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24民初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优山美郡小区15号楼1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御华帝景6号楼2单元一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同真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8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抹灰劳务费552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第二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大同市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祥和家园”小区5、6号楼的施工工程,又指派(承包)给第一被告**进行施工。2013年4月份,被告**又把5、6号楼的抹灰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经过结算劳务费用共计653769元,有施工工长刘永峰、项目负责人王培晋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585000元,还差6876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又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35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付款明细上签字标注,于2017年12月25日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其后再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其是第二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欠款应该由第二被告支付(详见武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各种理由推脱,多年来,原告向灵丘县信访局、住建局、人事局多次反映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祥和家园小区5、6号楼施工工程承包人;2、答辩人不是祥和家园小区5、6号楼施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3、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劳务费;4、本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2017年12月23日,答辩人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后,强迫答辩人转帐3500元,并强迫原告打了支付3500元的字据,该转帐行为是受胁迫下行为,不是答辩人自愿;答辩人仅在一张白纸上写了付**3500元的字据条,落款**,答辩人出据付款条是一整张白纸,其它地方都是空白的;原告**变造了证据,在答辩人付款条上添加了工资明细,答辩人未在劳务队工资明细上出据付款条,在诉前未见到该计算明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劳务费;原告在付款单下面写的发放1万元工资是原告变造的证据,答辩人不认可;6、2017年12月25日,原告强行向答辩人索要1万元,该财产是答辩人合法财产,不是劳务费,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劳务费,对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从不知情,从未参与。2012年我公司承揽了大同市圣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祥和家园5#、6#楼施工工程,于2013年底全部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同年我公司结清了该项目所有劳务费、机械费及材料费。且从2014年后,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故诉讼时效已过。2、**与原告人之间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概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3、**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原告135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反诉人不是祥和家园小区5、6号楼的承包人或施工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反诉人不欠被反诉人**劳务费,2017年12月23日,被反诉人纠集一从闲散人员,非法侵入反诉人住宅,强拿硬要,向反诉人索取了3500元,反诉人报警后,被反诉人被派出所的民警驱散。隔几天,被反诉人又多次侵入反诉人家里,骚扰反诉人,反诉人一报警,被反诉人就跑,反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又被被反诉人索要了一万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索取金钱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反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反诉请求辩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反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反诉人在武灵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其在武灵派出所陈述其是第二被告的管理人员,而在本案中的应诉及反诉都否认该事实。2、反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索取金钱行为”无事实依据。如果被反诉人无故向反诉人索取金钱,必然涉嫌刑事犯罪,xx机关会依法打击,但正是因为被反诉人正当维权向反诉人索要劳务报酬,xx机关才建议被反诉人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二被告承揽了圣祥公司祥和家园住宅小区5、6号楼的施工工程。

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给5、6号楼内墙抹灰、楼层零星工程,共计653769元,有项目负责人签字。

3、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记载的被告2013-2015年共计付款585000元,还欠原告68769元。2017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35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付款明细之后书写2017年12月23日付**3500元,付款人**,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欠款事实的认可。2017年12月25日被告付款10000元,原告在该付款明细备注。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事件单和结婚证,拟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付款情况和转账。

**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工程结算单项目负责人是他人,没有**的签名,应不予认可,付款明细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其他是原告伪造的。

**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时间与报警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拟通过自己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证明自己是为二被告干活,应由其支付工程欠款。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付款明细也是原告自己起草,**虽在上面签上“2017年12月23日付**3500元”的字据,但并不能证明**对原告主张付款明细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理,**反诉主张的其支付原告13500元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付款给原告,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亦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审判员  崔永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叶