示进行作业的事实,且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对美都绿城也不负有组织施工和管理的权利及义务,原告**1要求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因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1要求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就其所受损失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原告**1所依据的《【2020】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并未经与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进行协商,故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1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关于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原告**1在美都绿城建筑工地工作已经长达半年之久,对于工地安全管理及防护应当了解并知晓。正常人在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时,即使出现电梯门意外打开的情况,也不至发生电梯内人员和物品全部摔出电梯的情况。原告**1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和防护义务,在其受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1受伤后,已经通过被告**向原告**1支付相关费用4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1对其遭受损失存在过错,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也不负有组织项目施工和管理的权利及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1主张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及请求。
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1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一家具有二级建筑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2016年7月30日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运城市××区延长线的美都绿城商住楼工程1、2、4、5号楼。2017年4月18日,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陕西荣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25日下午,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接到公司报告,说有人从楼上摔了下来,经向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及在场人员了解,是原告**1违规操作电动车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妥善处理此事故,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会依法妥善处理。直到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接到本次诉状后,经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了解,才得知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私自将其承包的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工程的部分劳务又交由被告**承揽,原告**1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其和被告**都为原告**1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1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1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1主张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纠纷,按照过错分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原告**1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个人,因此首先应按照原告**1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划分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再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承揽,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宗旨。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都为原告**1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因此应当按照被告**的过错,先由保险公司向原告**1赔付,仍然不足的才由被告**补足,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该侵权纠纷中,无法律规定的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1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18日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1提供的证明4份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1当庭陈述的案件事实明显与证明内容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1提供的2019年6月25日运城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2020年9月17日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1的治疗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3、原告**1提供的2019年6月25日盐湖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23张、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20年3月24日盐湖区解州镇卫生院票据、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25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清单及票据、2020年11月13日运城市头针研究所附属脑病医院票据、2020年11月13日运城市口腔医院票据,因2020年11月13日运城市口腔医院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剩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1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1的被扶养人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5、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2页,本院认为该协议由被告**、**共同签订,且被告**对该协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被告**提供的美都绿城项目考勤台账,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单方面提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7、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共14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13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花费系为原告**1治疗所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9、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运城市××区延长线的美都绿城商住楼工程1、2、4、5号楼。2017年4月18日,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扩大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三)工程内容:土建扩大劳务(总面积20万㎡,量终结算以实完成的施工面积为结算依据)。(四)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安全、包质量、包机械、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及合同单价)。(五)承包范围:……11、工程机械:①、工程所有大型机械(塔吊、人货电梯包括附墙支撑);②、机械操作所需人工;③、机械保养、维修……第二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日期为准,具体施工进度计划按甲方与业主确定的计划为准。(二)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共同协商的竣工日期为准……”。2018年4月27日,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合本分项工程清包工承包施工的具体情况,就1、2、4、5#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双方就本分项工程承包清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美都绿城1、2、4、5#楼二次结构……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一、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包工不包料,不包括主材)……”。2018年11月29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结合本分项工程清包工的具体情况,就运城市美都绿城小区1#、2#、4#、5#楼的粉刷及后期其他的未完工程,甲方委托给乙方施工。双方就后续工程的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第一条施工内容1、1#、2#、4#、5#楼,所有梁墙粉刷(电梯井内侧除外);2、地暖垫层、卫生间找平层、女儿墙粉刷、楼梯粉刷、施工电梯口封堵,施工洞封堵,室外散水及屋面上的防水保护层;3、所有的水泥、混凝土、砌体全部扫地出门,包验收……”。
同时查明:原告**1在美都绿城工地工作,由被告**对其进行记工并支付工资。2019年6月25日,原告**1乘坐4号楼工程电梯时,电梯门突然打开,原告**1从电梯上坠落受伤。原告**1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30.2元,后于当日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61185.5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5115.72元,均由被告**垫付。2020年3月24日,原告**1前往盐湖区解州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1再次前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003.23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1前往运城市头针研究所附属脑病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28元。原告**1总计住院56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75409.95元。庭审中,原告**1认可电梯平时有专人操作和管理,原告**1在事发时操作及管理工程电梯的人员并不在场且在乘坐电梯时其坐在电动车上,在原告**1住院期间护理是由其工友邹永星全程进行陪护。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1的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影响功能达Ⅸ(九)级伤残;下颌骨多发骨折,21-23、11、31-34外伤性半脱位,24-26、41-44外伤性缺失达Ⅸ(九)级伤残;左肘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Ⅹ(十)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原告**1多发损伤综合评定达Ⅸ(九)级伤残。原告**1损伤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1左尺骨鹰嘴、左尺骨干、左股骨干、右膑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原告**1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
再查明:原告**1之父张文奎,195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1之母郝林蓉,1957年8月29日出生,张文奎与郝林蓉共育有二个儿子,分别为张效斌及原告**1;**1之子张焯然,2013年1月30日出生。
又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由陕西荣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1受被告**雇佣并由其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1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1在美都绿城工地工作,在明知工程电梯的管理和操作均由专人负责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电梯,在搭乘电梯过程中坐在电动车上,故原告**1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对原告**1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1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将美都绿城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粉刷等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故原告**1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在原告**1住院期间护理是由其工友邹永星全程进行陪护,故护理期应扣除其住院的时间,即护理费应按照34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定残之日起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1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5409.95元、内固定取出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56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21600元)、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4080元)、伤残赔偿金153005.2元(33262元/年×20年×23%=1530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31.12元(张文奎:21159元/年×18年÷2人×23%=43799.13元,郝林蓉:21159元/年×17年÷2人×23%=41365.85元,张焯然:21159元/年×11年÷2人×23%=2676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10626.2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55313.1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5115.72元,被告**应向原告**1赔偿90197.42元。因被告**、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谁是案涉工程电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故对其要求电梯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购买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保险的存在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从美都绿城工程中退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197.42元;
二、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陕西良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7元,由原告**1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畅清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